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8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歆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56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70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又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6 萬元,依後附表之計算書,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為1 萬6,444 元及證人旅費530 元,聲請人就敗訴之56萬元上訴,第一審先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元,訴訟費用為1 萬4,460 元(計算式:確定部分裁判費10,900+證人旅費560 =11,460),第一審確定部分為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第一審聲請人應負擔3,820 元(計算式:11,460×1/3==3,820 ),相對人應負擔7,640 元(計算式 :11,460-3,820 =7,640 )。又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五,是第一、二審上訴時之未確定部分應由相對人應負擔11萬3,862 元(計算式:(16,974-11,460)+131,120 )×5/6=113,862 )。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萬1,502 元(計算式:先確定部分7,640 元+後確定部分113,862 =121,502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4,528 元(計算式:121,502 -16,974=104,528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09年度司聲字第582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一 │裁判費用 │ 16,444 │相對人支出 │ │ ├─────────┼────────────┼────────┤ │ │證人旅費 │ 530 │相對人支出 │ ├───┴─────────┼────────────┴────────┤ │ 總 計 │ 16,974 │ ├───┬─────────┼────────────┬────────┤ │ 二 │裁判費用 │ 9,090 │聲請人支出 │ │ ├─────────┼────────────┼────────┤ │ │證人旅費 │ 2,030 │聲請人支出 │ │ ├─────────┼────────────┼────────┤ │ │鑑定費用 │ 120,000 │聲請人支出 │ ├───┴─────────┼────────────┴────────┤ │ 總 計 │ 131,1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