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原 告 林瑪利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複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郭靖瀅 郭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六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塔位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兩造均為郭俊傑(民國101 年9 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郭俊傑生前曾向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塔位,尚餘六個,茲原告以各該塔位遭被告據為已有為由,訴請判命返還。 三、法院判斷: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一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查郭俊傑生前向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新北巿三芝鄉木屐寮38之2 號三芝陵園真龍殿如附表所示之塔位共計十個,除其中四個於86年1 月14日買入後,已於86年9 月12日解約退款外,尚餘六個,均係85年11月18日買入,迄今並無任何權利異動,有該公司函覆提供之交易明細可佐。 ㈢郭俊傑於101 年9 月29日死亡,所餘六個塔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迄今既無任何繼承人向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權利,包括主張繼承或依繼承請求變更購買人或使用人,則原告以遭侵害為由,訴請判命被告應將塔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顯然不須經過調查證據,即可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