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債 務 人 陳宜螓(原名陳慧娥)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宜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其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2 萬4,512 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成立,惟其嗣後遭資遣而無工作,且因罹患多發性週邊神經病變及焦慮症無法工作而毀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即民國109 年9 月4 日之前5 年期間,雖曾擔任第三人摩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將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亦屬摩將公司負責人,惟摩將公司該段期間營業額平均每月在20萬元以下,有該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79頁),依消債條例第2 條規定,本件債務人仍屬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於103 年12月15日經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 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約定自104 年2 月10日起,分180 期,於每月10日前償還6,219 元,最後1 期為6,158 元(下稱系爭調解),有系爭調解筆錄(見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 號卷第70至7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首堪認定。是債務人既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調解,則其再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同條第7 項但書規定,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⒈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債務人成立系爭調解後,於104 年6 月30日遭第三人麗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資遣,有債務人提出之資遣費計算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81頁);又其於105 至106 年間因多發性週邊神經病變及壞死性關節退化而行動不便,領有殘障手冊,並因疾病而支出多項醫療費用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7、29頁)、臺大醫院照會用紙(本院卷第33頁)、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31 至237 頁)等件存卷可參。堪認債務人主張其於毀諾時,因無工作能力而無收入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⒊債務人復主張其現時名下無財產,於聲請前2 年收入為親友接濟共計36萬3,000 元,109 年11月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7 至108 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本院卷第145 至15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1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57 至161 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表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7 至255 頁)等件為證,堪可採信。而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年約63歲,現無固定工作收入,目前僅領有身障補助3,772 元,需靠親友資助,方能維持基本生活開銷,每月3,772 元扣除每月支出1 萬8,600 元,已無餘額負擔系爭調解條件之金額。是債務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因有固定工作收入,惟嗣後遭資遣,且身體健康狀況無法繼續工作,因無收入而毀諾,確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業堪認定。 四、債務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調解方案有困難;且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12 萬4,512 元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復查無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