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1號原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有忠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原告應提出記載全部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叁仟貳佰叁拾元【計算式:259.1 (平方公尺)(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294 地號土地之面積)×5,300 (元/平方公尺)(即 系爭294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373,2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原告應予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