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旺普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吳彥鋒律師 被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被 告 張雅琴 陳奕仲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黃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旺普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起訴狀載聲明為:㈠被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張雅琴、陳奕仲(下各稱姓名,與年代公司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3人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各頭版上方2格刊 登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並於年代新聞台晚間6點至8點 之「年代晚報」播出如附件2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30秒。㈢ 年代公司應將其YOUTUBE網站頻道中之109年4月30日「1800 年代晚報─張雅琴說、播、批、評」新聞節目之影音檔(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FeswFphyx9k& featu re=youtu.be)自該網站移除(本院卷第12、1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相同事實所生爭議,先後變更聲明,並變更最終聲明如後貳、一、㈢所示(本院卷第438、439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為先、備位並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澄清啟事等,均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各該處分之請求是否適當,由本院職權加以認定,不受原告聲明拘束,是原告於本院就回復名譽之處分請求變更如上,僅係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水神」係原告之重要商標品牌,而產品名稱「水神抗菌液 」之主要成分係微酸性電解次氯酸水,為無色、略帶氯味、使用於空氣環境得以有效抗菌且對環境無公害之抗菌液。「年代新聞台」為年代公司播放所製播新聞性節目之頻道,張雅琴、陳奕仲分別係年代新聞台之主播、年代新聞之節目製作人,均為資深新聞從業人員。年代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6時,在年代新聞台播出之「1800年代晚報─張雅琴 說、播、批、評」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中,由張雅琴手持記載有如附表所示編排方式文字之預告字卡(下稱系爭字卡)及說明當日新聞重點,惟縱使新聞報導標題受字數及版面之限制,但仍應盡可能如實呈現事實面貌及新聞內容,非藉由聳動文字、誇大描述以吸引閱聽大眾,而系爭字卡第1列 「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文字,係採無斷句、無間隔、字體大小及顏色均相同之編排方式,且第2、3列「陳德容婚變」、「水利會拔張正恩分身」均指單一新聞事件,系爭節目播出前又無「毒蝦」、「警軍之死」之新聞報導,僅於同年月29日「喝水神」新聞事件發生時有相關報導,導致閱聽者極易誤認「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為單一新聞事件,產生「喝水神與毒蝦、警軍之死間具因果關聯」之誤解,被告得以標點符號或字體顏色等方式避免上情,卻未為之,就使用系爭字卡一事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有實質惡意,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所為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字卡係由年代公司經營之年代新聞台於播報系爭節目時使用,張雅琴為系爭節目之主播,陳奕仲為年代新聞台之製作人,其等於系爭節目使用系爭字卡,係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而張雅琴、陳奕仲於系爭節目播放時時均為年代公司之受僱人或承攬人,年代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在系爭節目中使用系爭字卡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系爭節目亦上傳至Youtube網路平台持續 供人點閱,影響廣大閱聽者,年代公司亦屬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第2款規定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故本件非以登報道歉、刊登新聞跑馬燈並澄清內容不實之方式無以回復,自得請求以公開登報方式、刊登新聞跑馬燈方式,向原告致歉並澄清報導內容,而原告請求應刊登如附件一、二之道歉啟事或附件三、四之澄清聲明內容,及移除系爭節目於Youtube網路 平台之影音檔,應無不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第195條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連帶給付原告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各報全國版之頭版,以長15公分、寬7公分之版 面,及16號標楷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日,並於年代新聞台晚間6點至8點 之「年代晚報」任1集,以跑馬燈方式連續播 出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30分鐘。 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各報全國版之頭版,以長15公分、寬7公分之版 面,及16號標楷字體,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澄清聲明各1日,並於年代新聞台晚間6點至8點 之「年代晚報」任1集,以跑馬燈方式連續播 出如附件四所示內容之澄清聲明30分鐘。 ⒊年代公司應將其YOUTUBE網站頻道中之109年4月30日「1800 年代晚報─張雅琴說、播、批、評」新聞節目之影音檔(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FeswFphyx9k& feature=youtu.be)自該網站移除。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節目乃被告製播之電子新聞節目,本質上係以「影音」媒介形式進行新聞傳播,側重「影像」及「聲音」共同形塑之具體新聞播報內容,與平面媒體著重以「文字」形式傳播新聞內容者不同。又張雅琴以手持字卡為輔助工具、於系爭節目中預告新聞重點之播報方式,已行之有年,亦為閱聽者所知悉,且因預告時間緊湊,字卡上常見以1行文字呈現多 則新聞事件之形式,而系爭字卡第1行所列之「喝水神毒蝦 警軍之死」,即係以「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分別預告「水神包裝爭議」、「中國蝦類遭受污染事件」、「鐵路殺警察」等3則新聞,且由張雅琴於預告「水神包裝 爭議」新聞時,係以「結果我昨天在記者會看到真的有人當場喝下去欸,這當要來了解」為結語,隨即敘及「還有今天大家都在講,日本的媒體發現中國有11個省份,出現了這樣子有這個蝦子螃蟹被感染的部分」,以預告「中國蝦類遭受污染事件」,並以「俗俗的賣(台語)賣到台灣來」為結語,再續以表示「以及來告訴您,講到這個天就黑一邊(台語),軍警之死」,預告「鐵路殺警察」事件,無任何涉及原告所指「喝水神是毒蝦或警軍之死之原因」或「喝水神及毒蝦導致警軍之死」之內容,亦無將「喝水神」、「毒蝦」及「警軍之死」三者互為連結之情形,故由張雅琴口述新聞內容及輔以系爭字卡之整體播報行為,及「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之文義間無任何語意、邏輯關聯性觀之,當無使一般閱聽者誤認「喝水神與毒蝦、警軍之死間具因果關聯」之可能,被告自始無播報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具體事實內容存在。況且,系爭節目播出前,「喝水神」事件已有新頭殼等媒體報導;「毒蝦」事件,亦有TVBS新聞、東森財經新聞、新唐人亞太台等媒體報導;「軍警之死」事件則有聯合新聞網、風傳媒等多家媒體報導,閱聽者可輕易獲知上開3則新聞事件,應無誤認「喝水神與毒蝦、警軍之死間具 因果關聯」之虞。 ㈡此外,系爭節目之整體播報行為,屬新聞自由行使之核心展現,且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定之。又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刻意忽略被告於系爭節目播報之整體新聞內容,僅憑一己主觀解讀、曲解系爭字卡之文字,未說明「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間究有何因果關聯,倘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不啻為對新聞自由之殘害。另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僅以字卡「編排」不當致歉,非就被告播報「具體事實內容」致侵害原告名譽為澄清及致歉,難認屬適當且必要之處分,而移除系爭節目於Youtube網路平台之影音檔,反易使閱聽大眾不明所以徒增猜 測及誤解,嚴重干預被告之新聞自由權,顯非適當且必要之方法等語置辯。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年代公司為年代新聞台之經營者,該新聞台並播放年代公司製播之新聞節目;張雅琴為年代新聞台「年代晚報」之節目主播,陳奕仲則為「年代晚報」之節目製作人。年代公司於109年4月30日晚間6時,在年代新聞台播放由張雅琴主持 之「1800年代晚報–張雅琴說、播、批、評」節目(即系爭節目),張雅琴於該節目中以手持如附表之編排文字內容之系爭字卡方式播報當日新聞重點等情,有系爭節目光碟、節目影片截圖、新聞內容譯文可稽(本院卷第32至36、78、268至2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85、92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節目中使用記載如附表所示之編排方式及文字內容之系爭字卡,足使該節目之一般閱聽者對於伊社會上之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第195條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㈠被告於系爭節目使用記載如附表所示編排方式及文字內容之系爭字卡之行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如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第195條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原告對被告所為回復名譽之請求,應否准許?回復原狀之方式是否適當?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系爭節目使用記載如附表所示編排方式及文字內容之系爭字卡之行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內容,致姓名、名譽、隱私、信用、肖像或其他人格權益受侵害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請求除去該部分之內容或為必要之修正。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於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係個人於社會上應受相當尊敬或評價之利益;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人依民法第26條,於法令限制內有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是以亦有信用、商譽權,如其信用、商譽權遭到侵害,亦將有損於他人對該法人之評價,甚涉及他人是否願與法人往來,而對法人發展影響甚鉅,是以,亦屬法人得享受權利之範圍,為其人格發展核心權利之一。然行為人發表言論,是否致社會上對於他人之客觀評價有所減抑,應以該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使閱聽之人產生貶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之合理認知為斷,倘言論之內容客觀上非足致社會上對於該他人之評價有所減抑,即無侵害名譽權情形。而言論意涵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言論主題、內容之總體內涵,暨斟酌行為人發表言論之主要目的、所欲表示之事項或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素為全盤觀察,俾為論斷之基礎,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⒉經查,年代公司於其經營之年代新聞台播放系爭節目,現仍於Youtube網路平台上供不確定多數人瀏覽等情,有系爭節 目影音光碟可稽(本院卷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系爭字卡內容,文字編排上雖以藍、紅色字體,將字卡內容區分為3列文字,如「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僅用以敘 述一行為或一事實,則「喝水神」應為主詞即為行為或事件的主事者,惟「喝水神」並非主詞,且「毒蝦」顯非連結主詞「喝水神」與受詞「警政之死」之動詞,是由整體觀察該字卡所載文字之架構、用詞、字句邏輯、整體內容及排列方式,實難謂客觀上即得認足使人認為該「毒蝦」、「警軍之死」等文字,係指涉該「毒蝦」及「警軍之死」等非屬二事件且均係因「喝水神」所致甚明。 ⒊其次,張雅琴一開始於系爭節目播報當日新聞時,即手持系爭字卡並引言表示:「要來告訴您的,『大家現在知道有一個品牌是水神嘛,水神是有點次氯,次氯相關的東西,蛤,次氯酸水嘛,然後來做這麼一個部分,我為什麼剛剛不敢講完全的東西,因為我總覺得說那個東西喔,大家還是要謹慎,而且我們也知道專家講過,你必要有密封,不能夠有透明的杯子、瓶子,否則它很快就會失效,那問題是,次氯酸水可以喝嗎?結果我昨天在記者會看到真的有人當場喝下去,這當然要來了解』。還有『今天大家都在講,日本的媒體發現,中國有11個省分出現了這樣子有這個蝦子螃蟹被感染的部分,那我第一個想到就是說,這感染的,他們會不會來到臺灣,俗俗的賣(台語)賣到臺灣來』。以及來告訴你『講到這個天就黑一邊(台語),軍警之死』等語,有系爭節目逐字譯文內容可稽(本院卷第78頁),且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衡酌上開譯文內容、張雅琴陳述之內容、用字遣詞、口吻及語氣轉折等情,被告使用系爭字卡所說明之主旨顯敘及3新聞事件即「喝水神:水神為次氯酸商品及得 否飲用?」、「毒蝦:中國出現蝦蟹類遭感染之情形,及有無低價銷售至臺灣之可能?」、「警軍之死:近期之社會爭議事件」,而非說明「喝水神」與「毒蝦」、「警軍之死」為單一或具有關連性之新聞,足見被告並非明知「喝水神」與「毒蝦」及「警軍之死」為二事或其等間無因果關係,卻仍有意於系爭節目中以使用系爭字卡之方式,將「喝水神」與「毒蝦」甚至與「警軍之死」之語意相連結,並在客觀上造成閱聽系爭節目之第三者認為「喝水神」導致「毒蝦」、「警軍之死」之結果,可知被告於系爭節目中使用系爭字卡之行為,應無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減損。 ⒋再參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年代公司員工楊明儒證述:伊會參與年代晚報新聞節目字卡的製作,當日早上陳奕仲會羅列新聞重點,並用LINE傳到群組裡,張雅琴看了就節選新聞重點交給畫圖版的同事,同事會進行事件查證及製作圖版,之後才會發佈要製作的字卡內容,開播前主播會確認事實內容有無缺漏,系爭字卡是依之前的製作方式製作,即將多個新聞組成的關鍵字湊在一起,這是年代新聞一直以來獨有的方式,伊與其他參與製作字卡之人都知道為不同新聞之內容,系爭字卡第1列是3則新聞,分別為喝水神、日本毒蝦及台鐵殺警事件,該字卡只是當日新聞重點提示,且當日或系爭節目播放之後沒有人反應系爭字卡會引起一般閱聽大眾的誤會等語(本院卷第332至336頁),依其此證述,顯示製作系爭字卡之目的係作為當日新聞重點提示之用,且擇定特定新聞後,亦有公司同仁負責查證該新聞之真實性,並依年代新聞歷來採用之方式製作字卡,本件系爭字卡第1列內容包含3則新聞,且播報當日或之後均無人反應有造成一般閱聽者誤會之情形,可知縱認被告有依職務調整、修正字卡內容之義務,亦非即得逕認其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或於系爭節目中使用系爭字卡確有導致系爭系爭節目之閱聽者產生「毒蝦」及「警軍之死」係因「喝水神」所致之可能,原告雖主張系爭字卡所載文字之編排方式將導致一般閱聽者產生「喝水神與毒蝦、警軍之死間具因果關聯」之誤解,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於系爭節目中使用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字卡,足使該節目之一般閱聽者對於其社會上之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即非有據。 ⒌原告固主張:張雅琴於系爭節目中曾多次使用有標點符號或以不同字體、顏色之文字區別不同事件之字卡,顯見被告並非不知或不能以適當方式區別字卡上之不同新聞事件,避免造成誤解,被告捨此未為,顯具有實質惡意等語,並提出原證5之節目錄影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64、166頁),惟 為被告所否認。然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節目中使用系爭字卡之行為,不足使系爭節目之一般閱聽者產生「毒蝦」及「警軍之死」係因「喝水神」所致之誤解,已於前述,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字卡之行為具有實質惡意,已非可採,況審究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其分別係109年4月27日、同年7月22日之節目錄影畫面,前者播放日期雖早於系爭節目 播報之日,惟該次節目中使用之字卡內容為「如果所有KTV ,電影院(第1列,藍色字體),餐廳一施工(第2列,藍色字體)就會關掉消防警報(第2列,紅色字體),那他們就 不應該收客人!(第3列,藍色字體)」,觀其全文可知此 係就「單一」新聞事件即公眾場所火災事件所製作之新聞字卡,且仍以紅、藍色字體標示各列文字,並無因相同顏色字體或為同列文字而應視為同一事件或因此使一般閱聽者誤解各列文字為不同事件之情事,而後者之播放日期則晚於系爭節目播報之日,更與證人楊明儒證述:伊有參與原證5字卡 製作,因此與系爭字卡為不同類型字卡,原證5第1頁的字卡是單就之前錢櫃失火的單一新聞報導,與原證2多新聞關鍵 字湊在一起不同,原證5第2頁的字卡是因為本件訴訟提起後,張雅琴與陳奕仲討論後修正,在本件訴訟之前,有以藍紅區別,但沒有用標點符號等語(本院卷第334、335頁)相符,由此可知,被告縱曾使用如原證5之新聞字卡,亦無從據 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非不知或不能以適當方式區別字卡上之不同新聞事件以免造成誤解卻未為之,顯具有實質惡意,而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等語,仍無可採。 ⒍原告復主張:系爭字卡雖為標題性文字,惟其係就完整報導內容進行言簡意賅之概括論述,非不得單獨評價其是否有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情事,否則無非要求閱聽者於閱讀標題時,需觀看完整內文資訊,不僅漠視「標題與內文切割閱覽」之社會事實,更將致利用標題迅速獲得內文資訊之功能喪失,是縱使張雅琴於系爭節目中分別說明「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等新聞事件之內容,惟就標題文字仍極易使閱聽者產生錯誤理解,卻未避免,被告具有實質惡意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然審酌年代公司在年代新聞台播放系爭節目前,已先擇定數則新聞事件,並據以製作用以輔助當日節目進行所欲使用之新聞圖版及字卡,再由該節目主播張雅琴於當日節目進行時,手持該字卡就擇定之新聞事件進行播報及評論,該次節目進行歷時約50分鐘等情,此有證人楊明儒之證述及系爭節目錄影畫面光碟可稽,可知年代公司製播之「1800年代晚報─張雅琴說、播、批、評」節目為兼具新聞性及評論性性質之常態性節目,且每次僅擇定並播報特定之一則(如本院卷第164頁)或數則(如本院卷第34、166頁)新聞事件,而一般新聞台之每日播報新聞內容,舉凡可能涵蓋政治、經濟、教育、科技、影藝、生活常識等相關議題或重大事件,該日新聞主播得用以播報每則新聞之時間至多僅有數分鐘,為求新聞閱聽者得以迅速在短時間內掌握、了解新聞事件內容,多輔以於新聞畫面下方或左、右側顯示該則新聞內容標題之方式播報特定新聞,顯與張雅琴於系爭節目使用系爭字卡以為說明當日擇定之新聞事件內容及輔助節目進行之情形相異,自不能強令系爭字卡應與一般新聞台播報新聞所使用之新聞標題採同一標準,而應單獨就系爭字卡內容評價是否有侵害他人名譽權情事,否則無異無視系爭節目與一般新聞台新聞播報在本質上之差異性,致系爭節目使用之系爭字卡與播報內容應完全切割閱聽之不合理情形,況且一般新聞台標題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權情事,亦非無需佐以該新聞內容為斷,再參以張雅琴於系爭節目播放當日係播報及評論有關「毒蝦」、「警軍之死」、「喝水神」等3則新聞 事件,有系爭節目錄影畫面光碟及部分節目內容譯文可參(本院卷第32、268至274頁),可見系爭字卡確係僅用以輔助系爭節目之進行,且為當日播報之新聞事件,益徵二者應不得割裂判斷,原告主張應得就系爭字卡單獨評價是否有侵害他人名譽權情事,縱張雅琴於系爭節目中分別說明「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等新聞事件之內容,惟就標題文字仍極易使閱聽者產生錯誤理解,卻未避免,被告顯具有實質惡意,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應無可採。 ⒎原告又主張:依訴外人艾普羅行銷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普羅公司)於110年3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對20歲以上平常有看電視新聞之民眾就系爭字卡進行進行片面訪談,於受訪民眾中,只有1%認為系爭字卡第1行文字「是3個新 聞」,48%對於系爭字卡第1行文字「存在負面理解」,58 %表示看到系爭字卡「會覺得水神不安全,或者和『毒蝦』或『警軍之死』有關連性,可見系爭字卡確實會造成閱聽者之錯誤理解,致伊名譽受損等語,並提出艾普羅公司簡介、該公司110年3月「電視觀眾對『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字卡看法面訪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面訪問卷紀錄及照片檔案光碟為證(本院卷378至418頁),仍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不足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證明。查系爭調查報告雖表示其係以「在大台北地區捷運站外」,以「面訪」方式,於「110年3月4日(四)至同年月7日(日),共計4天」, 訪問「20歲以上平常有看電視新聞的民眾」,請受訪者「閱讀新聞字卡」,並詢問其「『會如何解讀字卡中的第1行文 字」及「在說明水神是一種抗菌液後,會不會覺得字卡第1 行新聞描述和『水神』不安全,或者和『毒蝦』或『警軍之死』有關連性」,該次共完成100份樣本,縱未慮及系爭節 目收視觀眾數與受訪人數之落差,審酌系爭調查報告進行訪問日期為110年3月4日至同年月7日,距被告於系爭節目中使用系爭字卡之日即109年4月30日已歷時近1年,且艾普羅公 司受僅以「受訪者閱讀系爭字卡內容」之方式進行調查,顯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具體事實相異,此外,被告於系爭節目中使用系爭字卡之前、後,亦有多家網路新聞媒體刊登關於「水神」、「毒蝦」、「警軍之死」之新聞,此有109年4月29日CTWA NT、109年4月30日12時18分聯合新聞網、109年4月 30日14時14分風傳媒、109年4月30日The News Lens關鍵評 論之新聞報導可參(本院卷第258、259、286至303頁),益徵受訪者與系爭節目閱聽者所處之時空背景、客觀環境條件及其主觀認知內容,已非全然相同,佐以系爭調查報告亦載明有近1/5受訪者表示「不知道/無意見/拒答」(本院卷第 406頁),可見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是否得以 充分顯示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在系爭節目中使用系爭字卡之行為,確實有使當日閱聽者產生「喝水神與毒蝦、警軍之死間具因果關聯」之錯誤理解之虞,顯屬有疑,即不得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此主張,仍屬無據。 ㈡如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第195條第1項、衛星廣 播電視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賠償金額 若干為適當?原告對被告所為回復名譽之請求,應否准許?回復原狀之方式是否適當? 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節目使用有如附表所示編排方式及文字內容之系爭字卡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事,已於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元及應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回復名譽行為,並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移除系 爭節目於Youtube網路平台之檔案等節,均屬無據,本院就 此爭點即無審酌及論斷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節目中使用有如附表所示編排方式及文字內容之系爭字卡,足使該節目之一般閱聽者對於其社會上之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第195條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如訴之聲明二、三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至原告具狀聲請以市場面訪方式,調查「一般民眾對於系爭字卡第一行,是否可能產生『該行文字為一則新聞』、『水神與毒蝦或警軍之死有關連性』之錯誤理解」一事,欲證明系爭字卡內容會造成閱聽者錯誤理解,使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事實(本院卷第373至376、458至460頁),並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92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上字 第5號判決為據。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於系爭節目使用系爭 字卡之行為並未構成原告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原告援引之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均係有關商品商標識別性審查之爭議,與本件爭訟事實以非同一,且商標主管機關判斷商標識別性時得參考市場調查報告,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5.1點(6)市場調查報告部分,亦就市場調查報告得作為商標取得識別性的證據及市場調查報告參考價值之應注意事項詳加規定,與一般民事事件或本件爭議事實所應遵循之法規不同,自無從比附爰引,原告據此主張,已非有據;況且,所謂鑑定,乃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就特定事項報告其判斷之意見,並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者,即以鑑定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之意見,供證明之用(民事訴訟法第328 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聲請將上開事項擇一選任第三人世新大學民事調查研究中心、典通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市場調查有限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人,並以市場調查方式進行鑑定,惟該市場調查結果乃上開機構或公司就受訪者對所詢事項表示之個人主觀意見進行統整或判讀之結果,並非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就上開所詢事項所為之鑑定,與民事訴訟法第328條規定之鑑定未符,且縱經調查、 審酌,亦無法排除客觀條件、時空背景相異之情形,而無礙於本院認定之結果,即無為此調查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張祐誠 附件一:道歉啟事 ┌──────────────────────────┐│道歉人等人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晚間6時,於年代新聞台播 ││出由張雅琴主持「1800年代晚報–張雅琴說、播、批、評」││之新聞節目中,因手持字卡之內容編排不當,以致「英屬維││京群島商旺普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水神抗菌液相││關產品之所屬公司)之名譽受損,道歉人持以本道歉啟事向││「英屬維京群島商旺普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達誠摯││歉意,道歉人等日後於製播新聞時當引以為惕,審慎為之。││ ││道歉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負責人:練台生 ││道歉人:張雅琴 ││道歉人:陳奕仲 ││ │└──────────────────────────┘附件二:新聞跑馬燈道歉文 ┌──────────────────────────┐│本公司及年代新聞製作人陳奕仲、主播張雅琴三人,因播報││新聞手持字卡之內容編排不當,以致「英屬維京群島商旺普││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水神抗菌液相關產品之所屬││公司)之名譽受損,特此向「英屬維京群島商旺普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達誠摯歉意,本公司及年代新聞製作人││陳奕仲、主播張雅琴日後製播新聞時當引以為惕,絕不再犯││。 │└──────────────────────────┘附件三:澄清聲明 ┌──────────────────────────┐│本公司民國109年4月30日晚間6點年代晚報新聞節目中主播 ││手持字卡「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分別是指當時發生之水││神包裝爭議事件、中國蝦類遭受污染事件、鐵路殺警事件等││三則新聞重點,為免閱聽大眾誤解成是單一新聞事件,特此││更正併予澄清。 ││ ││立聲明書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負責人:練台生 ││立聲明書人:張雅琴 ││立聲明書人:陳奕仲 │└──────────────────────────┘附件四:新聞跑馬燈澄清聲明 ┌──────────────────────────┐│本公司民國109年4月30日晚間6點年代晚報新聞節目中主播 ││手持字卡「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分別是指當時發生之水││神包裝爭議事件、中國蝦類遭受污染事件、鐵路殺警事件等││三則新聞重點,為免閱聽大眾誤解成是單一新聞事件,特此││更正併予澄清。 │└──────────────────────────┘附表: ┌────────────────┐ │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紅色字體) │ │ 陳德容婚變(藍色字體) │ │水利會拔張正恩分身(紅色字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