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46號聲 請 人 李婷婷 相 對 人 許明珠即見欣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8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附表:109年度司聲字第546號 ┌───┬───────┬───────────┬──────────┐ │審 級│ 項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第一審應徵裁判費 │ 12,470元 │聲請人已繳納11,477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㈠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 分之4 ,其│ │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 │ ⑵第一審判決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聲請人未提起上訴,故其中│ │ 2,494元先行確定﹙12,470×1/5 =2,494 ﹚。 │ │ ㈡第二審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確定: │ │ ⑴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9,976元(12,470-2,494=9,976)。 │ │ ⑵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 ,餘│ │ 由相對人負擔。 │ │ ⑶聲請人應負擔:100元(9,976×1%=100)。 │ │ 相對人應負擔:9,876元(9,976-100=9,876)。 │ │ ㈢兩造分擔方式: │ │ ⑴第一審應徵訴訟費用總計12,470元,聲請人已支付11,477元。 │ │ ⑵聲請人應負擔:2,494+100=2,594元。 │ │ 相對人應負擔:9,876 元。 │ │ 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8,883元﹙11,477-2,594=8,88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