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豐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進添 相 對 人 郭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12日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調解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 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 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資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9年2月6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 意給付伊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8,211元,並應於同年月27日以前匯入伊原領薪資帳戶,惟抗告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該3萬8,211元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審查核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支付相對人3萬8,211元薪資,已於109 年2月28日開立票據,並聯絡相對人前來領取且進行交接, 然聯絡不到相對人,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賴吳明,於109年2月6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 為:「(一)資方應給付勞方108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工資3萬8,710元,扣除勞保費499元,餘額3萬8,211元,資方應 於109年2月27日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惟抗告人並未依調解方案內容於109年2月27日以前將3萬 8,211元匯入相對人原領薪資帳戶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新 北市政府109年2月12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0141167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存摺影本為證,原審為形式上審查,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兩造既已於調解成立內容約定清償期為109年2月27日、清償方式為抗告人匯入相對人原領薪資帳戶,抗告人於109年2月28日始就應給付金額開立票據並通知相對人前來領取,與調解方案之內容不合,應認其未依約定期限及清償方式為清償,仍屬違反調解方案之約定,相對人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另相對人是否與抗告人處理交接事宜等情,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