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邱宥慈(即邱美雲) 被上訴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許譽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簡字第4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03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3950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再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2,928元及自100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108 元之範圍內,聲請扣押上訴人對訴外人巨匠雲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雲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臺北地院裁定移轉管轄後,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78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上訴人雖曾在98年間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期買賣貸款,然業已清償完畢,當時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確係設於屏東,但沒有實際居住在該處,所以沒有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且被上訴人歷經10年期間均未通知其還款,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辯稱: (一)上訴人於98年8 月11日向訴外人樺山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山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被上訴人申辦分期買賣而簽訂有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約定總分期金額為77,568元,共分24期,每期應繳金額3,232 元,以支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上訴人本應於100 年5 月30日前繳納第21期分期款項,卻未依約繳款,經被上訴人以電話、簡訊與信函聯繫,上訴人房東來電表示上訴人已搬離系爭申請書所填載住家地址,且違反系爭申請書約定條款第1 條,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他人,經被上訴人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二)上訴人向樺山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一次撥款予樺山公司,上訴人所負買賣價金債務獲得清償,故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消費借貸,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0日起即逾期未繳款,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間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合法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址,經其同居家人簽收。上訴人逾期繳款後,被上訴人曾多次撥打上訴人手機,或傳送催繳簡訊通知限期繳款,均未獲上訴人置理,上訴人搬遷住居所亦未主動通知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無履行分期付款之誠意,有違誠信原則;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其於107 年間並無居住於屏東戶籍地址之事實,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第三人邱錦灯並無上訴人手機號碼,無從聯絡,系爭支付命令應不具送達效力;買車之分期貸款均已清償完畢,只是拿不出證明資料,被上訴人係故意拖延意圖賺取上訴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中補稱: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繳款或轉帳資料證明其已完全清償,亦未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或申請清償證明,其聲稱業已清償自屬有疑,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電話催繳紀錄,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亦屬合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8年間向訴外人樺山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被上訴人申辦分期買賣而簽訂有系爭申請書,約定總分期金額為77,568元,共分24期,每期應繳金額3,232 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於100 年5 月30日前繳納第21期分期款項,於107 年間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裁定移轉管轄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於本院109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成立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成立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7 年間並未實際居住在屏東之戶籍地址,當時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第三人邱錦灯亦無從聯絡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應不具送達效力,執行名義尚未合法成立云云,縱係屬實,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上訴人本於前揭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負之債務: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由屏東地院於107 年3 月9 日核發,並於同年4 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已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2.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4 期分期款項未繳,而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就其曾在98年間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分期買賣貸款乙節,並無爭執,然主張其業已清償完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業已完全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自承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1頁),其空言聲稱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負之分期借款債務業已清償,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從准許;原審駁回其請求,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