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德、李日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上訴 人 李日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仟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二審上訴後,上訴人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如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未予限制;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之不當得利規定、被上訴人簽立予上訴人之領款收據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其購買車號000-0000號無障礙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補助款新台幣(下同)25萬3,167元及法定 利息;嗣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於二審就上開請求撤回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並陸續變更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退還之購車補助款金額,最後聲明請求退還之購車補助款金額為11萬8,841元及法定利息,另上訴人於二審主 張依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上訴人遭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裁罰之金額6,000元;經核上 訴人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之請求退還購車補助款之聲明,及均係基於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按月準時提供營運報表予上訴人轉呈主管機關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核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且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未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8日依交通部訂定之「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無障礙計程車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購買系爭車輛,並領有31萬元購車補助款,被上訴人依其簽立交予上訴人之領款收據等之約定,每月應完成一定趟次之「無障礙計程車服務」並繳交營運報表,執行合約期限為5 年即自105 年11月28日至110 年11月28日止(共60個月),惟計至108 年12月止,被上訴人累計有26個月未繳交報表,已嚴重違約,又自109年1月(即起訴時)至110 年11月契約終止時止,尚有23個月 ,可預期被上訴人亦將違約,應按上開未能履行之共49個月(即105 年12月份;106 年1、8、11月份;107 年2、3、5 、6 、7 、8、9、10、11、12月份;108 年1 至12月份;109 年1至12月份、110年1 至11月份)期間之比例(即49個月/60個月)退還購車補助款,並加計法定利息,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兩造間之領款收據約定,提 起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3,167 元,及其中13萬4,34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1萬8,825元自109 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上訴人並未將相關營運規定交給司機審閱;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1月28日交車,當月理所當然無報表產生,而嗣後105、106 年度之報表,被上訴人業以書 面資料填寫後當面或以LINE照相繳交予上訴人公司管理人員,故此期間未收到任何上訴人通知有短缺之資料;又被上訴人有幸於106 年5 月1日至109 年4 月30日止,以無障礙車 名額代表臺北市計程車至桃園機場參與第17屆排班計程車之實際營運,主要負責桃園機場出境之一般/行動不便/乘坐輪椅遊客之交通疏運,每月均有達到桃園機場排班車基本趟次要求,是於107 年1 月迄109 年1 月間亦未收到臺北市政府或上訴人所發的趟次不足公文,僅偶而收到上訴人來電要求繳交報表,被上訴人當下回覆伊為桃園機場第17屆排班計程車,每月均有實際參與營運,且有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開立營運證明,故沒有繳交報表,其來電人員並未表示何意見,況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桃園國際機場第17屆排班計程車之107、108年度月營業趟次證明,並無任何違約情事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伍、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依補助作業要點與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於105年8月15日簽訂「臺北市無障礙計程車隊經營管理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包括系爭車輛在內之無障礙計程車,以提供行動不便者等之訂車及運送服務,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領取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交由上訴人 發給之31萬元購車補助款,購置系爭車輛,並加入上訴人所指定(委託)之皇冠大車隊營運,其已簽立領據收據具結保證願配合上訴人遵守補助作業要點及履行系爭行政契約,惟被上訴人違反其具結保證事項,並未按月準時提供營運報表予上訴人後轉呈給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核,於本件訴訟中經結算確認於執行合約之5年(即60個月)期間,計有29個月期 間未履行該義務(即105 年12月份;106 年1、8、11月份;107 年2、3、5、6 、7 、8、9、10、11、12月份;108 年1至12月份;109 年1至3月份),惟因兩造間另有簽訂契約 ,上訴人爰依領款收據,於二審減縮僅請求被上訴人就未履行上開義務共23個月(即107 年5 月至109 年3 月)期間之比例(即23個月/60個月),退還購車補助款11萬8,841元(計算式:310,000元/60月≒5167元/月〈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下同〉;5,167元/月23月=118,841元),及加計法定利息。 另追加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義務,上訴人遭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於108 年11月22日發函裁罰6,000元而受損害,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6,000元等語。於二審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8,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元。 陸、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行政契約是其與臺北市政府簽訂的,與被上訴人無實質關係,上訴人亦未給司機看過,如何要求司機遵守;上訴人為實際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身負實際管理責任,應與被上訴人直接聯繫要求改善,而非以群發之簡訊及Line訊息為管理方式,有違其應盡之管理責任;關於109 年1 至3 月份報表之認定質疑,乃因現今騷擾電話過多,被上訴人於營運報表檢附乘客之聯絡電話,乘客對於不認識之電話不會進行接聽亦屬常情;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起未於桃園機場營運後,即按時提供每月營運報表給上訴人;上訴人如能確實履行管理契約,照顧所屬司機、確實與司機溝通,即不會造成現今在法院與諸多所屬司機間有多起雷同案件,其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購車補助款,並無理由。又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8 年11月22日函,是依臺北市無障礙計程車隊經營管理之行政契約內容所為裁罰,屬上訴人未履行行政契約之經營管理責任,導致服務品質下降而受裁罰,主管機關的裁罰是就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為比例裁罰,非對車輛駕駛所為裁罰,是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遭裁罰金額6,000元,亦無理由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與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於105 年8 月15日簽訂系爭行政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無障礙計程車,以提供行動不便者等之訂車及運送服務;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靠行司機,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依補助作業要點以上訴人名義於105 年11月28日獲31萬元購車補助款,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簽具領款收據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於106年5 月1日至109 年4 月30日止,擔任桃園機場第17屆排班 計程車駕駛人等情,有系爭行政契約、領款收據、系爭車輛之公務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被上訴人之桃園機場第17屆排班計程車駕駛人營業登記證(見原審卷第9、23頁,及 本院卷第34至44、514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購車補助款部分: ㈠、按兩造間之領款收據記載:「本人甲○○確實具領新臺幣31萬 元整。並自願依照補助作業要點與臺北市無障礙計程車隊經營管理行政契約等相關規定執行,若未依約履行,本人自願依執行合約期限5 年之未到期比例退還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惟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本 院卷第4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領取系爭車輛之購車補助款時,即向被上訴人承諾願依補助作業要點、上訴人與主管機關間所簽立之行政契約等內容履行。復按系爭行政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車輛登檢領照後,應正常營運至少5年。 」、第4條第5 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定期統計及 分析營運資料,並按月於每月10日提供上月營運報表資料(電子檔)送甲方(即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核,包括:... (第2 目)「GPS每車行車日報表或軌跡圖(含車號、日期 時間、上下車地點等)」、(第3 目)「每車每日載客人次及對象(如老人、身障、行動不便者或一般乘客等)統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是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8日領取補助款31萬元後之5 年營運期間,負有按月於次月10日前提供符合前述要求內容之營運報表予上訴人之義務,俾由上訴人於次月10日前轉呈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核。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曾給伊看過系爭行政契約,如何要求伊遵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於領取購車補助款時簽具領款收據而為前揭承諾事項,堪認於簽具領款收據時,已知悉補助作業要點及系爭行政契約中其應配合辦理之事項,其臨訟諉為不知,難認可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至109 年3 月共23個月份,未按月準時提供符合前述要求內容之營運報表予上訴人,違反兩造間領款收據約定之義務等語。查被上訴人就上開期間之營運報表資料,係分別於原審109 年2 月19日期日當庭提出桃園國際機場第17屆排班計程車之107、108年度月營業趟次證明(見原審卷第24、25頁),及於109年9月間以LINE訊息及掛號郵寄提出109年1至3月份之營運報表予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240頁),與兩造間領款收據約定之繳交時間 顯有相當落差;且其中桃園國際機場第17屆排班計程車之107、108年度月營業趟次證明部分,僅概括記載各月份之總營業趟數,又109年1至3月份營運報表部分,則經臺北市公共 運輸處查核認有未留乘客電話、所留電話無法確認搭乘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392頁),無從認被上訴人業已履行按月 準時提供符合要求內容之營運報表予上訴人之義務。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應與伊直接聯繫要求改善,而非以群發之簡訊及Line訊息為管理方式,有違應盡之管理責任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於簽具領款收據時,已知悉補助作業要點及系爭行政契約中其應配合辦理之事項,業經前揭認定,難謂上訴人有另行通知、催告被上訴人提出營運報表之義務,被上訴人此節所辯,無從推翻其違約情事之認定。 ㈢、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前述提供營運報表之義務,依兩造間之領款收據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未履行義務之共23個月期間之比例(即23個月/60個月),退還系爭車輛之購 車補助款11萬8,841元(計算式:310,000元/60月≒5167元/月;5,167元/月23月=118,841元)云云。按兩造間之領款 收據約定:「甲○○確實具領新臺幣31萬元整。...若未依約 履行,本人自願依執行合約期限5 年之未到期比例退還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44頁),經對照系爭行政契約第7條約定:「㈡乙方(即福倫公 司)違反下列規定,經甲方(即臺北市公共運輸處)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於該車輛登檢領照後之5年 營運期內,依營運時間比例追繳本契約所受補助款。...2、未依本契約約定履約,經甲方審查評估後認定乙方無法繼續執行維持服務而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者。」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兩造間之領款收據有關按比例退還購車補助款之約定,係為避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行政契約等規定之義務,致遭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追繳已發放之購車補助款而受損害,應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而上訴人自承系爭行政契約迄未終止、其迄未遭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要求返還已發放之系爭車輛購車補助款等情(見本院卷第519至520頁),顯難認上訴人已受有損害,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領款收據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購車補助款,並加計法定利息,洵屬無據。 三、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罰鍰金額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於二審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前述提供營運報表之義務,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8年11月12日北市運般字第108316656號函以因未有系爭車輛108年9、10月之營運資料,而認被上訴人有「未確實提供服務致服務品質下降」情形,依系爭行政契約第7條第1 項第4 點裁罰上訴人6,000元(同一行政契約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及車號000-0000車輛因未有營運資料,合計處上訴人罰鍰1萬2,000元,即每車罰鍰金額為6,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 款申請書,及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8 年11月22日北市運般字第1083016656號函、109年11月3 日北市運般字第1093066212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20、121、260、374頁)為證。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是就上訴人未盡經營管理責任所為裁罰,非對車輛駕駛所為裁罰云云。惟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認被上訴人「未確實提供服務致服務品質下降」之原因,既係因未有系爭車輛之營運資料,顯見上訴人遭裁處罰鍰6,000元,係源於被上訴人未提供營運報表,致上訴 人無法轉呈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核是否有確實提供無障礙車服務,則上訴人所受支出該罰鍰金額之損害,自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支出之該罰鍰金額6,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購車補助款及法定利息,洵屬無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支出之罰鍰金額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