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佑霖 訴訟代理人 李景雯 被上訴人 黃子玲 傅淼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 年度湖小字第112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2 人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至同年月8 日參加上訴人所承辦之泰國旅遊,旅程中上訴人與泰國當地合作導遊一再宣傳蛇藥功能之療效,並安排被上訴人參觀藥草健康中心,被上訴人因信任上訴人商譽、所提供服務之把關及保證,而購買蛇藥及調經丸等商品,回國後打開包裝,發現內無任何藥品成份說明書與使用說明書,紙盒上顯示清單全無蛇的成份,與當時導遊宣傳以蛇毒提煉全不符合,為此依民法第514 條之11、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 等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其等所支付之商品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職公司即勤創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所簽訂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第32條約定,上訴人僅係安排購物行程之人,僅負協助旅客處理貨品瑕疵之責任,並無退換貨之義務,且如未盡協助義務時,亦無任何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又該泰國藥草健康中心乃經政府審核通過合法成立之公司,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調經丸、解毒丹皆具泰國公共衛生部門所核發之產品檢驗單位證書,並未有物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價值減少滅失等情形,被上訴人並無主張退貨還款之正當理由,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00 元,並依職權准許假執行。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該泰國藥草健康中心乃經政府審核通過合法成立之公司,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調經丸、解毒丹皆具泰國公共衛生部門所核發之產品檢驗單位證書,縱使上訴人基於服務消費者之立場要求退貨,泰國商店及供應商不接受退貨,上訴人已盡協助處理之義務,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協助被上訴人向商家處理,尚有未合。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所購買調經丸本不具蛇毒成份,其主張顯無理由。 (二)旅行社對於旅客之退貨請求,應協助處理至何種程度,法規並無進一步規範,何以原審認定上訴人協商未果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何以原審未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無視泰國公共衛生部門產品檢驗單位核發證書之標準?原審判決未於理由項下敘明上述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採之法律上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 項、第226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三)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抗辯: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規定,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以「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且必須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相關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否則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二)被上訴人所購商品,其商品名稱與所購名稱不符、申請日期無法確認、無廠商名稱或公司章、字體不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助申請退貨,隨即得到上訴人回覆告知不予退貨,其後在調解與申訴過程中,上訴人始終無法提供官方正式產品內容成份證明及協助處理退貨事宜文件證明。(三)聲明:駁回上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 項、第226 條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是同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違背法令情形,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所得準用之列。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未於理由項下敘明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前揭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採之法律上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 項、第226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然同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違背法令情形,既非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所得準用,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已屬失據;況且原審判決業於「理由要領、三、」項下(一)至(三)分段記載對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法律上意見與得心證之理由,自無上訴人所指摘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 項、第226 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上開法令,顯非可採。 (三)至上訴人所主張其餘部分之上訴理由,則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加以爭執,並非以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上訴理由,均非法之所許,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