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文智、唐永盛工程有限公司、宋春燕、陳慶唐、楊崴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陳文智 被 告 唐永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春燕 被 告 陳慶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楊崴騰 黃巧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文律師 黃贊臣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洪振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蔡世祺律師 秦子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連帶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在其最近1期發行之鏡週刊雜誌、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頭版下半幅廣告,以不小於16號字體、完整編輯,並在鏡傳媒網站之首頁置頂以獨立文章方式,刊登1天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內容(本院卷一第12頁)。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在其最近1期發行之鏡週刊雜誌,以不小於14號 字體、完整編輯,並在鏡傳媒網站之首頁置頂以獨立文章方式,刊登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附件1所示之澄清事實聲明書。 並將民國108年4月間鏡傳媒網站之「高階警官賴帳1-4」標題 內容電子檔下架(本院卷二第239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慶唐、黃巧惠、楊崴騰分別為被告唐永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永盛公司)之負責人(現為訴外人宋春燕)及員工,被告裴偉、洪振生分別為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下均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精鏡傳媒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出刊之第132期鏡週刊雜誌刊登洪振生撰寫標題為「警政署內喬自宅裝潢費,高階督察遭控賴帳」之報導,另於鏡週刊網站刊登標題為「【高階警賴帳】砸新臺幣(下同)560萬裝潢豪宅,警界風紀股長夫婦仗勢坑殺廠商 」之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系爭報導係引用陳慶唐、黃巧惠、楊崴騰所為與原告有關之不實言論。楊崴騰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住家附近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發表與原告有關之不實言論。因上開被告所為不實言論、撰寫並刊登系爭報導、召開系爭記者會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以不小於14號字體,在最新發行之鏡週刊雜誌及鏡傳媒網站之首頁刊登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附件1所示之澄清事實聲明書,並將系爭報 導之電子檔下架。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陳慶唐、黃巧惠、楊崴騰於系爭報導及系爭記者會所為之言論,均有相關之證據可資佐證,並經洪振生查證後撰寫而成,並非憑空捏造。而原告身為高階公務員,其行為本應受大眾公評及媒體監督。況原告先前對被告提起妨礙名譽告訴,均經駁回確定,可知系爭報導及系爭記者會所為之言論,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陳慶唐、黃巧惠、楊崴騰分別為唐永盛公司之負責人(現變更為宋春燕)及員工,裴偉、洪振生分別為精鏡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原告就其所有房屋與唐永盛公司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約定價金588萬8,190元(下稱系爭工程)。嗣因系爭工程之裝潢及價金等相關事宜,原告與陳慶唐、楊崴騰在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 會客室共同開會協商,精鏡傳媒公司即於108年4月10日刊登系爭報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5-246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於偵查中稱:印象中陳慶唐本來有說要我過去跟他確認追加減工程,因為當初是我跟他簽約,所以他要讓我確認,因為我在上班沒辦法去,所以他們說來警政署;是對方前一天打給我,要我去公司確認追加減議約,我第2天 打給他是跟他說我沒有空,但他說要趕快確認,所以他才說要來我這邊確認等語(他卷第54頁、偵續卷第467頁) 。陳慶唐則稱:時間地點都是原告訂的,他打電話給我,說當日上午9點或10點在警政署等語(他卷第89頁),楊 崴騰陳稱:是陳慶唐轉達給我時間、地點,我只是在群組內確認時間、地點,工程會議開了不止一次,都是在別的地點,只有在警政署那次有討論到款項等語(他卷第87頁)。堪認陳慶唐、楊崴騰係配合原告而前往警政署會客室商談系爭工程加減項事宜,而非陳慶唐、楊崴騰主動要求在警政署會客室協商。而審酌原告於彼時為高階警官,並歷任警界重要職務,且警政署為高階行政機關,並設有門禁管制,一般民眾縱係受邀前往警政署會客室討論事務,心理難免感到不安,是陳慶唐、楊崴騰稱「把廠商約進警政署談判議價,令業者忐忑不安」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3.而陳慶唐與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許祐銛在警政署會客室商談系爭工程時,曾有如下對話:「陳慶唐:我就是要12600,我就是一人一半阿。原告:再扣一下好不好?再 扣一下。許祐銛:我付2600給你啦,你也不接受嘛對不對。陳慶唐:你幹嘛要拿2600侮辱我?許祐銛:我沒有侮辱你阿,我尊重我自己,我尊重,我愛我的錢,我不需要侮辱你,我沒有侮辱你,你不要講這樣喔。陳慶唐:這就是在侮辱我阿,你拿2600不如就不要給我。許祐銛:那好阿,那你就吸收嘛。陳慶唐:但我會認為我不該吸收,我就是把這個過程講出來啦。許祐銛:所以就這樣就好阿,我高興阿,好阿,我很樂意接受嘛,那我們就砍掉,講價錢又說人家侮辱你,那我要怎麼開口?陳慶唐:你講2600我們怎麼可能接受?我25800你給我2600,我已經願意吸收12600了,所以我這邊不應該寫一人一半,我應該用25800 跟你在那邊喊嘛,我認為這個過程裡面,可能我們溝通上有問題,所以我吸收了一半。原告:6000好嗎?(台語)。陳慶唐:沒有啦,這個我已經一半了,你們還要說不能接受,還要喊6000。許祐銛:那你幹嘛要喊?陳慶唐:對啊,那就12600阿,我已經吸收一半了,我會認為我沒有 錯要吸收一半,我的立場啦。許祐銛:就6000啦,不要講那麼多啦,你們自己先收6600這樣子啦。陳慶唐:所以改這個我要吸收30000元?許祐銛:30000元是你自己寫的,你也可以寫50000阿,你寫貴一點,因為你的工很貴我知 道…」、「陳慶唐:我從一開始報價就是一條一條的列,而且你說我們不老實,我們就已經列成這樣子了。許祐銛:沒有人比你們更老實做生意,因為一條一條都說得過去阿,那實際上你們的工資是貴的嘛,料是貴的嘛,我16750我跟你講,2萬塊你就吸收了啦,我就付你16750。陳慶 唐:你一開始就自己包一包就沒事了,為什麼要叫我們做,我們也做得很冤枉。許祐銛:我也不知道我會這個樣子,會這個樣子我也不會找朋友給我介紹阿。陳慶唐:我今天整個項目列得這麼清楚,逐條逐項的這麼清楚。許祐銛:這個就是你佔優勢的地方嘛,你上面都費用很貴阿,我又不是說你沒做,我現在也希望這樣想耶,你現在就不要講那一句嘛。陳慶唐:當初就不要找我們做就好啦,你現在找我們做,都已經開始,然後再開始逐項的開始講說我們這個價錢貴,那當初就已經談好這個價錢了…」、「許祐銛:你現在,我已經跟你講我付16,16,16,16750。 陳慶唐:那太不合理了啦,那太不合理了啦。許祐銛:沒有不合理的問題,36多你要我付一半嗎,18嗎,是不是這個意思?陳慶唐:18我也不接受啦,我剛剛不是說我退1 萬2嗎?許祐銛:我已經一直上來囉,我已經加價囉,我 已經緊繃,這是你的遊戲規則,一人一半嘛,因為你幫我做一半而已阿。陳慶唐:你以為是在峇里島喊價,先喊3 折開始喔。許祐銛:這裡是臺灣啦,不要扯到那些啦。陳慶唐:對啊,所以你不要一開始就砍個1折2折,然後就逼我們,說你們退很多,對啊,今天我說真的,我的立場其實講一句話是,我不知道這個為什麼我要退,我相信崴騰坐在這邊他的立場也是為什麼老闆我們要退…」、「許祐銛:不是嫌你貴,我是嫌你沒有完工給我,不是素材的問題,你今天拿這樣的價錢真是太貴了,對不對?46750。 陳慶唐:那就不要扣,我用那個把它做起來,就這樣阿。許祐銛:要不然你把它拆掉,還你嘛,好不好?你可以把它拆掉。陳慶唐:你把它拆掉還我,可是這個部分。許祐銛:沒關係,我叫人來拆,我把板子。陳慶唐:不是阿,問題是我沒有錯阿!我工已經花了,我料已經花了。許祐銛:你不要做阿,你可以不要做,你要這樣講,我只有這樣回答你,因為你講的不是OK的。陳慶唐:不是阿,那你的錢還是得付。許祐銛:不要就是不要,我就給你2萬, 我有給你2萬,我沒有不給…」、「陳慶唐:我們講好了, 才改,然後現在你又說要我拆回去,那你不是在耍我嗎?許祐銛:我不會耍你,我沒有耍你,我很慎重的請你來這邊談。陳慶唐:你是在耍我阿,今天這個東西講出去,我要不就我全部拆掉,我不跟你收錢,要不就我幫你改,收17000,講好了我才改,然後你現在今天這邊這麼多人在 ,你說拆回去…」等語,有現場對話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他卷第223頁至第248頁)。可知原告、許祐銛、陳慶唐、楊崴騰商討系爭工程時產生諸多爭議,且原告及許祐銛確實多次要求陳慶唐降價。又陳慶唐、楊崴騰與原告夫婦協商時,訴外人即北投志工中隊副中隊長張勻榕、警政署督察室專員林宗信經原告同意而進入會客室,協商過程中林宗信應和許祐銛要求陳慶唐降價之際,原告亦未出言制止,則陳慶唐、楊崴騰主觀上認為原告夫妻有壓價、毀約、苛扣、砍價,及原告要求下屬參與協商討論等情,均屬有據。 4.嗣原告確實未依上開協商共識,於驗收後30日內給付尾款29萬元,經陳慶唐、楊崴騰多次催討尾款後,原告始於108年4月2日匯款15萬元,並傳送訊息予陳慶唐稱「小唐: 此次裝潢工程非常不順,我和我太太都鬧翻了,尾款我今(2)日已匯入15萬,這是我省吃儉用省下來的,工程就 到此結束,謝謝!」等語(偵續卷第265頁),可知原告 實無付清款項之意,則陳慶唐控訴原告有拖欠工程尾款之事實,亦屬有據。 5.另參以系爭工程原約定價金為588萬8,190元,其中400萬 元係由訴外人日日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日日發公司)支付,並由唐永盛公司開立發票予日日發公司等情,有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0-361頁),原告亦不否認該400萬元係由日日發公司給付,是楊崴騰接受採訪時表示原告曾告知發票是建商作帳之用,未來會把這筆錢匯給他乙節,確有所憑。原告雖提出許祐銛與日日發公司簽立之協議書,主張其與日日發公司約定購屋款之4,000萬元有包括 室內裝修400萬元,惟此係原告夫婦與日日發公司間之約 定,陳慶唐、楊崴騰自無從知悉,且原告之交易模式亦與一般民眾購買、裝潢房屋常情有違,則洪振生於系爭報導中指出可能涉及不當利益輸送,促請檢調查證,核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事項。 6.至系爭報導中記載「陳員名下至少有2筆不動產,除了北 投新屋價值3500萬元至4000萬元,在新北市板橋捷運站附近也有一處行情約4500萬元的房子」、「2個兒子目前待 業中,早先都就讀昂貴的私校」、「將國產的HCG馬桶更 換為二十多萬元的日本TOTO馬桶」,核與原告陳報渠等夫妻名下財產狀況大致相符(偵續卷第181、467頁,本院卷一第20頁)。縱洪振生撰寫系爭報導時,為吸引讀者注意,不無誇大、尖酸之情,惟提及之房屋、馬桶價值均以行情價格稱之,文字內容亦有所據,非屬虛偽捏造。 7.又證人陳旭昌於偵訊時證稱:週刊發的前一天許祐銛有先打LINE電話給我,要我請陳慶唐不要做這個動作,許祐銛電話中很激動,說如果新聞發了,要來工廠跟陳慶唐一命配一命,不久原告也有打給我,也很激動,主要說新聞不能發,最後說「我不是黑道,不然我就追殺陳慶唐」,原告主要要我轉達是他不希望上媒體,但我也有如實轉達「我不是黑道,不然我就追殺陳慶唐」,還有許祐銛說「一命配一命」給陳慶唐等語(他卷第180頁至第181頁),核與陳慶唐稱:原告也有打給我們共同朋友陳先生,說如果他是黑道他就要追殺我們之情節並無二致(他卷第102頁 至第103頁),足認楊崴騰辯稱因陳慶唐轉知而於系爭記 者會時稱「原告那邊已經有放話說要追殺我們」等語,非屬無稽。 8.此外,原告前對陳慶唐、楊崴騰、黃巧惠、洪振生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續查後,另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74號駁回再議,再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8號駁回交付審判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6頁),益徵系爭 報導及系爭記者會之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甚明。 (二)綜上所述,系爭報導及系爭記者會之言論,均係被告針對具體事實,依渠等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並非出於以虛偽言論侮辱原告人格之實質惡意所為。參以原告身為警政署高階公務員,其行為舉止攸關警政機關形象,本件所為當係可受社會大眾公評之事。縱被告使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認被告於系爭報導及系爭記者會之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依同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以不小於14號字體,在最新發行之鏡週刊雜誌及鏡傳媒網站之首頁刊登如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附件1所示之澄清事 實聲明書,並將系爭報導之電子檔下架,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