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志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相 對 人 趙宗胤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查人與公司係為委任關係,基於民法第548 條規定之報酬後付原則,相對人請求預付酬金並無理由,且若委任關係之當事人不欲採用報酬後付原則,應以契約約定方得適用例外,原裁定逕以因抗告人與檢查人無法協議,即認為可適用例外,顯已違反民法第548 條第1 項之規定;又必要費用與委任報酬迥不相同,原裁定將二者予以混淆,而誤以民法第545 條作為酌定檢查人預付報酬之依據,明顯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甚且縱然認為相對人得請求預付酬金(抗告人否認之),原裁定酌定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減少;另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新加坡商西普爾控股私營有限公司,實際上與抗告人有競業行為,而有透過檢查探查抗告人商業機密之意圖,其動機並不單純;據此,本件相對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並無理由,爰對原裁定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係僑外投資事業,實收資本額高達新台幣(下同)3 億元,且為上市櫃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子公司,抗告人又轉投資志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新加坡商西普爾控股私營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狀中亦提及,抗告人之代表人同時兼任抗告人轉投資或有實質控制權的關係企業之代表人或大股東達7 家,抗告人除在台灣有公司,於海外至少在大陸、香港、美洲、歐洲、越南等城市都有關係企業公司等語,而檢查人需檢查橫跨6 個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於檢查時,抗告人及各關係企業相關人員是否規避、拒絕、妨礙檢查?本件檢查預計投入人力3 人,預計花費時間6 至12個月,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命抗告人預付報酬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制度乃透過法院所選派之立場客觀公正之檢查人行使股東之檢查權,藉以強化公司治理及投資人之保護。又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股東之聲請選派之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與任意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同,惟其性質相類似,故有關委任之規定,與檢查人選派性質不相抵觸範圍,可類推適用;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故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又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101 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可參);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檢查人進行檢查工作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23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非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在案;又經原審將相對人聲請預付報酬函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具狀表示相對人請求預付報酬並無理由,且相對人請求酬金之計算基礎亦乏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6頁),足認雙方就預付報酬乙節無法取得協議,依前揭說明,為期檢查事務之順利進行,相對人聲請法院酌定抗告人預先給付相對人之報酬,於法並無不合。 ㈡、復按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須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及檢查之年度、項目、內容等情,又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而關於檢查人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查抗告人之實收資本總額達2.5 億元,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且本件檢查範圍包含抗告人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共6 個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堪認檢查之期間及項目確屬龐雜,原裁定衡諸上情酌定抗告人應預先給付部分報酬15萬元予相對人,於法並非無據。㈢、至抗告意旨所質各節,均無可採: 1、抗告人雖稱:原裁定准許檢查人聲請預收報酬,與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之「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符云云。惟查,如前述法院依股東之聲請所選派之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任意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同,僅性質類似,有關委任之規定,僅與檢查人選派性質不相抵觸範圍內可類推適用;又徵諸選派檢查人制度有強化公司治理及投資人保護之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質,關於檢查事務之順利進行,較諸任意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更具迫切性,自不限於公司與檢查人達成協議之狀況下,始認檢查人得要求預先給付部分報酬,而應認得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公司應預先給付予檢查人之報酬。 2、抗告人又稱:「必要費用」與「委任報酬」迥不相同,原裁定將二者予以混淆,而誤引民法第545 條作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酌定檢查人預先給付報酬之依據,其見解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必要費用」與「委任報酬」洵屬二事,固無疑義,然均屬影響檢查人進行檢查工作之意願之因素,原裁定併引民法第548 條關於委任報酬、第545 條關於必要費用之規定,說明檢查事務順利進行之重要性,而准予相對人聲請抗告人預先給付部分報酬,尚無違誤。 3、抗告人再稱:相對人據以推估檢查所需時間及人力之基礎,並無任何查證而毫不可採,又一般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稅務報表簽證及財務報表查核簽證等工作之總報價約落於12萬元左右,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就檢查人檢查範圍為101 年1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所裁定之總檢查報酬,亦僅12萬元,而與原裁定認定應先預付予相對人之報酬15萬元及相對人所請求之總金額存有落差云云。惟查,如前述關於檢查人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於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原裁定業已敘明經審酌抗告人之實收資本總額、本件檢查之期間範圍等,酌定抗告人應預先給付相對人部分檢查報酬15萬元,且敘明關於檢查報酬之總額,須待相對人完成檢查,及提出檢查報告暨相關資料供法院參考後,始能終局酌定確定,倘相對人於預收部分報酬後未進行檢查事務,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等情,並未依相對人主張應以抗告人於106 年度給付簽證會計師之簽證費用總額乘以3 倍計算報酬、抗告人應先預付半數報酬60萬元等節,而據以酌定抗告人應預先給付之報酬數額;又抗告人所引之其他民事裁定,均為法院就個案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4、抗告人另稱: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新加坡商西普爾控股私營有限公司,實際上與抗告人有競業行為,而有透過檢查探查抗告人商業機密之意圖云云。惟查,檢查人係由法院選任,其目的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並非為原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本件係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聲請酌定預先給付部分報酬之案件,並非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案件,抗告人所陳此節,顯與本案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檢查抗告人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應預先給付相對人檢查報酬15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