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95號原 告 壹貳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虎辰 被 告 羅超盟即羅順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之印鑑章乙枚,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