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債 務 人 林昭欽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昭欽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7年1月間聲請前置協商成立,還款條件為84期、每期還款14,500元之還款方案。嗣因遭資產管理公司強制執行扣薪,每月薪資經扣薪11,697元後僅剩27,747元,無力再負擔協議之還款條件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7頁)、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7頁)、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57至17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05 頁)等件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毀諾及協商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至256頁)。次查,債務人現年62歲,原任職於宜家事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3,000元,自承因罹患癌症,經公司評估不適任外場工作,因而轉調至目前任職之宜伯客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3,8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181、207頁)。債務人其每月薪資扣除所列必要支出後,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14,500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尚有93年出廠之汽車一台(見本院卷第19頁)、105年出廠之機車一台(見本院卷第156頁行照)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28,776元( 見本院卷第222頁)。以債務人尚須與6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父親,依其財產狀況,及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已達864,212 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