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90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非訟代理人 何紹鴻 相 對 人 聚東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水金 人 相 對 人 蔡雲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09 年1 月20日,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0 號8 至12樓,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00 元,受款人為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而聲請人前奉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 年7 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1040 號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16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由中租公司採行特殊目的信託方式,將其對相對人之租賃、分期付款買賣債權相關票據、擔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聲請人,中租公司並將其原持有之本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20,0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