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至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黃至君 曾奕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朱正聲律師 黃永嘉律師 上 訴 人 曹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 年4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黃至君、曾奕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曹慶如就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伍仟壹佰零肆元部分,對黃至君、曾奕叡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黃至君、曾奕叡其餘上訴及曹慶如之上訴均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至君、曾奕叡負擔十分之七,餘由曹慶如負擔;駁回曹慶如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曹慶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判決部分: 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原告起訴聲明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式不服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無上訴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至於判決理由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縱與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受不利益判斷之當事人,要難認有上訴不服利益。又上訴者,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循審級救濟程序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有利於己之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是以上訴不服利益係上訴之實質利益,屬上訴之實質要件,其有欠缺,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國110年1月20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應由法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與上訴之一般合法要件(形式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黃至君、曾奕叡(下逕稱姓名)於原審就上訴人曹慶如(下逕稱姓名)所持有,由黃至君、曾奕叡及訴外人曹有來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242萬元之部分,對黃至君、曾奕 叡不存在,曹慶如則聲明求為駁回黃至君、曾奕叡之訴。嗣經原審判決:㈠確認曹慶如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86萬元 及自10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部分,對於黃至君、曾奕叡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黃至君、曾奕叡其餘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以386萬元加計自106年7月23日起至本 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6月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後,已逾系爭本票票面金額600萬元,是就形式上 以觀,原審判決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存在,而為黃至君、曾奕叡全部敗訴之判決。準此,原審判決對於曹慶如並無不利,其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予廢棄並駁回不利於其之部分,自不具備上訴利益之上訴實質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 貳、實體判決部分: 一、黃至君、曾奕叡主張:伊於106年間因有借貸需求,透過曹 有來(於107年3月間死亡)向曹慶如借款600萬元,兩造於106年4月24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 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違約金以每 萬元每日20元計算,而無利息之約定,伊並與曹有來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曹慶如,作為前述借款之擔保。嗣曹慶如僅匯款552萬元至伊指定之訴外人信越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信越興公司)帳戶,伊又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清償日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清償190萬元,均應抵充本金,是本 件借款僅餘362萬元未為清償。詎曹慶如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959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已致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曹慶如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62萬元部分,對伊不存在(黃至君、曾奕叡於原審逾此範 圍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二、曹慶如則以:黃至君、曾奕叡於106年4月24日透過曹有來向伊借款600萬元,雙方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4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黃至君、曾奕叡與曹有來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伊收執,以擔保本件借款之還款。而系爭借款契約上固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然伊與黃至君、曾奕叡實有約定本件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依此計算, 每月利息為12萬元(計算式:600萬×2%=12萬元),伊已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預先扣除3個月利息及給予曹有來之仲 介費(約定以1個月利息計算)共48萬元後,將552萬元匯款至曾奕叡指定之信越興公司帳戶以為交付。然前述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後,黃至君、曾奕叡無力清償,伊乃同意渠等2人 按月繳息以展延還款期限,詎黃至君、曾奕叡僅支付利息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6所示,共計償還166萬元,自108年5月28日後即未再償還任何款項,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黃至君、曾奕叡如數給付票面金額600萬元, 自屬有據。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本件借款未約定利息,惟依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所示,本件借款亦有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之約定,本件借款自106年8月起計至109年1 月止,違約金已達1,080萬元,黃至君、曾奕叡清償之款項 尚不足抵扣違約金,遑論抵充債務本金,是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仍存在,黃至君、曾奕叡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曹慶如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86萬元 及自10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對於黃至君、曾奕叡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計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審判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已逾系爭本票票面金額600萬元,而應為黃至君、曾奕叡全部敗訴之 判決,已如前述。黃至君、曾奕叡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違約金部分,及第2、3項 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曹慶如就系爭本票,除原判決主文第1項外,其餘部分對黃至君、曾奕叡仍有24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曹慶如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頁): ㈠、黃至君、曾奕叡於106年間因有借貸需求,透過曹有來(於10 7年3月間死亡)向曹慶如借款600萬元,兩造於同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7月23日 止。黃至君、曾奕叡及曹有來並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予曹慶如收執,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 ㈡、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僅有約定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 記載,並無利息數額之記載。 ㈢、曹慶如共匯付552萬元至曾奕叡指定之信越興公司帳戶。 ㈣、黃至君、曾奕叡於108年3月6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28日分別匯款12萬、12萬、10萬元至曹慶如指定之訴外人陳娥娟之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帳戶。 ㈤、黃至君、曾奕叡於108年5月28日後未再償還本件借款之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96年 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並不否認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見本院卷第208頁),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票據債務人即黃至君、曾奕叡自非不得以自己與曹慶如間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事由,對抗執票之曹慶如,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數額應為552萬元: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查,黃至君、曾奕叡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上所載借貸金額雖為600萬元,然曹慶如實際僅交付552萬元乙節,核與卷附陽信商業銀行106年4月26日無褶存款送款單1紙所示相符(見原審卷第44頁),且為曹慶如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㈢)。是曹慶如就超過552萬元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款,該部分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存在,兩造間本件借款之數額應為552萬元。 ㈢、黃至君、曾奕叡清償之數額為何? 黃至君、曾奕叡主張其等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清償日期,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清償共19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信越興公 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歷史明細表、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 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等為據(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7頁 、第28頁)。而曹慶如就黃至君2人確有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6所示款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不爭執 事項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黃至君、曾奕叡主張另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款項予曹慶如乙節,則為曹慶如所否認。經查: 1.信越興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支票係兌現於訴外人曹惠芬即曹有來之女所有之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乙節,有第一銀行劍潭分行110年1月20日一劍潭字第00006 號函、第一銀行中和分行110年2月24日一中和字第00017號 函暨所附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曹惠芬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56頁至第157頁 ,戶籍資料附於限制閱覽卷宗),該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黃至君、曾奕叡雖主張其等於借款之際,均係與曹有來交涉,不知曹慶如始為金主,上開2紙支票係其等交付予曹有來 作為本件借款清償之用,曹有來固將前揭支票交予曹惠芬提示兌現,然無礙其等業已還款之事實云云。惟曹慶如、曹有來及曹惠芬均係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述支票之兌現資料,僅足證明上開2紙支票係由曹惠芬所兌領,要無從徒憑曹 惠芬係曹有來之女乙情,遽謂黃至君、曾奕叡所稱上開2紙 支票係其等交付予曹有來,用以向曹慶如清償本件借款乙節為真。況且,兩造雖不否認曹有來係從中引介黃至君、曾奕叡向曹慶如借款之人,然由曹有來於擔保本件借款清償之系爭本票上,亦於「發票人」欄位簽名、蓋章,而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已徵曹有來於本件借貸關係中,係與借款人黃至君、曾奕叡共負保證清償之義務,其角色應僅為向曹慶如傳達黃至君、曾奕叡借款意思表示之使者,難謂係曹慶如之代理人。是縱黃至君、曾奕叡所述其等係將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支票交付予曹有來作為本件借款清償之用乙節屬實,然亦不生對曹慶如清償之效力甚明。 3.準此,黃至君、曾奕叡已清償之款項,應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7至16所示,共計166萬元,其等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2筆款項亦已對曹慶如生清償效力云云,應無理由。㈣、兩造間就本件借款應有月息2分之利息約定。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58號判例、18年上第1727號判例、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固無利息約定之記載,然曹慶如辯稱兩造實有約定本件應按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借款數額,以月息2分計算利息,黃至君、曾奕叡每月應支付利息12萬元( 計算式:600萬×2%=12萬元)等情,則為黃至君、曾奕叡所否認。經查: ⑴曹慶如並不否認其實際僅匯付552萬元予黃至君、曾奕叡,已 如前述,惟辯稱上開數額係預扣3個月利息及相當於1個月利息之曹有來手續費後所得(計算式:600萬-4×12萬=552萬元 );質之黃至君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959號本票 裁定事件抗告意旨中亦自陳:本件借款伊實際僅取得282萬 元,其餘18萬元係預扣之3個月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至第58頁),是由黃至君上開所陳,益徵本件借款確有利息之約定,黃至君部分本應取得300萬元借款,每月應負擔之 利息為6萬元,利息業經預扣3個月等情,核與曹慶如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並觀諸黃至君、曾奕叡如附表二編號1至4、7 至16所示之還款紀錄,可見其等原則上均按月清償12萬元,僅有最後一筆還款為10萬元,是由黃至君、曾奕叡之還款頻率及數額,亦核與曹慶如所辯黃至君、曾奕叡按月應給付其利息12萬元之情,尚稱相符。 ⑵再質之證人李美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任職在曹有來的公司擔任助理會計,公司是在做土地仲介及二胎放款。伊知道有系爭借款,借款金額是600萬元,有約定利息,一 個月是12萬元利息,當時借600萬元時,有先扣3個月的利息及1個月的佣金,金主是曹慶如,曹慶如扣掉上開金額後, 將剩餘款項匯到曹有來的鴻立建設公司(下稱鴻立公司)戶頭,鴻立公司再把款項匯到曾奕叡的信越興公司,當時是約定3個月要還;鴻立公司在做這種放款時,契約書都不會寫 利息,只會寫違約金,但實際上是有利息的約定;黃至君、曾奕叡於還款期限屆至時並沒有還款,只有開了一些利息票,等於是展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反面),亦核與曹慶如前揭所辯情節相合。本院審酌證人與系爭借款契約之簽署或本件兩造訟爭並無自身利害關係,且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尚難認其有何刻意為不實證述,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及動機,是證人前揭所述,堪值採信。至黃至君、曾奕叡雖以證人證稱其並未看過系爭借款契約,且所稱本件借款之利息係以每月3分計算乙節,與曹慶如所述利息 為每月2分不符,主張證人所述均無足採云云。惟證人就本 件借款之本金、利息數額、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方式、費用計算、曹慶如實際交付之金額、匯付方式及黃至君、曾奕叡事後還款情形等各節,所述均與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及曹慶如所稱吻合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已徵證人確有親見親聞黃至君、曾奕叡為本件借款之經過,自不能徒以其並未實際見過系爭借款契約,及當庭就利率之計算有所錯誤,即謂證人所述均不可信。 ⑶再稽之曹慶如於109年5月21日,曾以電話向曾奕叡稱:「那你現在在我這邊有1張12萬元的利息票……600的那個12萬利息 票,你什麼時候要來拿回去?總是要讓我能夠活下去嘛」,曾奕叡回以:「你說的那個,沒關係,就放在你那。現在也沒能力跟你那個…我現在就是要一次全部處理掉…」;曹慶如 又於翌日(22日)再向曾奕叡稱:「當初這筆利息,一個月2分的利息,我問你嘛!都是你繳的,還是你幫忙他(按, 即黃至君)繳部分的利息?」,曾奕叡回稱:「都我繳的啊!」,曹慶如復稱:「2分的利息都你繳的,對嗎?」,曾 奕叡回以:「對啊對啊!」,有曹慶如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反面、第81頁)。是由前揭曹慶如、曾奕叡之對話內容,可見曾奕叡於曹慶如提及兩造就本件借款有約定每月2分利息之際,並未為任何否認之 表示,僅單純表示其現無能力償還,並明確陳述前已交付之利息均係由其負擔,益徵曹慶如辯稱兩造就本件借款確有利息之約定乙節,並非虛妄。 ⑷末查,黃至君、曾奕叡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明其等與曹慶如交情普通,僅是認識而已(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2頁反面)。衡諸本件借款金額達552萬元,金額非微,而黃至 君、曾奕叡與曹慶如並非親屬故舊,僅係透過曹有來介紹而由曹慶如貸予金錢,衡諸常情,堪認曹慶如應無不向黃至君、曾奕叡收取利息即同意借貸之可能。 3.準此,系爭借款契約雖無利息之記載,然本院綜酌上情,認曹慶如所稱其與黃至君、曾奕叡就600萬元借款(實際交付552萬元),確有約定以月息2分計算利息乙節,應屬真實, 堪予採信。 ㈤、本件黃至君、曾奕叡清償之款項,應如何抵充?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 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再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 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 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兩造就系爭 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為每月2分(即年息24%),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最高利率即年息20%、16%之限制,且黃 至君、曾奕叡均否認就超過部分為任意給付,曹慶如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黃至君、曾奕叡有任意給付之意思。是依前述規定,就110年7月19日以前超過年息20%、110年7月19日以 後超過年息16%之利息,或無請求權,或屬無效,曹慶如均 不得請求。 2.查,兩造僅就552萬元成立借貸契約,黃至君、曾奕叡事後 還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6所示,共計166萬元,均如前述,而兩造間並未約定抵充順序,則依民法第323條前段, 就黃至君、曾奕叡前述還款金額,先抵充法定年息20%利息 ,再抵充原本後,黃至君、曾奕叡尚餘本金529萬5,104元未為清償(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㈥、系爭本票係黃至君、曾奕叡為擔保本件借款所簽發,且擔保範圍僅及於借款本金,而不及於利息或違約金等節,為兩造所陳明一致(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14頁),核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借款金額相同,且兩造固有約定以月息2分計算利息,然未經載明 於系爭借款契約或系爭本票上等情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黃至君、曾奕叡就本件借款既仍積欠本金529萬5,104元未為清償,應認曹慶如就系爭本票在上開範圍內之債權尚存在,逾上開範圍之本票債權則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黃至君、曾奕叡請求確認曹慶如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529萬5,104元部分,對黃至君、曾奕叡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至君、曾奕叡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曹慶如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黃至君、曾奕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曹慶如之上訴為顯無理由,黃至君、曾奕叡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人他造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106年4月24日 600萬元 黃至君 曾奕叡 曹有來 106年7月23日 附表二: 編號 清 償 日 期 清 償 方 式 清償金額 備註 1 106年8 月28日 兌現支票(0000000) 12萬元 2 106年9 月26日 兌現支票(0000000) 12萬元 3 106年10月26日 兌現支票(0000000) 12萬元 4 106年11月27日 兌現支票(0000000) 12萬元 5 106年12月28日 兌現支票(KA0000000) 12萬元 曹慶如否認 6 107年1 月25日 兌現支票(KA0000000) 12萬元 曹慶如否認 7 107年1 月26日 兌現支票(0000000) 12萬元 8 107年2 月26日 兌現支票(0000000) 12萬元 9 107年3 月28日 兌現支票(0000000) 12萬元 10 107年4 月26日 兌現支票 12萬元 11 107年5 月28日 現金贖回支票 12萬元 12 107年6 月26日 現金贖回支票(KA0000000) 12萬元 13 107年7 月26日 現金贖回支票(KA0000000) 12萬元 14 108年3 月6 日 匯款至陳娥娟永豐銀行帳戶 12萬元 15 108年3 月29日 匯款至陳娥娟永豐銀行帳戶 12萬元 16 108年5 月28日 匯款至陳娥娟永豐銀行帳戶 10萬元 附表三: 借款本金餘額 (計算式) 黃至君、曾奕叡還款金額 (還款日期) 抵充利息之日期(日數) 抵充利息數額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抵充本金數額 (計算式) 5,520,000元 120,000元 (106年8月28日) 106年7月24日至106年8月27日(35日) 105,863元 (5,520,000×20%×35/365=105,863) 14,137元 (120,000-105,863=14,137) 5,505,863元 (5,520,000-14,137 =5,505,863) 120,000元 (106年9月26日) 106年8月28日至106年9月25日(29日) 87,490元 (5,505,863×20%×29/365=87,490) 32,510元 (120,000-87,490=32,510) 5,473,353元 (5,505,863-32,510 =5,473,353) 120,000元 (106年10月26日) 106年9月26日至106年10月25日(30日) 89,973元 (5,473,353×20%×30/365=89,973) 30,027元 (120,000-89,973=30,027) 5,443,326元 (5,473,353-30,027 =5,443,326) 120,000元 (106年11月27日) 106年10月26日至106年11月26日(32日) 95,445元 (5,443,326×20%×32/365=95,445) 24,555元 (120,000-95,445=24,555) 5,418,771元 (5,443,326-24,555 =5,418,771) 120,000元 (107年1月26日) 106年11月27日至107年1月5日(40日) 120,000元 (120,000÷【5,418,771×20%÷365】=40日) 0元 5,418,771元 120,000元 (107年2月26日) 107年1月6日至107年2月14日(40日) 120,000元 (120,000÷【5,418,771×20%÷365】=40日) 0元 5,418,771元 120,000元 (107年3月28日) 107年2月15日至107年3月26日(40日) 120,000元 (120,000÷【5,418,771×20%÷365】=40日) 0元 5,418,771元 120,000元 (107年4月26日) 107年3月27日至107年4月25日(30日) 89,076元 (5,418,771×20%×30/365=89,076) 30,924元 (120,000-89,076=30,924) 5,387,847元 (5,418,771-30,924 =5,387,847) 120,000元 (107年5月28日) 107年4月26日至107年5月27日(32日) 94,472元 (5,387,847×20%×32/365=94,472) 25,528元 (120,000-94,472=25,528) 5,362,319元 (5,387,847-25,528 =5,362,319) 120,000元 (107年6月26日) 107年5月28日至107年6月25日(29日) 85,209元 (5,362,319×20%×29/365=85,209) 34,791元 (120,000-85,209=34,791) 5,327,528元 (5,362,319-34,791 =5,327,528) 120,000元 (107年7月26日) 107年6月26日至107年7月25日(30日) 87,576元 (5,327,528×20%×30/365=87,576) 32,424元 (120,000-87,576=32,424) 5,295,104元 (5,327,528-32,424 =5,295,104元) 120,000元 (108年3月6日) 107年7月26日至107年9月4日(41日) 120,000元 (120,000÷【5,295,104×20%÷365】=41日) 0元 5,295,104元 120,000元 (108年3月29日) 107年9月5日至107年10月15日(41日) 120,000元 (120,000÷【5,295,104×20%÷365】=41日) 0元 5,295,104元 100,000元 (108年5月28日) 107年10月16日至107年11月18日(34日) 100,000元 (100,000÷【5,295,104×20%÷365】=34日)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