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睿興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藍慶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徐德隆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甚明,且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此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抗告人依法自應提出抗告理由。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提出抗告理由,於法未合,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