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阮藍葳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被 上 訴人 呂淇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儀菱前以菱威商行名義經營全家便利商店紫新店及保興店(下分稱紫新店、保興店),因陳儀菱向伊借款未清償,欲將紫新店之實際經營權轉讓與伊,但因被上訴人表示其為菱威商行之投資股東,經三人協議後,決定將紫新店及保興店分別交由伊與上訴人各自經營。然因菱威商行就紫新店有向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公司)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房屋押租金22萬元,合計8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且該款項將來應返還予菱威商行,因上訴人為菱威商行之股東,遂要求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款項之返還。其後因紫新店遭全家便利商店公司解約清算,系爭款項全數遭扣抵,而無應返還菱威商行之款項,系爭本票擔保之目的已消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與陳儀菱合夥經營菱威商行,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伊表示陳儀菱將菱威商行頂讓予伊,經 伊告知伊為菱威商行合夥人後,二人合意由伊、被上訴人分別取得保興店、紫新店經營權,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款項。因被上訴人資金困難,雙方合意以系爭款項轉作借款,被上訴人應每月支付利息1萬元。嗣陳儀菱之其他債權人於 民國108年3月底出面主張對紫新店有經營權,伊乃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該借款債權,且此項債權迄未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乙紙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且系爭本票現由上訴人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本票、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250號 裁定可稽(原審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272頁),堪認定 為真實。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上訴人主張陳儀菱欲將紫新店之實際經營權轉讓與伊,因被上訴人表示為菱威商行之投資股東,且菱威商行就紫新店已向全家便利商店公司繳交系爭款項,該款項將來亦應返還予菱威商行,而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等語,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系爭款項之金額,且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情,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為將來返還系爭款項之擔保,且紫新店因遭全家便利商店公司解約清算,並全數扣抵系爭款項後已無可返還款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一節,且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儀菱欲將紫新店之實際經營權轉讓與伊,因菱威商行就紫新店已向全家便利商店公司繳交系爭款項,上訴人為菱威商行之股東,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等語(原審卷第29至31頁),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主張,已無所據。 ㈡又被上訴人原主張:兩造間無債務關係。當時伊和陳儀菱一起經營全家,陳儀菱因經營不善向伊借款,且表示欲將菱威商行轉讓與伊,嗣又表示上訴人是股東,當時菱威商行有2 家店,即由上訴人管理之保興店,紫新店則是由陳儀菱經營,後來陳儀菱又用商號名義去借款235萬元,伊對陳儀菱的 債權只有150多萬元,當時伊跟上訴人去找訴外人即陳儀菱 之債權人穆盡忠,因穆盡忠欲主導菱威商行之經營權,且陳儀菱積欠穆盡忠之款項比較多,所以穆盡忠就把82萬元加在伊身上,伊對陳儀菱的債權從150萬元變成230萬元,上訴人說要伊開一張票押著以保障她的部分,但這債務不是伊欠的,系爭本票就是擔保性質等語(原審卷第29、30頁),然又陳稱:陳儀菱陸續向伊借款23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9頁) ,顯見被上訴人就其與陳儀菱間之債權金額究為150萬元或235萬元,及235萬元債權金額係如何計算、有無包含系爭款 項一事,陳述已有不一,再參以上訴人抗辯因有陳儀菱之其他債權人出現,伊與被上訴人共同與陳儀菱結算債務金額後,由陳儀菱簽發票面金額255萬元、235萬元(含系爭款項)之本票,並分別交付伊及被上訴人以確保伊等債權,被上訴人取得上開235萬元本票之金額係包含系爭款項之數額在內 ,被上訴人亦執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2頁),上訴人對此未予爭執,且被上訴人對陳儀菱聲請強制執行,亦主張對陳儀菱之債權額為235萬元之 本息,而就陳儀菱即菱威商行對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清算剩餘款65萬0,812元債權執行受分配18萬2,005元,尚餘不足額230萬7,792元未受分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5月16日北院忠108司執助字第4798號執行命令可稽(本院卷第34至36頁),可知被上訴人以陳儀菱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並強制執行,其主張得請求陳儀菱給付之票款為包含系爭款項同額款項之235萬元,即因其對上訴人負給付系爭款項義 務,並因此對陳儀菱享有同額債權,且得逕對陳儀菱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簽發,顯非可推認僅係擔保被上訴人將來自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受領時應負之返還義務,否則即與被上訴人因此對陳儀菱享有同額債權之權利義務歸屬情形不合,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為擔保系爭款項之返還等語,實非可逕採,自不能憑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如認陳儀菱已將系爭款項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因陳儀菱積欠伊235萬元,伊對系爭款項債權主張抵 銷,系爭款項債權已消滅等語(本院卷第183頁)。然按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固定有明文。惟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原因關係未據被上訴人證明,已於前述,無從認係被上訴人自陳儀菱處受讓取得債權,被上訴人亦非主張上訴人係自陳儀菱受讓債權。此外,被上訴人未主張併舉證證明上訴人對其尚有何受讓自陳儀菱之債權存在,而得以自己對陳儀菱之債權為抵銷,其此抗辯,核與前揭規定未合,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張祐誠 ┌───────────────────────────────────┐ │附表:(單位:新臺幣) │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 ├──┼───┼───┼─────┼─────┼───────┼────┤ │1 │呂淇銘│阮藍葳│82萬元 │CH0000000 │108 年4 月7日 │未記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