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29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簡鈺龍 相 對 人 簡逢昌 相 對 人 簡鈺輝 相 對 人 李璟均 相 對 人 簡夢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未清償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未清償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最高法院及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另請求簡鈺龍即龍暘車體美研商行連帶給付本票票款,惟龍暘車體美研商行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簡鈺龍,嗣龍暘車體美研商行負責人已變更為羅國全,即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09 年度司票字第929 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 │108年3月21日 │600,000元 │238,500元 │108年12月27日 │108年12月27日 │ ├─┼─────────┼─────────┼─────────┼───────────┼───────────┤ │2 │108年3月21日 │600,000元 │238,500元 │108年12月27日 │108年12月27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