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信欽 相 對 人 百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助字第六五四七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相對人於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具狀追加聲請執行債權額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陸佰叁拾捌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一號返還租金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 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同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只須公證書所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同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公 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依該條第3項但書 規定,如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上開提起之訴訟,尚不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限,此觀該條於民國63年1月29日修訂前,原規定「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所作成之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但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受訴法院得勘酌情形。命停止執行。」,即依修正前規定,原僅限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有適用,修正後只以「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為必要自明。至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係就代位債務人起訴之債權人得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為例示,非可據以推認執行債務人僅得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北大聯合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玉 字第13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該公 證書所公證並載明得逕受強制執行之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伊應付租金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8883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嗣因相對人聲請追加執行109年11月、同年12月租金債權,臺北地院囑託本院 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547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乙執行事件),執行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38之1號2樓、38之2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取償。惟系爭公證書有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不得強制 執行之事由,伊已提起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1號返還租金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已收租金及給付損害賠償,系爭房地如經拍賣,勢必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伊願供擔保,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以乙執行程序執行關於109年11月 、同年12月份租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兩造經公證人公證作成之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甲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以乙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執行中。嗣相對人於109年11月13日就依系爭契約約定 得請求聲請人給付之同年11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6萬1,638元,追加聲請執行,復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以乙執行事件 執行。而聲請人前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應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相對人不得請求聲請人給付租金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解除系爭契約,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已付租金並給付損害賠償,訴請相對人給付710萬1,422元本息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乙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係以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本案訴訟,且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聲請裁定命停止乙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聲請追加執行109 年11月租金債權額部分,揆之首揭說明,其此聲請堪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併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關於相對人聲請執行109年12月租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經本院調取乙執行事件卷宗,並查無相對人有該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且經臺北地院囑託執行之情事,則該部分執行程序既未開始,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按法院依聲請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本院以乙執行程序受臺北地院囑託執行之債權範圍,為相對人聲請追加執行之109年11月租金36萬1,638元,相對人所聲請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值,顯逾該追加聲請執行債權額,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同年11月13日聲請追加執行債權額36萬1,638元之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應以該部分聲 請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基準,即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定之。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茲審酌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扣除第一審程序已進行審理約3個月期間,推算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1月,據 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7萬3,834元〈計算式:361638×5%×(4+1/12)=73834.4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損害增加,應酌予提高為7萬5,000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乙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停止109年11月租金債權之 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7萬5,000元為相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