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債 務 人 黃國瑞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國瑞不免責。 理 由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自民國101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106 年2 月10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又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未獲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⒈債務人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5 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34、55、78頁)。債務人陳報其開始清算後,每月支出除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長子及次子扶養費。惟查,債務人長子及次子分別於裁定開始清算前後成年且大學畢業,嗣分別於國外及國內就讀碩士班(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應認皆具獨立謀生能力,無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以臺北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認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額度,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係於101 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於免責前經裁定開始清算,業據說明如上,揆諸前開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依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業已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餘34萬6558 元(見認可裁定理由欄二、㈠)。 ⒊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亦為消債條例第79條所明定。故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查本件清算債權人陳報於更生程序終結後,經債務人給付或因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額合計為61萬2949元(見司執消債清卷㈡第145-147 、159 頁)。依前開規定,上述債權人受償額加算於清算財團,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高於前述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是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第8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業已依上開規定,限制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而本件清算程序之調查及債權申報時,有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陳報,債務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原對裕隆公司負有2 筆債務,其中一筆係申辦機車分期付款,嗣於105 年5 月4 日全額結清;另一筆亦為分期付款業務,因客戶對分期產品爭議,另由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買回,有裕隆公司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87頁、司執消債清卷㈠第102 頁)。而據怡富公司陳報,債務人於103 年4 月15日向其辦理分期付款,購買總金額為24萬9624元之家具,繳款1 期後即未償還(見司執消債清卷㈠第71頁)。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0026 號怡富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卷宗,該買賣契約內容為債務人向親臨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家具,商品總價為21萬5000元,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是債務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既無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等不可歸責事由發生,即未履行更生方案,期間陸續購買機車、高價家具,顯然有違反生活程度限制之奢侈浪費行為,嗣又因此新生債務而生裁定開始清算之事由,顯見該奢侈消費行為減少其清償能力,債權人並因未能依更生條件受償而受有損害。 ⒊債務人雖到場陳述意見表示:有這件事情,惟不是買家具,是借款幾萬元,伊當時急著用錢,不知為何後來滾成20幾萬元;貸款中間人請伊簽本票,並說之後會有人打電話給伊,請伊用購買家具之名義借款,借款者當時說用買家具之名義要伊向怡富公司貸款24萬餘元還他錢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況原更生方案履行條件既已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在薪資收入穩定之情形下,既未履行更生方案,又持續發生消費借款行為,顯難認該等消費有必要性及符合債務人生活程度限制。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本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復難認情節輕微,是本件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又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