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30號原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哲彰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為「曹林種之繼承人(包括曹哲彰/曹哲綺及其他繼承人)」,未載明其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 所,原告應補正被告「曹林種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附記事欄,及曹林種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並依上開最新戶籍謄本,追加曹林種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其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等資料。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