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告人
王祈穎
抗告人
視同抗告人 宏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董丞濬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票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宏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董丞濬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許對其等為強制執行。嗣經原審裁定准許後,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未提出抗告之宏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董丞濬必須合一確定,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宏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董丞濬,爰將宏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董丞濬均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三、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等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未向相對人借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查抗告人係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108 年12月29日,屆期未獲償即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以抗告人雖稱其未向相對人借該筆款項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是抗告人如就票款債權存否或兩造另有其他付款之約定有所爭執,均為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108年7月4日 │5,900,400元 │5,255,400元 │108年12月29日 │108年12月29日 │├─┼──────┼──────┼──────┼───────┼───────┤│2 │108年3月12日│4,964,400元 │4,137,000元 │108年12月29日 │108年12月29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