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 告 劉璇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巧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署演藝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限自民國108 年5 月1 日起至114 年4 月30日止,被告擁有原告經紀權,代理原告全球演藝表演業務,協助爭取最佳條件及報酬,不得損及原告人格、名譽和身心健康,詎被告於109 年5 月3 日委由訴外人李媛雅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名稱00000000腳本(在台灣要知道的美白兩三事)文件檔,告知原告須先試用產品及進行直播,待接獲多項試用產品後始知為化粧品,惟此非屬系爭合約書之業務範圍,且直播腳本要求於對話中宣傳前開未依規定標示之化粧品,並強調其中濃縮質萃產品具有「縮毛孔」之醫療效能,惟此舉已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可能使原告受罰鍰處分,損及伊人格、名譽及身心健康,故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合約,退步言,縱認上開所述為無理由,然系爭合約書具委任或類似委任契約性質,兩造間信賴關係既已動搖,亦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為此,訴請確認系爭合約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