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吳彥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仍有新臺幣20萬1,456 元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臨時人員,倘相對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將致伊失去工作及無法支付生活費用。若相對人願撤回本件聲請,伊願於發薪日將所欠2 個月費用還清,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抗告人所陳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