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連世震 被 上訴人 楊佳雯 訴訟代理人 管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簡字第1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路100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福林路329 巷、復興橋之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右轉駛入福林路329 巷,與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B 車),沿復興橋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巷口相撞,本件事故造成伊所持之任職公司所有手機因此損壞,由伊自行將手機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 3,100 元,且伊之工作內容為藝術教學,須以手在黑板及圖紙上畫圖授課,亦因受傷,無法前往中國大陸及新加坡擔任講師,受有每日講師報酬9,000 元,共計13萬5,000 元之工作損失。又依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7 比3 ,伊應負擔7 成之責任,則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4 萬1,43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 萬1,430 元等語。(兩造就本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反訴部分,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反訴關於手機維修費用、工作損失以外之請求部分,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上訴,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事發後8 個月始送修手機,無法證明故障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且該手機型號過舊,本易出現故障或機能不好情形,又該手機為其任職公司所有,應由公司評估是否仍要維修。至工作損失部分,則未見上訴人提出預定赴中國大陸、新加坡授課之證明,否認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如第二項反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 萬,1430 元。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定亦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A 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路100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福林路329 巷、復興橋之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右轉駛入福林路329 巷,與被上訴人騎乘B 車,沿復興橋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巷口時相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530 號卷第39、47、51至67頁) 為證,應可認定。又依前開事證,足見A 車行向為支線道,B 車行向為幹線道,是上訴人騎乘A 車行為巷口,應讓幹線道之B 車先行,上訴人未停車讓B 車先行,應為肇事之主因,而B 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應為肇事之次因,此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 年6 月23日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佐( 原審卷第58、59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0頁)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設置與標誌、標線,肇事之原因等情狀,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之過失比例為7 比3 。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手機損壞,支出修理費3,100 元,及其因受傷,而無法前往中大陸及新加坡擔任講師,受有每日講師報酬9,000 元,共計13萬5,000 元之工作損失,按過失比例計算,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 萬1,430 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確受有前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上訴人就手機損害部分,雖提出手機損害照片及維修單為證( 原審卷第37、38頁) ,惟手機照片,僅得證明照片上之手機有受損之事實,無法證明受損之時間與原因。又觀之維修單上記載維修日為109 年2 月20日,距108 年6 月5 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日,已逾8 個月之久,且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際,上訴人未主張手機損壞,是該手機受損是否係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所致,即有疑義。況上訴人自承系爭手機為公司所有,則縱認系爭交通事故,確造成手機受損,受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人,為上訴人任職之公司,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之賠償。準此,尚難以上訴人所提之前開書證,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另就工作損害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據之證明書影本與上訴人繪圖作品數紙(原審卷第 32、45至53頁)為證。惟上訴人之作品,僅得證明上訴人曾 繪製如其所提出之繪圖作品,尚難證明曾獲邀於108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28日至中國大陸、新加坡等地區擔任藝術講師 課程,每日報酬9,000元之事實。又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出據之證明書雖載「茲證明本公司執行董事連世震,本應於民國108年6月10日~6月28日期間由公司安排前往中國大 陸、新加坡等地區擔任藝術講師課程,共計15個工作日,因車禍受傷無法前往完成。*15個工作日每日講師費9,000元整×15工作天(合計:135,000元整)」等語(原審卷第32頁), 惟該證明書為私文書,且為影本,非正本,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即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獲邀擔任講師之邀請函,或原預定前往國外授課之機票、住宿等相關資料為佐,尚難僅以上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明書影本,即認上訴人確曾獲邀以每日9,000元之報酬,於同 年月10日至28日至中國大陸、新加坡擔任講師之對價。況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之傷勢為右側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擦傷(原審卷第28頁)及上訴人所受傷照片(原審卷第26頁)所示,並參酌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略以:應先在家休息1星期等語,足認上訴人所受為挫、 擦傷,傷勢非重,自上訴人同年月5日受傷,至上訴人主張 預定出國授課之日為同年月10日,已經5日,其所受傷勢或 可能造成上訴人行動稍有不便,但是否因此不能出國從事教授繪圖之講師工作,亦有疑義。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此部分工作收入損失,不能認為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受有手機損壞及工作收入損失,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合計4 萬,143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