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陳雲龍 代 理 人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 洪榮祺律師 相 對 人 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榮 代 理 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5.3%之 股東,相對人自民國105年起即無經營事業,且將所有坐落 彰化縣鹿港鎮○○段560-1、561、562、564、565、566 -1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區○○○○路00號房屋及建物相關附屬設備全部、油槽(下稱彰濱廠房),出租予第三人紳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岱公司),員工均已資遣,未再從事潤滑劑之儲存轉運分裝及加工業務,公司登記址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9年3月6日查訪確認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而依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顯示相對人公司於106年至108年無營業收入,業已停業,扣除彰濱廠房租金收入後,面臨重大虧損。再者,相對人公司現任董事欠缺經營潤滑劑之專業、產銷網絡關係,又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廠房(下稱新莊廠房)出租予第三人立鑫高週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鑫公司),可知相對人公司並無繼續經營潤滑劑業務之意願。且相對人公司於110年7月1日收回彰濱廠房, 除失去租金收入外,依其提出之營運計劃書,尚須支出高額行銷費用,重啟經營將導致相對人公司無法彌補之重大虧損。又相對人公司股份係由陳鴻榮與抗告人兩大股東家族共同經營,惟家族間彼此訴訟對立,相互箝制,致股東會決議機制完全失靈,公司運作陷入僵局,難期共同經營相對人公司,而陳鴻榮家族利用陳鴻榮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於 105年7月至107年間從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足見相對人 公司長年無法正常運作。相對人公司甚至於108年召開股東 會故意提案修改章程董監人數為一董一監,迫使抗告人為免議案通過僅得放棄出席股東會,相對人公司又一再拒絕收買抗告人家族成員之股份,足認相對人公司經營顯有重大困難,已無重啟或繼續正常經營之可能。因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自有未當,應予廢棄,並裁定相對人公司應予解散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於105年間改選陳鴻榮為 新任董事長,惟因抗告人拒絕辦理交接,衍生民刑事訴訟,因此於105年至107年間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待訴訟終結,相對人即於108年間召開多次股東會,並通知抗告人,會 議中亦就相關議案進行討論作成決議,顯無股東會不能形成決議,公司無法運作之情形。且相對人公司無法經營潤滑劑業務,係因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擅自代表相對人公司將彰濱廠房出租予抗告人所經營之紳岱公司,並將相對人公司原有之業務項目、人員、設備、商標等移轉至紳岱公司,於105年7月19日陳鴻榮擔任董事長,發現此事,即對紳岱公司提起確認租約無效等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紳岱公司應於110年7月1日將彰 濱廠房返還相對人公司;至於商標部分,亦經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9年度民商上字第6號判決命紳岱公司返還商標予相對人確定。而相對人公司目前營業中,且有租金收入,至108年12月31日扣除負債後,相對人公司之 股東權益(即淨值),尚有新臺幣(下同)346,800,083元 ,並無重大虧損、負債大於資產或停業等情形發生,亦無申請停業或有繼續經營將導致公司損害或無法彌補虧損之情形。且相對人公司已將原有潤滑劑業務及新代理與進口潤滑劑業務列入營運計畫,並於109年3月4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營 運計劃書,現已於實行階段,相對人取回商標,再於110年7月1日取回彰濱廠房後,即可繼續經營潤滑劑業務。另抗告 人脫退持股方式諸多,非僅限於由相對人公司現有股東收買,自不能強令相對人公司其餘股東接受其條件買受股份。因此,抗告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自無理由,原裁定予以駁回其聲請,自屬適法,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所謂不能展開之原因,係指因事實或法律不能經營之所營事業,難以預期除去之情形,若不能之情形可預期除去者,則不屬之,始符合公司治理原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 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必以公司之經營所遭受之困難或損害,顯著或重大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為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5.3%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東名冊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堪認屬實,是其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而相對人公司則以前詞表示反對,經查: ⒈相對人公司係於105年6月29日選任陳鴻榮、第三人即陳鴻榮之子陳治成、抗告人、第三人即抗告人之配偶陳王雅津為董事,並選任陳鴻榮為董事長,任期自105年7月19日至108年7月18日,惟因抗告人拒絕辦理移交事宜,經相對人公司於106年間對抗告人提起返還帳冊資料等訴訟,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60號受理後,於107年1月4日成立和解,抗告人將相 對人公司自96年起至105年止之各項帳目表冊等資料全數點 交相對人公司,而抗告人所涉業務侵占罪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98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相對人提出之和解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70至78頁),嗣相對人公司通知全體董事於108年5月28日召開董事會,惟因抗告人及陳王雅津不願出席,而未如期召開,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會議通知書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足認相對人公司於105年至107年間未能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係因抗告人拒絕點交相對人公司之各項帳目表冊所致;至於108年未能 召開董事會,則係因抗告人及其配偶拒絕出席所致。且相對人公司於108年7月1日、108年8月30日、108年11月20日、109年6月24日即先後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股東常會,決議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承認107、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不分配107、108年度盈餘、不辦理減資等議案;至於上開會議中有關修改章程中董監事人數為一董一監之議案,均因出席股東數不足,不進行表決,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本院卷第318至321頁),而相對人公司亦於109年3月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營運計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營運計劃書、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足認相對人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已正常運作,並無抗告人所述無法作成決議,業務不能開展之情事。雖抗告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以修改章程議案剝奪其參予股東會權利云云,惟抗告人倘不同意該議案,自可到場表示意見,投票反對,難謂相對人公司有何剝奪其股東權之行為,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⒉又相對人公司係於64年5月29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達2億790萬元,所營事業包括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產 品之經銷、報價、投標及進出口業務、潤滑劑之儲存轉運分裝及加工業務、車胎批發及零售業,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且兩造亦不爭執彰濱廠房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公司所有(見本院卷161頁),足 認相對人公司設立迄今已逾45年,具有相當雄厚之資產及商業網絡關係,且營業項目多元。縱相對人將彰濱廠房、新莊廠房出租他人,相對人公司僅係未經營潤滑劑之儲存轉運分裝及加工業務,仍可繼續經營其他事業。遑論相對人將彰濱廠房出租予紳岱公司,租期自105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 ,每月租金150萬元;另將新莊廠房出租予立鑫公司,租期 自106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每月租金20萬元,自109年9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月21萬元,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營運計劃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至29、121至151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可知相對人公司自105年7月1日起每年至 少有1,800萬元之租金收入,自109年9月1日起每年至少有2,052萬元之租金收入。又相對人公司於106年至108年間,雖 未有營業收入,然仍有利息、租金收入,至108年12月31日 股東權益餘額為346,800,083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資產負 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至120頁、本院卷第260至263頁),並無虧損之情事。而相對人公司目前仍處於營業中,並未辦理停業,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09年3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090001829號函附營業狀況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0、75頁),自難僅因相對人公司出租前揭廠房,停止經營潤滑劑此部分業務,即謂其已停止營業。再者,相對人公司訴請紳岱公司返還潤滑劑相關商標之訴訟,亦經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 訴字第6號、109年度民商上字第6號判決紳岱公司應予返還 確定,此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民事捨棄上訴狀、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2至187頁、本院卷第292至310頁),則相對人公司於110年7月1日收回彰濱廠房,即可 繼續經營潤滑劑之儲存轉運分裝及加工業務。縱相對人公司之經營者不具備此部分專業,惟其主要係負責決策,其餘事項僅須聘請專業人員分層負責及開發客戶,本即無庸事必躬親,自不因此妨礙公司此部分業務之推展。遑論相對人公司亦擬定營運計劃書,規劃公司未來營運項目及策略,並於109年3月4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營運計劃 書、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堪認相對人於110年7月1日取回商標權及彰濱廠房,不能經營前 揭潤滑劑業務之原因除去後,即可重新經營此部分業務。是綜上各情,顯示相對人公司仍繼續營業中,並無負債大於資產,倘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事。因此,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已停止營業,且不具備經營潤滑劑業務之專業,亦無經營意願,倘重啟經營將導致相對人公司無法彌補之重大虧損為由,主張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即非可採。⒊至於臺北市商業處於109年3月6日至系爭房屋訪查,詢據大 樓管理員稱該址目前無人居住,相對人公司郵件由大樓管理室代收後,以電話通知派員取件,經該處人員按門鈴無反應已故障,無人應門,大門深鎖,此有該處109年3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090001829號函暨商業訪查簡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而抗告人亦提出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內未有人員在其內辦公(見原審卷第200至202頁)。惟現今公司登記址與實際營業址不同,所在多有,且因科技及通訊設備日新月異,往來貿易可透過視訊、電話等方式進行,相對人公司所營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經銷、報價、投標及進出口業務,非必侷限於一處始得為之,自不能僅因系爭房屋未有人員辦公,即論斷相對人公司未營業。因此,抗告人以系爭房屋大門深鎖,未有員工進出為由,主張相對人公司已長年未營業,無重啟營業之可能云云,亦非可採。 ⒋再者,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且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故抗告人如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不認同,自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例如得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將其出資額 轉讓他人),不得僅因相對人公司其餘股東不願以抗告人要求之價額受讓股份,即要求將相對人公司強制解散,徒令相對人公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而不利其餘股東之處境。遑論相對人公司與抗告人間尚有前述確認租約無效等民事事件及背信刑事案件等訴訟,亟待處理,倘相對人公司解散經清算後法人格消滅,將影響相對人公司權益甚鉅,實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因此,自不得僅以股東間意見不合及有所訴訟,即逕認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顯非可採。⒌況且,經原審函詢臺北市商業處有關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之意見,該處回覆「無意見」,此有該處109年3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090001829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0頁)。臺北市商業處並未具體明確表示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且相對人公司亦無業務不能開展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是依前揭研討結果,本院自不能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 ⒍另抗告人雖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公司提出105年7月19日迄今之進銷貨明細及員工名冊,待證相對人公司未營業,亦未聘請潤滑劑業務之專業人員云云(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惟相對人公司自105年起迄今之營業狀況及所營事業項目,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抗告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核與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不符,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