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92號聲 請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代 理 人 張耀天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利害關係人(即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 黃有良 金榮華 陳樹 張冠群 袁興夏 共同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利害關係人(即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 張海燕 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複代理 人 房彥輝律師 利害關係人 王寶輝 彭誠浩 白省三 蔡政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得聲請參與程序,民國102 年5 月8 日增訂公布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教育部即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之法人主管機關,主張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嗣經文化大學現任(即第18屆)董事黃有良、金榮華、陳樹、張冠群、袁興夏(下稱黃有良等5 人),及董事張海燕、王寶輝、彭誠浩、白省三、蔡政文(下稱張海燕等5 人),分別聲請參與本件程序。按「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 」,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二、董事、專任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聘。. . 」,文化大學捐助章程第12條第2 、3 款亦有明文,文化大學董事或董事長之選任,為該校董事會之法定、章定職權,因本件程序之結果將可能透過董事會共議選任以外之程序決定董事或董事長,影響現任董事職權之行使,上開現任董事10人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聲請參與本件程序,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教育部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出缺後一個月內,補選聘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同條第2 項規定:「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未能依前項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經法人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選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屆期仍未依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或由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選任臨時監察人,代行其職權。」。復依同法第31條第1 、2 項規定:「董事會議應依捐助章程規定召開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得依二人以上現任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開董事會議:一、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二、董事長未能推選產生,或董事長經選出後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會議。三、董事會議未能依章程規定召集,致學校法人運作產生問題。」。 二、依文化大學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該法人董事會董事總額為11人,經教育部於106 年4 月7 日以臺教高㈢字第1060040617號函核定該董事會第18屆董事在案(任期自106 年4 月7 日起至110 年4 月6 日止),嗣經數次補選後,目前董事為張鏡湖(歿)、黃有良、金榮華、陳樹、張冠群、袁興夏、張海燕、王寶輝、彭誠浩、白省三、蔡政文。文化大學原董事長張鏡湖於108 年11月25日身故,黃有良、金榮華、陳樹、張冠群、袁興夏等5 名董事,以及張海燕、彭誠浩等2 名董事,分別於108 年11月26日親送召開董事會議之申請函至教育部,其中共同案由為推選董事長,經教育部以108 年12月16日臺教高㈢字第1080173764號函,依私立學校法第31條第2 項2 款規定同意指定申請召開會議之黃有良、金榮華、陳樹、張冠群、袁興夏、彭誠浩、張海燕董事共7 人,共同召開董事會議推選董事長,其他申請案由則俟該會推選出董事長後,再依私立學校法及捐助章程所定程序辦理;惟前開董事因會議時間無法達成共識致遲未開會,教育部復以109 年2 月4 日臺教高㈢字第1090014943號函,限期前開董事於文到20日內完成推選董事長並報教育部核定;前開董事於109 年2 月24日召開董事會議,惟因無候選人票數過半,致未能推選出董事長;是以,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規定,於109 年3 月16日召開之「教育部第11屆私立學校諮詢會第6 次會議」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決議同意教育部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鑑於董事長對董事會及學校運作之具其重要性及不可或缺性,且審酌該會董事於108 年11月底起,屢次由不同董事向教育部申請召開董事會議推選董事長,產生諸多紛擾,及考量上開109 年2 月24日董事會推選董事長之投票結果,三輪投票均未能有候選人過半,且後兩輪投票係呈現5 比5 之僵局,為維持董事會穩定運作,建請選任1 名人員擔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至該會第18屆任期結束,並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供建議之參考名單(即陳泰然、柴松林、賴鼎銘、劉福來、曾憲政等5 人)。 三、對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㈠利害關係人即黃有良等5 人與其他文化大學之5 位董事,因客觀事實上原因具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聲請人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2 項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上開109 年2 月24日董事會僵持不下之結果,將導致董事長無法順利推選產生,雖現任10位董事無主觀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情況,但就渠等前開會議觀之,顯屬客觀事實上原因致不能情事;而學校法人推選董事長乙職為召集、主持董事會以維持董事會業務及學校校務運作,事涉濃厚之公益性質,為避免董事會推選董事長之人事糾紛延宕未決,由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辦理,經核適法。㈡利害關係人即黃有良等5 人另援引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22條第2 項及第28條之立法理由與規範規定,擬限縮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顯有誤會: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22條第2 項之限縮董事職權範疇,係為就特定情況為解決特定僵局所「列舉」限縮規定,惟同法第26條第2 項與第28條則是為解決通常情況下之董事職權行使,自無限縮之必要;又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2 項董事代行職權之立法合目的性解釋,應包含法院得介入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始符學校法人早日正常運作之公益目的。 四、為此,爰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 參、利害關係人黃有良等5 人陳述略以: 一、本件核無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董事長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補選之情,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規定所為聲請,與法不符:㈠文化大學現任董事共10名,並無任何董事客觀上有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等法律上不能行使職權,或有因陷於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或有與之相當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自無任何「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況。㈡文化大學董事長於108 年11月25日身故,黃有良等5 名董事隨即於次日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1 項、第32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連署請求教育部許可召開董事會,教育部即指定由黃有良等5 名董事與另尋教育部請求召開董事會之彭誠浩、張海燕等2 名董事,作成7 名董事共同連署召開補選董事長之董事會;109 年2 月24日董事會係由前開7 名董事連署召開,並經全體在任10名董事出席且參與推選董事長之議案表決,純因在任董事席次為偶數,表決結果票數相同,未於當日推選出新任董事長,且會議當時亦決議將儘速擇期召開董事會進行董事長之推選,難認當時與會之董事客觀上有何「怠於」行使職權之情事。另黃有良等5 名董事事後續亦持續向教育部請求准許由其等共同再行召開董事會進行董事長推選,亦足徵黃有良等5 名董事無任何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情。 二、教育部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直接「代行董事長」之職權,與私立學校法規範有關臨時董事制度意旨相違背,自無准許其聲請代行董事長職權之理:㈠自私立學校法之立法體系觀之,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臨時董事代行職權之範圍,並非漫無擴張直接代行「董事長職權」,而應係指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並導致董事長無法推選之「該名董事之推選董事長職權」。㈡縱令教育部認文化大學有聲請臨時董事之必要,應係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以代行使怠於行使董事職權之董事,並非直接代行董事長之職權,方屬適法。 三、如能召開董事會,黃有良等5 人於時間上可以配合其他董事的時間召集,希望教育部可以斟酌文化大學有一半的董事希望由大學裡自己推選董事長的意願,也不過就是在109 年2 月24日選不出來;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並非只要沒有辦法符合前項規定選出董事長的客觀狀況發生時,教育部即可聲請指派臨時董事,還是有法律規定的要件存在,否則私校自治精神何在。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利害關係人張海燕等5 人陳述略以: 一、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聲請指定臨時董事,與大學自治之理念無違:㈠為使私立學校之董事會不因董事之出缺而影響運作,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1 、2 項規定倘董事會未於期限內完成補選,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以使董事會得以順利運行。㈡大學自治固然為大學之核心價值,然倘董事會因董事長之出缺而無法繼續正常運作,則大學自治勢必將無法實踐,況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者乃選任「臨時」董事,由其先暫代行使職權,待董事依法補選任出後,該臨時董事之職務即解除,且其餘10名董事仍可自由行使職權,選任一名臨時董事對於採行合議制之董事會而言,自無任何侵害大學自治之問題。 二、董事會多次開會仍無法選出董事長,繼續開會並無實益,反影響董事會之儘速運作:依文化大學捐助章程第17條第1 項但書、私立學校法第32條但書規定,須2/3 以上董事出席(即7 人),過半數同意(即6 人)方得以推選出董事長,董事會縱使再開會議,因雙方各有屬意人選,勢必依然形成5 比5 之僵局,已屬事實上無法選出董事長的「事實不能」,繼續開會並無實益;另黃有良等5 名位董事雖謂其等於109 年4 月13日發函教育部,請求同意依私立學校法第31條規定召開會議,惟本案重點在須過半數之董事同意,而非在召集人數之多寡,故縱依此一規定召開會議仍無法選出董事長。又伊等認無再次召集董事會議之實益,除因多次開會仍無法選出董事長外,另有無法與涉嫌掏空的董事妥協,而影響文化大學未來長遠發展之考量;再文化大學於109 年7 月底前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109 年度之決算並呈報教育部,因此須儘速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以利後續董事會之召開,避免影響董事會之正常運作。 三、董事會開會本身並不是以協調為目的而是直接投票,以前的董事會並不會在投票之前協調而是直接投票,所以董事長人選一定要在董事會之前商量好,這樣開會才會有結果,之前已經協調很多次,開會不可能會有結果。為使董事會能運作順暢,伊等支持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 伍、經查: 一、按「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 」,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二、董事、專任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聘。. . 」,文化大學捐助章程第12條第2 、3 款亦有明文。是文化大學董事或董事長之選任,為該校董事會之法定、章定職權,業如前述。 二、次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出缺後一個月內,補選聘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未能依前項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經法人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選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屆期仍未依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或由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選任臨時監察人,代行其職權。」,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人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循董事會共議選任以外之程序,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須以「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未能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於董事或董事長出缺後1 個月內完成補選或推選」、「經法人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選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屆期仍未依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並經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為要件,則如現任董事並無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情形,或未能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於董事或董事長出缺後1 個月內完成補選或推選,並非因現任董事之行為所致,主管機關即無從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以董事未於通知期限內完成補選或推選並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又所謂「不能」行使職權,包括法律上及事實上不能,前者情形如董事經法院假處分禁止其行使職權,後者情形如董事陷於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或其他有與之相當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所謂「怠於」行使職權,則係無正當理由而怠惰不為職權之行使。 三、本件聲請人教育部主張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文化大學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惟查:㈠、文化大學董事會第18屆董事(任期自106 年4 月7 日起至110 年4 月6 日止)經數次補選後,於108 年11月間之董事為張鏡湖、黃有良、金榮華、陳樹、張冠群、袁興夏、張海燕、王寶輝、彭誠浩、白省三、蔡政文11人;原董事長張鏡湖於108 年11月25日身故,黃有良、金榮華、陳樹、張冠群、袁興夏等5 名董事,及張海燕、彭誠浩等2 名董事,分別於翌(26)日依私立學校法第31條規定向教育部申請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等,嗣經教育部以108 年12月16日臺教高㈢字第1080173764號函,依私立學校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同意指定黃有良、金榮華、陳樹、張冠群、袁興夏、彭誠浩、張海燕等7 名董事,共同召開董事會議推選董事長等情,有黃有良等5 人及張海燕等2 人分別提出之108 年11月26日申請函,及教育部108 年12月16日臺教高㈢字第1080173764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附卷可稽。又按私立學校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得依二人以上現任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開董事會議:一、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二、董事長未能推選產生,或董事長經選出後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會議。三、董事會議未能依章程規定召集,致學校法人運作產生問題。」;復按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第1 、2 款規定,私立大學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屬於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依同條第3 項規定,本件經扣除死亡之董事1 人後,計為10人)3 分之2 以上(即7 人)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即6 人)之同意行之;且按文化大學捐助章程第13條、第16條規定: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董事會「10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及所有附件通知各董事(見本院卷第73頁)。 ㈡、本件文化大學原董事長張鏡湖於108 年11月25日身故翌日,前開7 名董事旋即依私立學校法第31條規定向教育部申請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積極行使職權,而現任10名董事復無因經法院假處分禁止其行使職權,或陷於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事由,而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惟教育部嗣於108 年12月16日以臺教高㈢字第1080173764號函,依私立學校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同意指定前開7 名董事共同召開董事會議推選董事長,則於加計前述有關董事會應於會議「10日前」通知開會之期間後,最早得召開董事會之時間為108 年12月27日,已超過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於原董事長108 年11月25日身故出缺後1 個月內(即於108 年12月25日前)推選之期限,顯見未能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於董事或董事長出缺後1 個月內補選或推選,並非因現任董事之行為所致。據此,本件與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未能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於董事或董事長出缺後1 個月內完成補選或推選」之要件未合,聲請人教育部主張依該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文化大學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況查,針對主管機關教育部於109 年2 月4 日以臺教高㈢字第1090014943號函限期命前開7 名董事於文到20日內完成董事長推選並報教育部核定,前開董事業於109 年2 月24日召開董事會議,當日會議經10名現任董事全體出席,並參與推選董事長議案之表決等情,有文化大學董事會第18屆第26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按,雖該次董事會經三輪投票結果,均無候選人票數過半(三次選舉結果分別為:4:5 { 另有廢票1 張} 、5: 5、5:5 )而未能推選出董事長,惟乃因現任董事未能於當次會議折衝之結果,衡諸文化大學原董事長身故出缺後,經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指定董事而合法召集之董事會僅有109 年2 月24日一次會議,於客觀上尚不足認已有相當於前述所舉之董事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另有關文化大學109 學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主管機關本得另依私立學校法第31條第2 項第3 款或其他相關規定處理,要難謂因董事長之欠缺即無從召集董事會,而無法為董事會及校務運作,均併敘明。 五、從而,本件聲請與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未合,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