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台灣歐密格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玉婷 代 理 人 林元祥律師 相 對 人 惠州市上源興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即被告台灣歐密格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惠州市上源興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中國之法人,於我國並未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至77條之25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中應支出之費用,不以「裁判費用」為限,「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等費用(下稱裁判費外其他訴訟費用),亦均屬之。準此,凡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應由被告先行支付之裁判費或墊付之裁判費外其他訴訟費用,均屬被告應支出之費用,應計入其支付費用總額,以為法院定供訴訟費用擔保額之準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4 號裁定參照)。而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其金額以法院預計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由法院自由衡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設立於中國之法人,事務所在中國廣東省惠州市,有相對人之起訴狀、惠州市惠陽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核發營業執照及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40、42頁),參以相對人亦稱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79 頁),是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屬有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 萬677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第一審裁判費2 萬2,879 元業經相對人繳納完畢,此部分無庸另行提供擔保,而被告可能支出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3 萬4,318 元;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經本院斟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及法律關係複雜之程度,認以6 萬元計算為宜;再參以本件應有送鑑定之必要,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酌定原告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為25萬元。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相對人之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