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 告 劉東霖 被 告 楊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1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附民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五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記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除如下列貳、實體事項欄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項下,所記載之事實,經本院 109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外,尚主張於同一時、地,被告另亦有以「我要去你老婆的公司亂(臺語)」、「強姦你啦(臺語)」等言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復公然以「神經病是不是」等語侮辱原告等,此部分經本件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記載之上揭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均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均移送前來,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日當庭表示,本件依據本院刑事庭認定有罪即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事實部分主張為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認定無罪(即本件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不在本件民事訴訟主張範圍內(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已經撤回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所記載上揭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侵權行為之主張,且被告當庭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而被告亦未自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者,依上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5時31分許,在被告工作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品香園燒臘店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舉起右手所持工作用之菜刀指向原告,對原告恫稱:「我怕我刀子飛出去(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甲○○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甲○○,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系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原告並因此心理產生極大創傷,經常失眠或睡夢中驚醒,每日需服用藥品始能入睡,導致被告長期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與北投院區精神科接受門診及藥物治療共計16次,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850元;而醫療往返交通費用,以至三軍總醫 院內湖院區單趟255元,來回510元,計5次,共2,550元;以至三軍總醫院北投院區單趟650元,來回1,300元,計11次,共14,300元,合計16,85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本件事件發生前已以精神疾病為由向其他人求償,原告之精神疾病與本件無關。被告亦無需給付任何精神慰撫金給原告,如果給付金錢會助長原告以法律手段來請求金錢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5時31分許,在被告工作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品香園燒臘店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舉起右手所持工作用之菜刀指向原告,對原告恫稱:「我怕我刀子飛出去(臺語)」等語,以此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亦因上揭妨害自由行為,經本件刑事判決,處罰金5,000元等情,有本件刑事判決可佐,並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足以認定被告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或金額,審酌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因此心理產生極大創傷,經常失眠或睡夢中驚醒,每日需服用藥品始能入睡,導致被告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為止長期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與北投院區精神科接受門診及藥物治療共計15次(依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顯示(見本院109年度湖簡附民字第2號卷第17至33頁)其中107年12月17 日、108年1月21、28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11日至三軍總醫院門診;108年4月25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 月29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6日至三軍總醫院北投院區門診,並於108年10月8日至三軍總醫院支出證明費用),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850元,並 提出上揭醫療費用收據共17紙為據。惟被告否認原告上揭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相關,並以上揭情為辯。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並調取相關病歷,調查結果如下: ⑴三軍總醫院函覆本院關於原告經診斷之情形(略以):經查劉員(指原告)107年4月2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於本院 精神科就診共計9次,其就診原因為情緒障礙、失眠、害 怕、激動及驚嚇等生理症狀,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其後發展為創傷壓力反應等情,有該醫院110年2月3日院三醫勤 字第110000311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頁),是 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發生前即已有精神上狀況,尚非無據。又依據三軍總醫院函覆之原告精神科門診病歷(見本院卷第92至110頁)病情摘要、主觀描述 欄於107年4月2、9日、同年7月30日記載(略以):停車 糾紛、被鄰居恐嚇,還恐嚇他家人(半夜他家人的車)。認為臺灣法律不管這塊,自己保護不了家人,自責,崩潰。克制自己不能出手,不然就會犯錯;107年10月8日並增加記載(略以):後來變成傷害罪,在父親節那天被人來樓下恐嚇。被對方推撞,正當防衛。心中一直問:為何正義都不來,為何都不開庭?同年10月8日、12月17日、108年1月21、28日、同年2月25日之病歷則同上揭記載;108 年3月11日病歷則記載同上107年4月2、9日之記載,是以 上揭病歷主觀描述欄記載之內容,並無法認定原告自107 年12月17日、108年1月21、28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11日至三軍總醫院門診,係因為於107年11月26日發生系 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所致。 ⑵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醫師函覆本院關於原告經診斷之情形(略以):經查劉員(指原告)108年4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於本院接受門診治療,共計9次,主要症狀為緊張 焦慮,目前服用藥物下較有改善;診斷: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等情,有該醫院110年1月25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03517號函所附醫師回覆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 、88頁)。又依據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覆之原告精神科門診病歷(見本院卷第70至87頁)病情摘要、主觀描述欄於108年4月25日記載(略以):個案自述長期於三總醫師門診1年,自108/2起持續失眠,會反覆想到霸凌自己的 某個人,而有衝動,會擔心家人安危(曾會阻擋女兒入門)。個案目前會難以入眠,約2小時會醒來1次,會莫名緊張及焦慮,否認幻覺或妄想,否認畏懼。會覺得自己的想法對方會知道;於同年5月25日病歷除以上記載外,增加 :108/5/23自從鄰居女兒有言行上的恐嚇,睡眠明顯不佳,常常驚醒。107/4鄰居恐嚇。1樓住戶恐嚇4樓個案女兒,樓梯是他們家的,警察來,兩個攝影機,回家巷子口60公尺過度換氣,內湖家醫科診斷,1-2個月暈倒、威脅 ,5-6件,公然污辱成案,8.8,2個人牽動摩托車,8.12 傷害成案,檢察官,調解,法扶受阻。沒搬家打算;於同年6月27日則記載:個案自述因為鄰居持械攻擊而感到焦 慮,長期於三總門診1年,自108/2起持續失眠,會反覆 想到霸凌自己的某個人,而有衝動,會擔心家人安危(曾會阻擋女兒入門)。個案目前會難以入眠,約2小時會醒 來1次,會莫名緊張及焦慮,否認幻覺或妄想,否認畏懼 。會覺得自己的想法對方會知道;於同年7月29日則記載 :個案最近仍舊對3月份的停車糾紛覺得很煩躁,感覺司 法的速度過慢,讓自己覺得壓力大,持續失眠;於同年8 月29日、9月26日、12月26日記載同以上108年4月25日之 記載;於同年10月29日記載除同於以上108年4月25日之記載外,另記載:還為了鄰居事情需上法院,也會感到很焦慮等情:於同年11月28日記載除同於以上108年4月25日之記載外,另記載:個案自述因為持續服藥下對於之前鄰居持械攻擊較可釋懷可入眠5-6小時等情。是上揭病歷病情 摘要、主觀描述欄所記載之內容,並無法認定與107年11 月26日發生系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相關。 ⑶是以,上揭三軍總醫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之函覆及所附原告病歷中關於主觀描述之記載,並無明確關發生於107年11月26日系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記載,是以上揭調 查結果,並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為止,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與北投院區精神科接受門診及藥物治療共計15次及於108年10月8日至三軍總醫院支出證明費用,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850元部 分與系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相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2.醫療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因此心理產生極大創傷,經常失眠或睡夢中驚醒,每日需服用藥品始能入睡,導致被告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為止長期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與北投院區精神科接受門診及藥物治療,因而支出之醫療往返交通費用,以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單趟255元,來回510元,計5次,共2,550元;以至三軍總醫院北投院區單趟650元,來回1,300元,計11次,共14,300元,合計16,850元,並提出計算明細1紙及計程 車車資計算資料共5紙為據(見本院卷第38至48頁)。為 被告所否認。惟依上調查結果,尚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為止,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與北投院區精神科接受門診及藥物治療與系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相關下,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因此而為醫療往返交通費用,亦難認定與系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相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為廚師,目前無工作,前月薪約57,000至58,000元,已婚,有2子 ,其同住母親為重度身心障礙等情;被告主張其曾為便當店師傅,當時月薪約43,000元,之後沒有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36頁)。而原告近3年內均有所得 收入,並無其他財產,而被告近3年內並無所得收入及其 他財產等情,亦有兩造財產總歸戶及所得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限閱卷內),以及被告所為本件侵害原告自由權之系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手段、原告因此所受之侵害程度及對其生活影響之程度,暨原告於系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前已經有至精神科就診情況,其再因系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其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1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109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卷第17頁),應自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之20,000元為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則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