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42號原 告 羅超盟 被 告 壹貳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珍翌 被 告 黃柘嘉 李虎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黃柘嘉及李虎辰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召集之被告壹貳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所有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壹貳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均屬財產權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經濟目的同一,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應不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