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許富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許富田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林貴卿律師 被 告 張文福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將富喬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女婿。原告前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於民國86年6月30日設立富喬企業社,並與被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由被告擔任富喬企業社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仍由原告經營。原告現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請求被告將富喬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將富喬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富喬企業社自設立登記時起即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對外負責經營,兩造就富喬企業社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變更登記富喬企業社之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前另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7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被告應移 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108號確定判 決),被告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5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245號確定裁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6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2.又108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為:「被上訴人(即原告) 主張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係以富喬企業社名義開立發票日90年6月5日、同年月15日,面額分別為70萬元、100萬元之 支票,而富喬企業社則係被上訴人出資設立,並借用上訴人(即被告)名義擔任負責人,於86年6月30日取得設立 登記,且富喬企業社資本額5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出資等 情,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富喬企業社所登記營業所所在地與被上訴人所設立之富田塑膠公司登記地址均同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歸綏街房屋)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2、218 頁)。另被上訴人主張以富喬企業社名義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條碼之前置編號年費之費用及係由被上訴人成立之富田包裝公司支付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及轉帳傳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而證人李文榮於另案起訴主張:伊自82年5月4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設立的富田包裝行,且被上訴人又分別設立富喬企業社(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富田塑膠公司等情,亦有原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96頁)。綜上,被上訴人所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於90年6月5日、同年月15日以其出資設立之富喬企業社名義開立支付7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等 情應為可採。…足見之前富喬企業社均依附富田集團內,而由被上訴人所掌控,顯示富喬企業社乃被上訴人所設立,並委任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負責人,屬被上訴人所經營富田集團家族企業之一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富田集團僅屬依附關係,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合作關係。…再加上,富喬企業社設立登記之地址為被上訴人所有歸綏街房屋(見原審卷第42頁),而證人吳偉琪業於本院另案107年度上 易字第616號侵占案件107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中結證稱:『我從85年11月開始在前揭公司擔任會計。』、『(問:你 剛才說你擔任公司會計,你到底是哪一家公司的會計?)沒有特別區分,全部每一間公司的帳我都要處理,包括富喬企業社、富田塑膠公司、富田包裝公司。』、『(問:歸 綏街門市櫃檯每天現金收入,你們會計會入富田塑膠公司的帳嗎?)不會,每天門市結算營業後,錢都交給我公公(即被上訴人)。』、『(問:你說家族事業都是由歸綏街 門市櫃檯收錢,請問到底是誰收,收到哪裡去?)我們公司在歸綏街有設立門市,門市由股東顧店,每天的營業額最後都會回到我公公那邊。』(見本院卷五第37至63頁)等證詞內容,足證證人吳偉琪於85年11月即在被上訴人所經營富田集團擔任會計,而於每日集團營收結束營業後,將現金交給被上訴人。參諸吳偉琪於109年5月19日具報告書稱:『我吳偉琪之前受雇在許富田先生創立的富田集團(富田塑膠公司、富喬企業社…),受雇期間擔任公司會計,經手會計事務(如收款、付款、員工薪資發放…),曾經經手許富田先生購買不動產的相關事務(如向銀行貸 款,有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處理這些事務都是受許富田先生指示交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再觀諸 華泰商業銀行所檢送富喬企業社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可知吳偉琪有多次匯款以供富喬企業社票據交換使用(見本院卷四第291至325頁),足認有關富喬企業社經營收支均由被上訴人掌管,以富喬企業社名義開立之支票,亦由被上訴人指示匯款兌現票款,是以,富喬企業社係由被上訴人所設立並實際管理、經營,足徵富喬企業社確是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擔任出名負責人,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四第250-252頁)。依上開判決理由, 可知108號確定判決認定富喬企業社係由原告出資設立且 實際經營、管理,並借名登記予被告,而系爭不動產既係以富喬企業社名義所開立之支票而購買,故最終認定系爭不動產實由原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告。是「系爭不動產是否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固為108號確定判決之主 要爭點,然「富喬企業社是否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則為上開主要爭點之前提要件,則「富喬企業社是否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應得認定亦屬「系爭不動產是否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重要爭點甚明。被告抗辯此僅屬原告之證據方法而非重要爭點云云,洵非可採。 3.被告固以下開情詞置辯: ①依富喬企業社之報稅資料,係未經108號確定判決斟酌並足 以推翻其認定之新訴訟資料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報稅資料所示(本院卷四第317-329頁),其固以被告為納稅義 務人,然被告現即登記為富喬企業社之負責人,且此為104年間被告尚未脫離家族企業期間所為之報稅資料,會計 師以其為富喬企業社之納稅義務人,衡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尚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稱被告之扶養親屬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許介雄之子女,被告就此亦未表示爭執(本院卷四第416頁),則被告於彼時既得將家族 內其餘成員之子女列為扶養親屬以節稅,堪認富田集團彼此親屬成員間關係確實緊密,益徵富喬企業社確屬原告創立富田集團之一,且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訛。②被告另主張108號確定判決就被告提出購買歸綏街房屋之出 資證明未予斟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被告對108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245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乙節,已如上述。而細繹其針對108號確定判決所持之上訴理由,實與其上開抗辯 相同,業經本院職權調閱245號確定裁定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則被告再以相同理由提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③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曾煥煌、杜明霖、黃威盛、謝政勳,欲證明富喬企業社為被告所有云云(本院卷二第5頁、卷 四第9、261、313頁)。惟曾煥煌係於任職於富喬企業社 期間,協助日本採購業務及包裝袋設計,杜明霖為與富喬企業社有業務往來之客戶,黃威盛為富喬企業社向其購買車輛之銷售業務員,謝政勳則係負責為富喬企業社報稅之會計師,上開證人僅得證明渠等曾與富喬企業社有外部上之業務上往來,而兩造就富喬企業社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實非上開證人所得知悉;縱彼時係由被告出面與上開證人進行業務交流,亦有可能係兩造另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執行富喬企業社之外部業務,且此等外部業務行為,實無從推翻108號確定判決依富喬企業社內部相關 證據所為借名登記之認定。是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核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本院自無庸予以傳喚,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依108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富喬企業社 是否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既屬「系爭不動產是否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前提要件及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108 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程序中分別進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充分攻防,法院再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判斷;參以108號 確定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245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並認108號確定判決並無被告所稱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且被告於本件亦未能指出108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108號確定判 決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兩造就此重要爭點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富喬企業社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富喬企業社係原告出資設立並借名登記予被告乙節,既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規定,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富喬企業社之登記。又被告於返還富喬企業社之登記後,本得另行設立其他商號續為商業行為,是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核屬正當權利行使,非為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返還富喬企業社之登記,會造成商業行為秩序大亂,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將富喬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