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吳哲元 相 對 人 長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逸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本院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90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6年7月18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已於107 年12月10日解散,其清算程序選任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張逸蓁,是本件聲請顯於法未合。又系爭本票之債權1,000 萬元並不存在。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雖辯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然依前開說明,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抗告人就此實體法上爭執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相對人公司於107年12月10日經桃園市政府為解散登記 ,而張逸蓁為公司解散前之董事長,並經董事會於107年11 月27日決議選任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是張逸蓁於相對人公司解散登記時起即為清算人無訛,抗告人僅以查詢相對人公司資料並未顯示法定代理人欄位云云,而否認張逸蓁之法定代理權,並非可採。是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