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黃筠茜即瑞姿企業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本票數額及債權,抗告人尚有爭議,且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上開本票,爰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詎經提示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8,800 元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中358,000 元之票款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固辯稱:本票數額及債權尚有爭議,且相對人未曾提示本票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相對人表明業已提示,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陳雨農,爰不列陳雨農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 │108年4月9日 │600,000元 │109年2月10日│未記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