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榮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立進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啟翔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柳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29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主張:抗告人張立進於民國97年5 月8 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抗告人對其之借款債權。嗣抗告人屆期未清償借款,抗告人張立進並於108 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啟翔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惟其抵押權依法亦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書、借款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原裁定以其聲請於法有據,而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立進與相對人啟翔公司並無實際買賣金流,又因啟翔公司及第三人郭國彬對抗告人有背信行為,致抗告人財務陷入困頓而無法清償貸款,且相對人華南銀行提出貸款金額與實際金額有異,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17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華南銀行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書、借款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系爭不動產謄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為證(原裁定卷第24-115、148-172 、204-349 、364-510 頁),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華南銀行之抵押權確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是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