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 告 孫益森 被 告 黃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06 年8 月間,被告透過訴外人呂麗梅,以第三人桓宇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86,000 元支票乙紙(發票日106 年10月15日,付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平分行,支票號碼:ID0000000 ),及保德信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面金額715,000 元支票乙紙(發票日106 年11月26日、付款銀行臺灣銀行板新分行,支票號碼:AM0000000 ,與前開支票合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並指定原告將借款匯至呂麗梅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呂麗梅郵局帳戶)。原告預先扣除利息後,依約於106 年8 月4 日、21日分別匯款825,440 元、633,000 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呂麗梅郵局帳戶,詎原告嗣於系爭支票屆期時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兩造與呂麗梅於106 年11月24日協商還款事宜,被告並於其當日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乙紙(票號:CH571602,下稱系爭本票)之背面所載「106 年12月10日要還清150 萬元取回2 張退票」文字處簽名及蓋指印而為承諾(下稱系爭承諾),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兩造間上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承諾,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並無指示呂麗梅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系爭款項亦是匯入呂麗梅郵局帳戶而非匯入被告帳戶,系爭支票亦無被告簽名背書。至於系爭本票,係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為向原告借款50萬元而簽發交付原告,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及蓋指印,係應原告要求所為,當時並無記載系爭承諾文字,且原告事後並未實際給付50萬元借款予被告。兩造間並無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106 年8 月4 日、21日分別匯款825,440 元、633,000 元即系爭款項至呂麗梅郵局帳戶,有瑞興銀行匯款單二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就系爭款項,原告自承係106 年8 月間,呂麗梅持系爭支票,找伊借150 萬元,伊始將系爭款項匯至呂麗梅郵局帳戶(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呂麗梅證稱系爭支票係伊拿給原告乙節相符(本院卷第162 頁)。又觀系爭支票係呂麗梅背書轉讓予原告(本院卷第60至63頁),則原告主張之所謂消費借貸關係,非無可能係存在於原告與呂麗梅間,而非兩造之間,否則何以係呂麗梅而非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呂麗梅雖證稱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伊係分多次提領現金,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惟經本院調取呂麗梅郵局帳戶明細,至少原告於106 年8 月21日匯入633,000 元後,同日即有30萬元係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非提領現金(本院卷第174 頁),與呂麗梅所述已有不符,且呂麗梅為利害關係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即對自己有利,呂麗梅既不能證明多筆現金提領確係交付被告,其證詞自難逕予採信。 ㈢原告又稱106 年10、11月間系爭支票遭退票時,伊質問呂麗梅,呂麗梅稱系爭支票係被告買來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惟為被告否認而稱系爭支票係呂麗梅朋友給呂麗梅的(本院卷第88頁)。揆諸呂麗梅為利害關係人,自難僅憑呂麗梅單方說詞即認系爭支票係被告提供,況且,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提供亦與系爭款項是否即為被告所借無必然關係。 ㈣原告另以被告106 年11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之背面有系爭承諾文字為證據,惟被告爭執伊簽發系爭本票時,背面並無系爭承諾文字(本院卷第88頁),就此,原告自承伊收受系爭本票時,背面即有系爭承諾文字及被告之簽名、指印,系爭承諾文字是呂麗梅的筆跡,但伊不清楚是否是先有系爭承諾文字,而後被告方為簽名、蓋指印等語(本院卷第87頁)。因被告指印與系爭承諾文字有部分重疊(本院卷第136 頁),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硃墨先後鑑定,惟獲覆因重疊範圍過小而無法鑑定(本院卷第146 頁),是仍難認定被告是看到系爭承諾文字後方為簽名、蓋指印而有表示同意於106 年12月10日前清償150 萬元之意。呂麗梅雖證稱係伊先寫系爭承諾文字、被告方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惟經本院詢問系爭本票簽署原因與經過,呂麗梅又稱忘記為何會有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64 頁),加以呂麗梅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詞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與被告間有150 萬元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被告有為系爭承諾,以及系爭款項匯至呂麗梅郵局帳戶即係交付予被告等事實,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承諾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