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64號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非訟代理人 劉業誠 相 對 人 穎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藍欽城 人 相 對 人 藍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佰肆拾叁萬零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9,430,972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