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債 務 人 廖若涵即廖素卿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江定宜 附件: 1.債務人陳報107年9月係於老蔡水煎包淡水捷運店工作,惟經本院向該店查詢,該店表示債務人未曾在該店工作,請據實說明債務人於107年9月究竟係於何處工作,並提出相關單據證明。 2.債務人陳報稱與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僅有營利所得1,020元,然經本院函詢該公司,該公司回覆匯入債務人 女兒帳戶內之款項總額共有三筆,共10,146元、5,136元 、1,758元,債務人應據實說明究竟有哪些收入均匯入債 務人女兒之帳戶內?且說明為何匯入之款項與債務人所稱數額差距甚大。 3.債務人稱從事美睫工作,該工作室是否為債務人所開設? 或係他人開設?請具體提供該工作室之名稱,負責人為何 人,工作地點在何處,若為他人所開設,請提出負責人出具之薪資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