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 告 相互活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志雄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複代理人 余采蓉 被 告 雲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曉慧 兼 訴訟代理人 葉穩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穩郎(下稱葉穩郎)為被告雲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雲頂公司)法定代理人湯曉慧之夫,為雲頂公司之員工即實際負責人,雲頂公司於民國108 年8 月底,透過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井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魏啟峻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馮志雄轉達欲向原告租借透明屏等器材,馮志雄遂委託魏啟峻告知葉穩郎租期7 天、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葉穩郎原本表示不租,嗣又於同年9 月4 日表示要租,並於同日前來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倉庫將透明屏34片、電源長線20條、主電源線5 條、主訊號線4 條及NOVA V900 控制主機1 台、電源線1 條(下稱系爭透明屏等器材)載走,原告與雲頂公司因此於108 年9 月4 日就系爭透明屏等器材成立租賃契約,嗣租期屆滿後,雲頂公司並未於108 年9 月11日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透明屏等器材,經原告對葉穩郎及湯曉慧提出侵占告訴後,葉穩郎始於109 年5 月13日將系爭透明屏等器材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雲頂公司給付租金6 萬元,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8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葉穩郎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8 年9 月12日至109 年5 月13日侵占原告所有系爭透明屏等器材,共245 日,依每7 日租金6 萬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10 萬元(即245 日÷7 日×6 萬元=210 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雲頂公司、葉穩郎連帶賠償原告210 萬元;倘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雲頂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系爭透明屏等器材,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210 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1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雲頂公司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雲頂公司與葉穩郎應連帶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九井公司前於106 年間向雲頂公司承租燈光、音響、背投幕、專業煙機等器材,積欠雲頂公司租金52萬元,嗣雲頂公司於108 年間得知九井公司有採購系爭透明屏等器材,遂提議以6 萬元承租系爭透明屏等器材,以抵償上開債務,經九井公司同意後,雲頂公司乃於108 年8 月29日,依九井公司指示,前往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倉庫載走系爭透明屏等器材,雲頂公司係向九井公司承租系爭透明屏等器材,並非向原告承租,並未積欠原告租金;且葉穩郎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雲頂公司亦非葉穩郎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雲頂公司與葉穩郎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系爭透明屏等器材係九井公司出租予雲頂公司,雲頂公司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透明屏等器材,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 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葉穩郎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雲頂公司向其承租系爭透明屏等器材云云,雖證人即九井公司經理魏啟峻於本院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108 年9 月間雲頂公司的葉穩郎有向九井公司表示要租系爭透明屏等器材,我原本跟葉穩郎說可以租,但後來我公司老闆說系爭透明屏等器材已經賣給原告,我當下立刻告訴葉穩郎,葉穩郎說如果是這樣就不租了,可是過2 天葉穩郎又說要租,就去原告倉庫把系爭透明屏等器材載走,當時我有以電話向葉穩郎說租金一期7 天為6 萬元,只租一期,葉穩郎有表示同意,所以才會讓他於108 年9 月4 日載走系爭透明屏等器材,109 年5 月13日才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證人魏啟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108 年9 月間葉穩郎說要租九井公司的屏幕,但我就跟他說屏幕不是我們的,我說如果他要租,我可以幫他聯繫原告,葉穩郎本來說不要租,過一陣子他又打電話跟我說他要租,我才聯繫原告法定代理人馮志雄,租期及租金是我向馮志雄詢問,馮志雄所提出,我轉告葉穩郎,他考慮後就說好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341號卷第34頁);證人即九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坤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魏啟峻跟我說葉穩郎的雲頂公司要借透明屏,我就說已經賣給原告,要魏啟峻告知葉穩郎直接向原告借等語(見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6672號卷第87頁);又雲頂公司員工黃偉倫於本院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葉穩郎有於108 年8 月29日派我去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找一位張先生取回系爭透明屏等器材,當時有簽收一張出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且雲頂公司員工黃偉倫於108 年8 月29日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倉庫載走系爭透明屏等器材所簽收之出貨單右上方記載「相互活動行銷出貨單」等字,有上開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惟依葉穩郎與九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坤明及九井公司員工謝文魁、羅木祥間之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同上偵字卷第49至59頁),均未見任何有關將九井公司出賣系爭透明屏等器材予原告之事告知葉穩郎並由其向原告承租之訊息,且葉穩郎與九井公司員工羅木祥間於108 年8 月28日之LINE訊息內容「葉穩郎:確定要!我明天派人去拿好了。羅木祥:好,我聯絡一下,再跟你說…@Andy Lo 相互活動行銷臺北市○○街000 巷0 號00-00000000 張先生。葉穩郎:早上去可以嗎?約10點。羅木祥:郎哥、你去載貨的時候請先聯絡張先生、等等傳『九井』開出的『租借器材明細單』給你。明天要帶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明確表示雲頂公司前往原告上址倉庫載走系爭透明屏等器材時需攜帶九井公司開出之租借器材明細單,再參酌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馮志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系爭透明屏等器材是向九井公司買的,時間是在108 年8 月中旬,為了不要讓九井公司的形象被誤認有財務危機,所以是秘密買賣,當時業界並不知情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87、89頁),且衡之常情,倘已將九井公司出賣系爭透明屏等器材予原告之事告知葉穩郎並由其向原告承租,由葉穩郎直接與原告公司人員聯繫承租事宜即可,並無凡事均需透過九井公司人員居中聯繫之必要,上開證人魏啟峻、林坤明證述已將九井公司出賣系爭透明屏等器材予原告之事告知葉穩郎並由其向原告承租云云,難認屬實,至於雲頂公司員工黃偉倫於108 年8 月29日至原告上址倉庫載走系爭透明屏等器材所簽收之出貨單右上方記載「相互活動行銷出貨單」等字,亦僅足證雲頂公司係至原告上址倉庫載走系爭透明屏等器材,尚不足以據此證明原告即為出租人,被告抗辯雲頂公司係向九井公司承租系爭透明屏等器材,並非向原告承租等語,較可採信。 ㈢原告既未能證明葉穩郎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雲頂公司係向其承租系爭透明屏等器材,其請求雲頂公司給付租金6 萬元,應屬無據;又原告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透明屏等器材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0 萬元,亦屬無據;原告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透明屏等器材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10 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雲頂公司給付租金6 萬元,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8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雲頂公司、葉穩郎連帶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