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3號抗 告 人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芬綾 相 對 人 御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 代 理 人 林觀明 相 對 人 楊曉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3,388 萬7,402 股中合計34萬6,000 股、占1.02% 之股東。伊從未看過抗告人之財務資料,且伊多次口頭要求抗告人提供財務文件、帳簿、表冊,以瞭解抗告人財務狀況,抗告人均置若罔聞。又抗告人交付相對人御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頂公司)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支票4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足見抗告人之經營與財務狀況已出現顯著問題。再者,御頂公司與抗告人曾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就薩摩亞宏森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森公司)之全部股份簽訂股權收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御頂公司將宏森公司全部股權轉讓予抗告人,惟抗告人未能履行系爭合約,伊無法得知究係因何緣故致抗告人資金用罄而違反系爭合約,使抗告人失去宏森公司之經營。另抗告人於109 年6 月1 日之增資說明提及蘇州宏茂光電新廠因應7 、8 月面板出貨旺季,有營運週轉金之需求,然宏森公司已非抗告人所經營,則該增資說明即有資訊不實之疑慮。況抗告人108 年3 月26日實收資本額為2 億1,178 萬4,150 元,於109 年4 月20日變更登記時之實收資本額已增加至3 億3,887 萬4,020 元,短短1 年間增資1 億2,000 萬餘元,其目的及用途為何,伊均一無所知。為保障伊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7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原審斟酌抗告人於108 年3 月26日之實收資本額為2 億1,178 萬4,150 元,於109 年4 月20日增加至3 億3,887 萬4,020 元,及109 年3 月、4 月發生退票,又即將於109 年下半年間辦理增資等情事,認相對人聲請檢查抗告人自108 年3 月2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屬有據,並裁定選派陳允恭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8 年3 月2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9 年3 、4 月發生存款不足之退票情形,乃因伊與御頂公司就系爭合約有履約糾紛,尚待司法程序釐清,而系爭支票原即係伊為擔保系爭合約之履約能力所開立之票據,其退票係伊有意為之,與伊之資本是否健全無涉。又相對人從未向伊要求查閱財務報告,其驟然聲請選派檢查人,明顯欠缺合理性。況御頂公司具有伊股東身分,乃伊為履行系爭合約所為之相應給付,惟御頂公司既於109 年5 月28日函告伊解除系爭合約,則其自已不具伊股東身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御頂公司於抗告程序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所稱系爭支票退票係有意為之,僅為其單方說詞,伊聲請檢查之目的即為確認此事,且抗告人前為之支付命令聲請已遭駁回,並無所謂尚待司法程序釐清之問題。又伊已多次請求抗告人提供財務資料,均未獲置理,迄今仍未收到相關說明及任何資料。況伊於聲請選派檢查人時,與相對人楊曉妮共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2% ,伊於109 年5 月28日函告抗告人終止系爭合約,乃向將來生效,對伊所取得之股東身分並無影響,故伊仍得行使股東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至楊曉妮部分,則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公司法關於少數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僅設有聲請人必須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限制,惟關於法院裁定時股東已持股不足1%,法院是否仍應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無明文規範。然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身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再者,檢查人之報酬乃公司所支付,檢查必有相當成本之支出,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須股東持股達到一定比例,公司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定經濟規模時,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不會違反手段目的之比例,方予股東聲請檢查之權。是此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自應於裁定時仍具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既為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保護要件,則自聲請時至事實審法院裁定日止,須始終具備,否則即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 ㈡查相對人於109 年8 月17日向原審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388 萬7,402 股,而相對人已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34萬6,000 股,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情,固有民事聲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25至32頁),並為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7 頁),而堪認定。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之109 年12月18日業經其董事會決議增資3,717 萬元(206 萬5,000 股),該次增資後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595 萬2,402 股,並於同年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案等情,有董事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6 至183 頁),且本件亦查無相對人曾有增持抗告人股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4 至208 頁),則相對人於抗告人增資後迄今,至多應僅尚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0.96 %(計算式:34萬6,000 股÷3,595 萬2,402 股≒0.96 %)。是依上說明, 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惟迄至本院裁定前,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已不足1%,自不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保護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選派陳允恭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8 年3 月2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