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漢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潘盈臻、黃文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漢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盈臻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韋辰律師 被 告 黃文燦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25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準用之。如以原董事一人代表該公司提起訴訟,自屬合法。查本件原告未依臺北市政府命令辦理解散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登記,依前揭規定 ,原告應行清算,原告之股東會並未另選清算人,則由其原董事潘盈臻、李俊瑩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24至36頁),而由清算人其中一人即潘盈臻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物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原告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9所示物品(下合稱附表二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25頁) 。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附表一所請求返還物品 中,有關原告之銀行帳戶、供應商、客戶或第三人之名稱、及文件名稱不明確部分,為補充更正如附表二所載,使其訴之聲明請求返還之物品具體特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更正或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原告之公司設立登記時起至104年12月24日自行辭任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負責 原告之所有業務及財務事宜。詎被告自行辭任董事長後,並未返還其所占有,因委任關係而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540條 、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終止與原告間董事長之委 任關係,並未攜走原告之任何物品及文件,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非由被告持有保管或占有。而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文件影本,係因被告遭訴後,被告至原告公司,請原告之員工影印予被告之影本,被告並未持有原本或將原本攜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辭任董事長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未保管持有或占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確有占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原告之公司印鑑章部分: ⑴依證人即原告前總經理黃坤永證稱:原告之公司印鑑章係由伊保管,被告則保管小章,伊離職時有無將大章交給被告,或仍由伊保管,原告有無要回去,伊都不記得了;原告一開始設立是在內湖,後來都是在民生西路,主要的營業時間也都在民生西路、到105年初伊離職前的那段時間 ,原告之公司印鑑章都還在伊手上,伊離職後有無還給原告,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83頁)。而證人即原告前工務人員林盈宏則證稱:伊曾為原告對金和穎公司案件出具民事異議狀(即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原證16),該異議狀上「業務林盈宏」五個字是伊書寫的,至於由何人擬具該異議狀及何人交付予伊,伊均不記得;該異議狀上所蓋原告之公司章如何取得,伊已不記得,但印章都是在公司內;伊曾有代收受105年12月13日送達至被告住居所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原告訴訟文件,並於送達 證書上蓋原告之印章,惟蓋印在送達證書上之原告公司章應該是便章,且是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那邊要領 件的章,並非原告之公司印鑑章,伊印象中就僅僅是收發章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92頁)。依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之公司印鑑章係由時任原告總經理之黃坤永負責保管持有並使用,被告僅負責保管公司負責人之小章,而原告公司印鑑章係存放於原告公司內,原告雖登記地址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公司登記址), 然原告實際營運處所係在民生西路之處所,並未於公司登記址辦公,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即辭任董事長,而該公 司印鑑章迄至黃坤永105年初離職前,仍由黃坤永負責保 管持有,而存放於公司登記址之印章僅為收發章,並非公司印鑑章,是原告主張被告辭職後將原告之公司印鑑章攜走,並存放於與被告戶籍地相同之公司登記址,現仍由被告無權占有云云,尚難認可採。 ⑵原告主張另案即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88號、105年度訴字第505號、105年度訴字第822號、105年度訴字第467號 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3至174頁),及105年度司促字 第1102號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上之公司印文為原告之公司印鑑章所蓋印,可見被告離職後仍繼續占有原告之公司印鑑章云云。惟就上開送達證書部分,除105年度司促字第1988號之送達證書印文不完整外(見本院卷第163頁),其餘均經本院將上開送達證書之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本院105年訴字 第505號卷(二)第4頁送達證書(即本院卷第168頁原證7第2頁之原本)、第5頁送達證書(即本院卷第169頁原證7第3頁之原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2號卷第92頁送達證 書(即本院卷第171頁原證8之原本)、105年度訴字第467號卷第148頁送達證書(即本院卷第173頁原證9第1頁之原本)上之原告公司印文與原告所提出由林盈宏保管嗣交付予原告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因送達證書上蓋印模糊不清或與印刷文字重疊,致印文紋線不清、特徵不明,難與系爭印章之實物所蓋印文鑑定異同(見本院卷第487頁); 又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得之原告公司登記卷宗內公司登記表(即本院卷第26頁原證2第1頁之原本)上之印文,與系爭印章實物所蓋印文比對,因兩者蓋印時間差異過大,經檢視後仍認該公司登記表上之原告公司印文紋線尚難充分反映印章實物印面結構特徵,而難以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1032054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87至488頁)。故尚不能證明上開送達證書所蓋 原告印文即為原告之公司印鑑章。又就異議狀部分,依證人林盈宏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已不記得異議狀上所蓋用之原告印章為何,但原告之公司印鑑章都是存放在原告公司內,至於收受公司登記址之訴訟文書所蓋用者,僅為收發章,而非印鑑章(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則原告所提上開另案送達證書及異議狀蓋用之印文,亦不能證明係原告之公司印鑑章所蓋印,且原告之公司印鑑章且現仍由被告占有中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占有之公司印鑑章云云,難認可取。 ⒉除原告之公司印鑑章以外之其餘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⑴證人黃坤永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原告之董事長,伊至105年初離職,擔任原告之總經理1年4個月,由伊推動 原告之接單、訂單及採購業務,負責公司業務實際營運,供應商或客戶訂單皆由伊負責接洽,被告並未負責該部分,伊負責將文件交給會計室請款,公司財務有請會計作帳,被告信任伊,將業務交由伊處理,由伊不定期向被告回報原告業務狀況,若原告需要調現,會請被告負責此部分財務等語,有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 交查字第1074號詢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4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01至202頁),核與黃坤永於本院證稱:伊之工作內 容係處理接單、生產,董事長主要是控制財務,僅有簽發支票時,會請被告來蓋小章,而原告之公司帳冊、會計、報表係由原告之會計小姐編製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復依證人林盈宏證述:於公司結束後,伊有受黃坤永委託,把一些公司的東西搬回家裡,但時間太久,加上108年伊老家漏水,有損害一些,所以那些東西需 要再找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嗣原告陳報關於林 盈宏有將尋獲之黃坤永交付林盈宏之物品交給原告,其中即包括原告之橡皮章數顆、發票章、橢圓戳章、公司木頭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支票本、原告與第三人鑫翔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文件等情,有民事更正筆錄暨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05至408頁)。堪認被告並未經手接單、生產之工作,供應商或客戶訂單皆係由黃坤永負責接洽,僅有資金需求時,黃坤永會請被告處理或請被告於支票上蓋用被告保管之小章,而相關文件均係由黃坤永交付予會計人員請款,是原告之供應商交易資料、帳冊、會計表單等文件並非交由被告一人保管,且黃坤永於離職後交付林盈宏保管之物品,亦包括交易文件資料及原告之公司印章,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非其保管或占有之公司印鑑章、會計憑證,甚至非被告業務範圍之與第三人即客戶簽訂之契約、訂單及發票等,難認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卻可於另案刑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89號、108年度交查字第1074號)提出原告與第三人交易之採購單、出貨單、裝櫃 清單、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5至195頁),可見被告占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云云。然查,證人林盈宏對於被告有無於被告離職後向其索取上開文件雖證稱已無法記憶(見 本院卷第391頁),然由林盈宏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交還原告之物品清單中(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其中即包括原告與第三人鑫翔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裝櫃清、出貨單、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之裝櫃清單、出貨單等交易文件,是該等文件既為林盈宏代為保管,至本件訴訟中始交還予原告,益徵被告並未占有保管與客戶交易之文件。至原證11之文件雖未全部列於林盈宏交還物品明細中,然林盈宏證稱:因伊老家漏水,部分文件可能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亦尚難以林盈宏未 交還之物品,即遽以推認均由被告占有中。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占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而其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之文件係委請原告之員工協助影印,俾便於訴訟中答辯等語,尚屬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公司設立登記表及銀行留存之公司負責人章 (即被告個人印章)云云。然查,被告自104年12月24日辭任原告之董事長後,已不再擔任原告之公司負責人,且於108年5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原告之公司登記 後,臺北市政府亦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上將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之印文打叉作記號,並蓋用公司登記註記或更正章予以註銷登記,足認被告個人印章已無法對外代表原告使用。且原告於被告辭任董事長後,即可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或持經刪除被告印章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至銀行辦理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變更、刪除,而被告離職後既非原告之公司負責人,則原告未經被告授權或同意,依法本不得再繼續使用被告之個人印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設立登記表及銀行留存之公司負責人章 (即被告個人印章) 云云,乃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亦屬無據: ⒈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之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固為商業會計法第38條及第76條第3款所明定。又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 有明文。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及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商業負責人」之規定,負責保管原告會計文件義務之人,即包括公司負責人即各董事、執行職務範圍內之經理人、監察人及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⒉被告自103年9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雖擔任原告之董 事長職務,惟於該段期間,除被告外,尚有董事潘盈臻、李俊瑩、監察人吳麗玉,有原告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依前開規定,負有保存原告之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之人,除被告外,尚包括潘盈臻、李俊瑩、吳麗玉及原告之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又參以證人黃坤永、林盈宏於本院證述:原告之實際辦公處所位於民生西路,並非被告住居所之公司登記址,相關文件理應存放於公司實際營運處所,是被告縱曾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負責公司之最後決策,然原告除被告1人及董事2人、監察人1人外,至 少尚有總經理、工務、會計人員等,基於公司內部分層負責之制度,各級員工應各司其職,負責處理並保管職掌內之相關文件,董事長一人不可能事必躬親,甚至負責保管所有公司財務、營運相關資料;且證人黃坤永已證稱公司印鑑章係由黃坤永保管,黃坤永亦負責與供應商或客戶間之訂單等業務營運事宜,相關文件亦係由黃坤永交付予會計人員,且原告亦有會計人員負責編製帳冊等情(見本院卷第380至383頁),是兩造間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時,被告本非實際負責保管該等物品之人,則原告僅因被告曾為原告董事長,即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全由被告依兩造委任關係負責保管並占有中,請求被告於委任關係之終止後應返還云云,難認可採。 四、至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黃秀琴,待證事實為原告之公司印鑑章現存於被告住所,黃秀琴蓋印在送達證書上之印章即為原告之印鑑章,該章仍由被告占有中乙情(見本院卷第159頁) 。惟黃秀琴經本院三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69、427、441頁),且原告所主張黃秀琴所蓋用送達證書 之印文,除本院卷第163頁之印文不完整外,其餘送達證書 之印文(即本院卷第168頁、169、171頁)及公司登記卷宗 內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原告之公司印文,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難以辨識,縱黃秀琴到庭作證,亦不足以證明其蓋用於送達證書上之印章即為原告之公司印鑑章,故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本院認已無再訊問證人黃秀琴之必要,亦未予裁罰黃秀琴。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占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或依委任關係而持有保管或占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540 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編號 印鑑章、財務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1 漢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漢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鑑章。 2 漢亞公司所有往來銀行之存摺(及銀行印鑑)、銀行對帳單。 3 103年9月至104年12月止漢亞公司資產負債表(含報表附註)。 4 103年9月至104年12月止漢亞公司損益表(含報表附註)。 5 103年9月至104年12月止漢亞公司之總帳、分類帳、明細帳、日記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 6 103年9月至104年12月止漢亞公司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7 103年9月至104年12月止漢亞公司之財產目錄。 8 103年9月至104年12月止漢亞公司之薪資清冊。 9 103年9月至104年12月止漢亞公司之各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報告書。 10 103年度、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報告書。 11 103年9月至104年12月止漢亞公司與第三人簽訂之契約。 12 103年9月至104年12月止漢亞公司與供應商、客戶之訂單。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漢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漢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鑑章。 2 漢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之新臺幣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正本、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正本、美金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正本及銀行印鑑。 3 103年9月至104年12月止漢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損益表(含報表附註)。 4 103年9月至104年12月止漢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帳、分類帳、明細帳、日記帳。(按:已於111年7月29日庭期當庭更正) 5 103年9月至104年12月止漢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6 103年9月至104年12月止漢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目錄。 7 103年9月至104年12月止漢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清冊。 8 103年9月至104年12月止漢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賜銘針織有限公司、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簽訂之契約。 9 103年9月至104年12月止漢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賜銘針織有限公司、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訂單及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