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債 務 人 陳源峯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源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及第13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陳源峯於民國108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109年2月11日17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9年10月6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3,197元,復於同年11月5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清算事件卷(下稱聲請卷)、10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卷(下稱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自109年2月1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其自陳任職於樂來時尚健康館、樂陽生醫美容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服務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08頁、第112頁、第13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 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其陳報自聲請清算時起每月支出為1萬9,500元,包含房租、伙食費、交通費、電信費、雜支、健保費等(見本院卷第96頁),對照110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668元之1.2倍即2萬1,202元(計算 式:17,668×1.2=21,202),認債務人已樽節支出,是以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20,000-19,500=500),洵堪認定。 ㈢其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為106年9月至108年8月間,該 段期間債務人除任職於樂來時尚健康館,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萬8,000元,共計43萬2,000元(計算式:18,000×24=432 ,000),此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 另於106至107年尚有執行及其他所得收入共計4萬8,096元(計算式:〔(7,495+38,291)÷12×4〕+23,517+9,317= 48,096),有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聲請卷第45頁至第47頁),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 分所得為48萬96元(計算式:432,000+48,096=480,096)。另債務人固稱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為1萬9,500元(見本 院卷第96頁),惟高於106至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53元、1萬9,388元,故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應以後者為度,故債務人聲請前2年支 出共計為46萬3,268元(計算式:(18,653×4)+(19,388 ×12)+(19,500×8)=463,268),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萬6,828元(計算式:480,096-463,268=16,828)。對照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3萬3,197元(見執行卷第127頁 ),則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 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