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8252號聲 請 人 王彥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鈺人、鑫鈺豐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共同簽發票號TH471764之本票1 紙准許強制執行,惟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關於其是否向聲請人現實提示本票及提示日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通知應於7 日內補正。但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