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鉑醫智匯控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玉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或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準用第97 條第1項第1、2款各有明文。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係偽造票據,縱認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相對人亦未向伊提示請求付款,本件聲請自非適法,原裁定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固謂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乃屬偽造不實且未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法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舉證以佐,其此部份所辯,難以逕採;又抗告人如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者,自得依首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加以審究,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衡酌。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係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