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陳宥任 林欣儀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莉蓉 相 對 人 凱浲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9年度訴字第90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六七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9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20267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卷 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執行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法應行通常程序,且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 年,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訴訟期間3年4月,則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25萬元(計算式:1,500,000×5%×(3+4/12)=250,000),併考量如有其他遲滯 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5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