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7號抗 告 人 張標 張群政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錦樹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佳叡律師 魏威凱律師 相 對 人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 9月2日109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派吳進成會計師(力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度至一零八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關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少數股東權之解釋適用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此規定之立法目的,應在於:透過一 定比例的少數股東權行使,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藉此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之能力,從而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且依此立法條文之文義,並未對此少數股東權之行使,設定明確實體要件門檻,僅要求有意行使此項權利之股東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至於究竟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所說明之必要性,應達到如何之程度,始能可謂其權利之行使為正當,則全委諸法院於個案之裁量判斷。 二、承前,既然此項少數股東權本以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能力為其設計目的之一,即不可能先要求聲請股東必須證明公司在營運管理上已有何不法情事(否則即可逕行追究責任,而無再行檢查之必要),但為避免此項少數股東權之行使浮濫,反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亦不能只憑聲請股東主觀上之臆測懷疑,即率予准許其行使。為健全公司治理,於個案中衡平兼顧少數股東權利與公司正常經營,聲請股東提出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之說明,應以釋明公司在營運管理上不合常規情理,而有令人懷疑之處即可,究不以證明至確有不法為必要。 貳、兩造陳述及攻防要旨 一、抗告人方面 ㈠抗告人自媒體採訪相對人董事長劉保佑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得知,以相對人為首之集團財務發生重大虧損。其長年為相對人之股東,從未收到相對人寄發開會通知或相關議事資料,相對人雖嗣後提出103年度至107年度之股東議事錄,然出席股數、出席率均相同,又未檢附各次股東會會議之簽到表,是否確實有召開股東會,顯有疑義。相對人編造之106年度、107年度財務報表雖均載有未分配盈餘,然該財務報表中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有誤植受查核公司名稱之顯然錯誤,其真實性已非無疑,相對人固已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 ,但未依法將其應造具之106年度、107年度財務報表及相關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又該二年度相對人轉投資金額超過資產總額50%,卻未為任何說明。該二年度相對人亦支出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餘元現金,但僅提出其與訴外人達達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達光電公司)及劉保佑間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未附轉帳或收入憑證等資料證明系爭借貸契約之真實性,且借貸金額亦未記載於所屬年度之會計報表,系爭借貸契約之真實性,實屬可疑,反足資佐證相對人與子公司間,均係由董事長劉保佑及其配偶張錦珠恣意處理各公司間之資金流向,顯然相對人內部欠缺有效之監督機制。 ㈡相對人雖經其要求而曾召集108年度股東會,然董事長兼大 股東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可見相對人係刻意以出席股數不足之方式流會,致其無法透過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且108年 度相對人實質操控之子公司即訴外人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高熊公司,已更名為台灣樂天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轉讓Lamigo桃猿棒球隊(下稱Lamigo棒球隊),相對人卻未就此重大交易提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同意。 ㈢據上,應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度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以保障其權益。原裁定以其於原審所提證據純屬臆測,不足以釋明選派檢查人之事證及必要性,洵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選派張雅婷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6年度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於106年度、107年度之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予以查核,查核報告中雖有誤植,但已據會計師出具函件更正,自不影響該財務報表之正確性,抗告人主觀臆測其財務狀況有疑慮,不足採信。 ㈡其106年度、107年度均有依法召集股東會,但抗告人未出席,其已提供相關會議記錄予抗告人,至抗告人主張股東會歷年出席率相同乙節,僅屬主觀臆測,無具體事證得以佐證。又其確實依抗告人之要求,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召集108年 度股東會,但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惟是否出席股東會乃股東自行決定之權限,其並無抗告人所指規避召集股東會之情。況監察人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權限,股東對公司之簿冊查閱權亦未被限制於股東會中方得行使,故股東會流會不影響監察人之監察權,亦不影響股東監督公司之權利,無足證明有選派檢查人彌補監察權之必要性。 ㈢公司法第13條第2項轉投資限制規定限於公開發行股份有限 公司,其非公開發行公司,本不受此限制。另抗告人以資產負債表中記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用權益法之投資」等項,主張為轉投資之比例,然公司會有相關債務或金融資產,非得以此認定該二項即為轉投資之比例,應認抗告人就此未具體說明及舉證。 ㈣系爭借貸契約為其公司股東提供低於市場行情之利率而訂立,符合股東之利益,屬商場上合理資金周轉之往來,其對於抗告人請求查證均未拒絕,並已提供資料予抗告人確認,然抗告人僅為股東,非決策單位,其不可能提供交易憑證、匯款紀錄、存摺紀錄,抗告人未提出實證說明其於股東往來項目有何違法或違反常理之現象,僅以主觀感受推論其財務狀況有疑慮,顯無理由。 ㈤其嗣於109年6月29日召集109年度股東常會,抗告意旨指摘 未於該次股東會追認107年財務報表及向股東會報告出售子 公司,乃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應不許其提出。縱准予提出,因Lamigo棒球隊係由大高熊公司持有,大高熊公司則為訴外人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牛皮公司)100%控 股公司,惟老牛皮公司與其財務結構獨立,非同一法人格,非其實質控制之公司,故Lamigo棒球隊非其營業或財產,此交易自非其之股東常會應討論之事項。況Lamigo棒球隊出售之相關資料係老牛皮公司持有,抗告人以此聲請檢查其之財務情形,必要性及相關性均十分薄弱。 ㈥抗告人之主張均為臆測,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原審裁定並無違。並聲明:抗告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97年起至108年6月28日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合計約5%至4.2%,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股東名簿可 稽(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選任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身分要件,此可先予確認。 二、關於106年度部分: ㈠相對人於106年度之財務報表,已經會計師查核,依其查核 意見已表明:足以允當表達相對人於該二年度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雖會計師查核報告第二頁有誤植受查公司名稱之情事(原審卷第117頁),但已據原查核會計師 具函更正,以此單純誤植情事,當不能構成必須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之依據。惟會計師查核意見既僅止於表明財報報表足以允當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而不在擔保公司營運管理均屬正常合規,而無任何令人懷疑之處,即不能以此排斥其他有必要檢查之可能。 ㈡抗告人主張:其從未收到股東會召集通知,且相對人提出103年至107年之股東會議事錄,出席股數均完全相同,亦未提出簽到表各節,相對人並未能提出各該股東會召集通知之寄發證明,以及股東會簽到表以為反駁。則相對人是否確實有召集107年股東會以查核106年度之財務報表;如有召集,是否有刻意不通知抗告人,以致出席股數始終相同之情事,確有令人存疑之處。而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重要法定會議,依法每年至少應召集一次(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參照),少數股東提案權(同法第172條之1第1項)、查核董 事會造具表冊、監察人報告、決議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同法第184條第1項),均有賴股東會之召集,藉以正常合法運行。相對人於107年度股東會是否已經合法召集,既有啟人 疑竇之處,已如前述,則其106年度之營運管理,非僅有不 合常規情理、令人懷疑之疑慮而已,而是根本有未經股東會合法查核、存有不法情事之可能性,自有加以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㈢另抗告人已據相對人106年度之現金流量表指出:當年度有31,143,272元之現金,以股東往來之名義流出,相對人雖以 系爭借貸契約作為其往來依據,惟面對抗告人質疑未有轉帳或收入借款憑證之攻防,相對人卻不願進一步提證釋疑,則究竟其借貸真實性為何,即不免有令人懷疑之處。果若系爭借貸非真,其上開現金之流出,即有高度不法情事存在之可能性,亦有檢查之必要。至於相對人之後雖勉強提出106年 度總類帳之同業往來部分為證(相對人狀署日期110年2月22日陳報狀),惟核其所提出之總分類帳內容,僅不過是上開現金流出結果之各筆原因組成而已,無從作為確有借得款項之憑證,自無解其真實性之疑慮,附此敘明。 三、關於107年度部分: ㈠相對人於107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及部分誤植更 正以及不能排除其他檢查必要之可能,均與106年度相同, 不再重複論述。 ㈡按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該項但書各款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應許其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準此,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僅於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始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抗告人雖係於本件抗告程序始提出相對人109年度股東常會未就107年度財務報表等相關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查,相對人係於原審109年4月7日訊問程序終結後始於同年7月7日抗辯已召集109年度股東常會(見原審卷第221-224、455-464頁),原審未令抗告人對此提出補充理由,即採納相對人之抗辯而為有利其之認定,對於裁定之結果具重要性,如不允許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准予提出,相對人持此抗辯 尚無足取。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召開108年度股東常會,亦未編造財務 報表等相關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承認,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8 年9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3881號裁罰在案(見原審 卷第49頁),足見相對人未藉由召集108年股東會以查核107年度財務報表。縱相對人已於109年6月29日召集109年度股 東常會,惟該股東常會僅就前一年度即108年度相對人董事 會造具之財務報表予以承認,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有該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民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61-463頁、 本院卷第64-65頁),是相對人於107年度之財務報表,始終仍處於未經股東會查核之狀態,基於與前述106年度部分之 相同理由,自應認有檢查相對人107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之必要。 ㈣另相對人於107年度有94,551,638元之現金流出,其有令人 懷疑而有檢查必要之情形,均與前述106年度部分相同,且 相對人提出之總分類帳同業往來部分,並不含107年部分, 等同107年度高達9千多萬元之現金流出,不但無法證實有相對應的真實借款,連現金流出之原因細目組成亦付之闕如,則此部分之檢查必要,更至為明顯。 四、關於108年度部分: ㈠相對人於108年度之財務報表,業經109年股東會予以承認,雖已如前述,但畢竟股東會決議係採取多數決(公司法第 174條參照),此與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公司 檢查聲請權,係屬不同公司治理機制,兩者並無替代關係,前者更不能排斥後者之正當行使,此應先釐清敘明。 ㈡依抗告人提出之108年7月3日中央通訊社「愛上棒球的Lamigo桃猿老闆劉保佑頂不住經營職棒16年虧損」報導,其中引 述劉保佑所言「經營職棒16年,賠了16億」(見原審卷第53-55頁),為轉述劉保佑於同年初接見蔡英文總統之陳述。 參酌劉保佑身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同時身兼老牛皮公司、大高熊公司、大桃猿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達達光電公司之董事長(見原審卷第77、80、283-288頁),其陳述事實之地點 場合為總統府公開接見會議,陳述事實之對象為總統,與相對人公司股東利益相關,報導媒體為無利害關係第三人,可認報導及劉保佑陳述本身具有相當可信度。 ㈢據相對人所提10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其於107年12月31日底之資產為14億餘元,負債約9億餘元(原審卷第119頁),股東權益為約5億餘元。而相對人持有老牛皮公司16.21%之股份比例,老牛皮公司則持有大高熊公司100%之股份,大高 熊公司又持有大桃猿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0%之股份(見原 審卷第74、79頁),大高熊公司及大桃猿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對於相對人盈虧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以前開報導所述累積虧損16億而論,相對人依其持股比例,即必須承擔近2.59億的累積虧損,相對於相對人於107年底之股東權益 約5億元,已約有半數之多。加以相對人於106、107年之業 務項目及財產情形,均有檢查必要,已如前述,連帶進一步檢查108年度之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當更有利於相對人公 司治理健全、少數股東之投資保護。 五、檢查人之選派 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為期公平、公正,本院認不宜選擇兩造各自推薦之人選。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檢查人,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現執業於力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吳進成會計師,審酌吳進成會計師為具有實踐大學會計學系學士、國立臺北大學會研所碩士,於89年8月2日加入該公會,曾任職新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輔導顧問、長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力詮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專業經驗,現在桃園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同業公會擔任財務管理課程講師,在文化大學接受政府委辦勞委會職訓局之會計講師,在國立臺北大學進修推廣部教授會計實務課程,亦多次經法院選派為檢查人,檢查對象之年營收甚較相對人為高,且具有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會計師執照、國際內部稽核師執照,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存在,有該公會109年12月10日北市會字第1090422號函暨吳進成會計師學經歷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4-86頁)、本院110年2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尚無相對人 所質疑無法確認其是否具相關專業經驗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吳進成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6年度至108年度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吳進成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檢查。 六、綜上,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6年度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