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5號原 告 范俊德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被 告 秦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平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間與被告就位於新竹市濱南路72巷之「J 王子住宅」大樓興建工程簽立模板工程代工契約(下稱系爭代工合約),約定原告每完成一樓層之模板,被告即應於3 天後將該樓層工程款依系爭代工合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扣留1/10保留款後之餘額給付予原告。而「J 王子住宅」大樓總體工程已於108 年10月間完工並點交完畢,依系爭代工合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被告應將上開保留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33,089 元給付予原告,詎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卻遲不付款,為此,爰依系爭代工合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留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3,089 元,及自109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上開模板工程時,因模板平整度不精準致有水泥突出、凹陷不足等諸多瑕疵情形,致被告就水泥突出部分需另行雇工施作打石清潔等工程而支出共計1,419,925 元之工程款,就水泥凹陷不足部分需另行雇工施作水泥補強工程而支出共計92,925元之工程款,依系爭代工合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被告所支出上開工程款均應從未付原告之保留款中扣除,故原告除已無保留款可再領取外,更應給付不足之工程款予被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間就「J 王子住宅」大樓興建工程與其簽立系爭代工合約而委由其施作模板工程,該模板工程業已完工,惟被告就原告所施作該模板工程尚扣留總工程款1/10之保留款共計633,089 元未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97頁),並有原告所提系爭代工合約書、代工付款明細表影本及「J 王子住宅」大樓外觀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66頁),足認原告此節主張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1.系爭代工合約書第4 條第2 款業已約定:「每樓層其保留之10%工程款,俟工程完工,工地發於尾款後,扣除泥作、打石清潔、工地意外保險、稅金…等全部扣款後再發放剩餘尾款」(見本院卷第24頁),準此,系爭合約書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既約定應扣除泥作、打石清潔等費用,核其內容顯係約定就承攬人即原告所施作模板工程如有瑕疵,致後續需支出泥作、打石清潔等費用時,定作人即被告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承攬人即原告之保留款債權自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時,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即被告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2.次查,證人涂日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建築工程師,於協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於106 年9 月至107 年6 月經公司派遣參與「J 王子住宅」大樓興建工程擔任工地監工;原告負責整棟建築之模板工程,原告當時施作基本上平整度不佳,有因灌漿時固定不實致水泥漿流出之「爆模」情形;原告組模過程中,因固定不實導致板模撐到突起,導致水泥硬化後有圓弧突出以及部分凹陷之情形,後續泥做工程有打紅外線確認平整度看是否有凹陷需填補及是否有突出部分需打除;我尚在J 王子住宅當時,地下室工程確實有發生原告施作工程未將內層木板移除,導致後續需將水泥打除取出木板後再補水泥之情況;地下室工程確實有發生板模未確實密合導致水泥漿流出,致後續需將滲漏地面之水泥打除清潔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206 頁),證人陳梅桂亦證稱:我是以驊銓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告承做「J 王子住宅」模板之粗清、打石工程,原告僅負責模板固定及拆除,其餘垃圾及木板部分如果原告沒有移除,則要另外請人去移除,且如果原告的模板沒有釘好、做得品質不符合標準也要另外聘請工人去打石,我是承包此部分工程;原告施作有很多瑕疵,有該留窗戶沒留窗戶之情況,也有樓梯要做10格僅做9 格或多做1 格導致整支樓梯要拆除重新施作之情況,還有爆漿、爆模導致水泥流出到地面硬化,需打石後再請工人清除,也有應該拆除之模板未拆除也要另外找工人去拆除,也有牆壁模板螺母沒鎖緊導致牆面突起後,我們必須要把突起部分打掉,後續才能貼磁磚,另外也有原告施工完沒有把較高處模板拆除,導致我要另外請工人去拆除,上開部分都是由我負責承作修補工程,建設公司人員測量後會把需要修補的部分用噴漆噴起來,再由我去施作修補工程,我施作完向被告請款時都有提供照片給被告;原告所施作外牆模板工程部分,當時放樣測量後發現外牆有差11公分之瑕疵,確定不會過,才請我去處理,處理的方式是除了外側打掉11公分外,裡面還要補11公分,當時幾乎把外牆都打掉了,剩下薄薄一片再把裡面補起來,當時我有叫原告去看,因為當時2 樓到15樓要留窗戶的部分原告都沒有留,還有整支樓梯要打掉的部分,我都有叫原告去看,放樣人員放樣測量確定有瑕疵,原告也都會去看,原告對上開瑕疵不可能不知道,工地主任也都有跟原告講說你做的牆怎麼傾斜出去了;原告施作之樓梯確實有厚度不足需要補紅磚的情況,也有樓梯踏板做太寬的情況導致要打除約5 公分後再補足厚度,此部分也都是我處理的;上開修補工程總共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金額累計應該有將近100 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至212 頁),上開證人所述核與被告所辯:原告施作上開模板工程有水泥突出、凹陷不足等諸多瑕疵,致被告就水泥突出部分另支出打石清潔之工程款共1,419,925 元,就水泥凹陷不足部分另支出施作水泥補強工程之工程款共計92,925元等情相符,並有被告就上開修補工程所支出工程款之收據影本、現場施工情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92、116 至188 頁),與上開證人所述及被告所辯互核亦均屬相符,據上,業已堪信被告所辯應為真實。 3.綜上,被告辯稱因原告所施作模板工程有瑕疵,致其另行支出打石清潔費用共1,419,925 元、泥作工程費用92,925元等情既足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代工合約書第4 條第2 款約定及前揭說明,定作人即被告自得逕自應給付予承攬人即原告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此部分費用,原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於此應扣除費用之範圍內,無待定作人即被告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歸於消滅。又上開應扣除之費用顯已逾未付予原告之工程保留款金額,經扣抵後,本件工程保留款已無餘額,是堪認原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業因前揭解除條件成就而全部歸於消滅,是原告本件請求自非有據。 4.至原告就此雖另主張:原告所施作上開工程縱有瑕疵,因被告未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且其瑕疵修補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時效期間,是被告不能以修補費用主張抵銷云云。但查,原告就本件工程保留款之債權既約定附有前揭解除條件,該債權並因前揭解除條件成就而全部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即被告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原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既然不待被告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已當然歸於消滅,是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不得行使抵銷抗辯,自不足採。申言之,原告本件工程保留款債權既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全部歸於消滅,原告自已無從本於該債權向被告為本件給付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此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尚存在,惟被告另行行使抵銷抗辯而以其對原告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與原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互為抵銷,核屬二事,是無論被告對於原告有無瑕疵修補請求權或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存在,以及此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均無礙於原告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已當然歸於消滅而無從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以被告不得行使此部分債權所為前揭主張,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模板工程,本於系爭代工合約第4 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633,089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