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 告 大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存恒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名淞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宣含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參佰玖拾捌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名淞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二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名淞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零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名淞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名淞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2,58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161號卷第8 頁,下稱北院卷),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14,88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8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間陸續進口電鑽、電池、高壓清洗機等商品交付被告名淞有限公司(下稱名淞公司),並委由被告名淞公司代為銷售,寄賣商品完售後,被告名淞公司即會通知原告公司結算請款,原告再向被告名淞公司請款,並經被告名淞公司付款,以完成寄賣流程。惟原告交付予被告名淞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名稱及數量均詳品名、寄賣數量欄所示),被告陳宣含及訴外人陳譽泰未經原告之同意,私下出賣如附表應有數量欄所示之數量予他人,並將如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共計3,980,131 元之損害。 (二)又原告於108 年6 、7 月間經被告名淞公司介紹,為訴外人舍樂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舍樂力公司)代辦進口震動電鑽(IMPACT DRILL)500 件商品,並由原告墊付貨款及進口費用。嗣該震動電鑽已於108 年9 月8 日進口,原告委由被告名淞公司向舍樂利公司收取上開墊付款,舍樂利公司並分別於108 年7 月10日、同年11月10日給付95,520元、239,236 元予被告名淞公司。詎被告陳宣含及陳譽泰竟向原告謊稱舍樂利公司尚未付款,將收取款項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334,756 元之損害。 (三)被告陳宣含與陳譽泰共同經營被告名淞公司,均為被告名淞公司之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名淞公司、陳宣含連帶賠償4,314,887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14,8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名淞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力償還原告債務,被告陳宣含及陳譽泰積極與原告商討債務之處理,被告陳宣含並於109 年1 月10日與原告達成協議(下稱109 年1 月10日協議),約定以被告名淞公司所有於PCHOME倉庫庫存總款575,238 元、MOMO倉庫庫存總款695,644 元、岳豐物流倉庫庫存總款1,394,866 元,共計2,665,748 元之貨物抵銷因寄賣所欠原告之債務,原告亦業已收受上開貨物,被告所欠上開債務自應消滅。又被告已賣出原告寄賣之貨物,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陳宣涵及陳譽泰無侵占寄賣所得款項;況兩造既已達成109 年1 月10日協議,顯見被告並無侵占原告寄賣所得款項之故意,僅因無償還債務能力而未償還,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名淞公司係因舍樂力公司之請求向原告購買震動電鑽,舍樂力公司並支付被告名淞公司所支出之費用,非被告名淞公司受原告委託向舍樂力取款,而購買該震動電鑽之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名淞公司與原告間,被告名淞公司係因週轉不靈而對原告生債務不履行之債務,無侵占原告款項之故意,自不該當侵權行為。另被告名淞公司與原告間之業務往來主要係陳譽泰處理,被告陳宣含僅負責處理陳譽泰所指示如寄發信件、開立票據等事項,擔任助理或行政人員之職務,並無可能侵占原告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1-272 頁) (一)原告於105 年1 月間陸續進口電鑽、電池、高壓清洗機等商品交付被告名淞公司寄賣,委由被告名淞公司代為銷售,寄賣商品完售後,被告名淞公司即會通知原告公司結算請款,原告再向被告名淞公司請款,並經被告名淞公司付款,以完成寄賣流程。 (二)原告於105 年1 月6 日進口品名為交流電鑽10BS(IMPACTDR ILL 10MM ,TRENYBRAND 〈TGID 10BS 〉),進口數量600 件,進口總價新臺幣(下同)285,698 元,進口稅(5 %稅額)14,285元,交付被告名淞公司寄賣,被告名淞公司應有庫存數量為303 件,嗣已全部售出。 (三)原告於105 年1 月6 日進口品名為交流電鑽13BS(IMPACTD RILL 13MM ,TRENYBRAND 〈TGID 13BS 〉),進口數量400 件,進口總價190,465 元,進口稅(5 %稅額)9,523 元,交付被告名淞公司寄賣,被告名淞公司應有庫存數量400 件,被告名淞公司嗣已返還15件予原告,所餘 385件已全數售出。 (四)原告於106 年7 月22日進口品名為電鑽25V ( CORD LESSDRIVER DRILL-25V ),進口數量2,500 件,進口總價1,698,827元,進口稅(5 %稅額)84,941元,交付被告名淞公司寄賣,被告名淞公司應有庫存數量1,250 件,嗣已全部售出。 (五)原告於106 年12月9 日進口品名為電鑽(+CORD LESS DRIVER DRILL ),進口數量2,600 件,進口總價 2,385,680元,進口稅(5 %稅額)119,284 元,交付被告名淞公司寄賣,被告名淞公司應有庫存數量2,600 件,嗣已全部售出。 (六)原告於107 年3 月24日進口品名為高壓清洗機(HIGH PRESSURE WASHER ),進口數量204 件,進口總價236,981 元,進口稅(3 %稅額)7,109 元,交付被告名淞公司寄賣,被告名淞公司應有庫存數量200 件,嗣已全部售出。 (七)被告名淞公司曾分別於108 年7 月10日、同年11月10日收受舍樂力公司給付95,520元、239,236 元。 (八)原告於109 年1 月間有收受被告名淞公司所有庫存如被證3 庫存表(本院卷第103-105 頁)所示品項、數量之商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名淞公司及被告陳宣含應連帶給付原告3,980,13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陳譽泰於生前及被告陳宣含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將寄賣商品予以藏匿,或非為寄賣目的逕自處分,或於寄賣之商品出售後侵占應返還予原告之款項,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查原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進口日期,陸續進口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品名欄之商品(數量詳寄賣數量欄所示),交付被告名淞公司寄賣,被告名淞公司應有庫存數量如附表編號1 至5 應有數量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陳宣含雖辯稱其並未參與原告與被告名淞公司寄賣事宜云云,惟查: ①被告陳宣含(寄件人名稱:Doris Chen)曾於107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18分寄發電子郵件標題「34配件相關文件- 名淞」,信件內容提及:蔡董,已收到貨的34配件組相關文件,大陸工廠會在中午左右發mail過來,收到後會再發mail給您;原告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以電子郵件回覆:34配件清關文件傳過來後,麻煩一併轉給訴外人佰富達公司粘經理;再經陳譽泰(寄件人名稱:Jason )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於信件中提及「如附件」;原告於同年月19日下午12時13分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宣含及陳譽泰通知:34配件的通關文件上沒有對方寧波宏泰工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地址,麻煩幫忙趕緊補上,否則佰富達公司粘經理那邊無法幫忙作清關;被告陳宣含於同日下午12時18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宏泰公司地址;原告仍於同日下午12時21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陳宣含:需要請對方在文件上幫忙show出,麻煩請對方再幫忙更正文件;被告陳宣含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向原告公司賴姓員工寄發電子郵件,針對上開信件回覆如信件之附件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56-260 頁),足見被告陳宣含確實有處理原告與被告名淞公司間訂購商品之聯繫事宜,且由郵件往返內容可知,陳譽泰亦曾以自己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處理情形。 ②原告於107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46分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宣含及陳譽泰通知:佰富達公司粘經理來電提醒,高壓清洗機請您再撥空幫忙處理;又於同年月28日上午9 時37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佰富達公司粘經理說高壓清洗機預計於明天中午過後,就可以幫忙送貨,如果方便的話,麻煩請您將送貨地址列給佰富達公司粘經理,請他幫忙安排後續送貨事宜;經被告陳宣含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信件內容提及:粘經理,高壓清洗機麻煩送到桃園市○○鄉○○路000 號(VIVA總倉),將附件的入庫通知書一起帶過去,才能交貨等情,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62-264 頁),由上開信件可知被告陳宣含確實有處理原告與被告名淞公司間寄賣貨品運送置倉庫聯繫事宜。 ③被告陳宣含於107 年4 月23日曾向原告公司賴姓員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麻煩開立4 月份發票予被告名淞公司,無線驅蚊燈--412 元(含稅)*160顆=$65920、車用清淨機--1045元(含稅)*1台=$1045 乙情,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50-251 頁),足認被告陳宣含曾為原告與被告名淞公司間交易往來要求開立發票。 ④原告曾於107 年7 月間為訂購驅蚊蛋燈乙事,於同年月6 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宣含及陳譽泰詢問送貨地址,或請其等於同年月9 日告知佰富達公司粘經理;原告又於同年月9 日下午2 時39分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宣含及陳譽泰轉知佰富達公司粘經理通知商品已經幫忙清出來,附上這次進口的明細,請參考夾檔所示,裡面有2 台空氣清淨機,收到後,再麻煩您寄下來臺中辦公室給我們;被告陳宣含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不好意思,送貨地址要麻煩更改……,麻煩再告知何時會送達,謝謝;原告並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以電子郵件回應:OK~ 佰富達粘經理說OK,會先幫忙安排,不過,貨要到明天才會到,請幫忙先跟中壢辦公室說一聲;另外,剛剛需要您協助的部分「空氣清淨機」,麻煩請「視」天氣變化,以最安全無虞的情況,請中壢辦公室幫忙寄下來,我們害怕星期二下午、星期三會有大風雨;再經被告陳宣含於同日9 日下午3 時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已告知中壢倉庫;並於同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收到商品等情,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46-249 頁),顯見被告陳宣含曾為被告名淞公司訂購驅蚊蛋燈而與原告聯繫,並就原告所需空氣清淨機確認送貨事宜。 ⑤被告陳宣含於108 年5 月8 日曾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標題為「大京進口貨品庫存數量(更正版)- 名淞」,信件內容提及庫存更正版,你再看一下乙情,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52-254 頁),益證被告陳宣含曾為原告與被告名淞公司間寄賣商品,確認名淞公司寄放倉庫商品數量,顯見被告陳宣含確實有處理原告與被告名淞公司間商品寄賣事宜甚明。⑥由原告提供上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陳宣含確實有處理與原告間寄賣商品,處理事項至少包含訂購商品、商品寄送地址、商品運送至倉庫、協助商品報關、商品開立發票等事宜,且陳譽泰有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 頁),陳譽泰並曾為「34配件清關文件」親自以自己之電子郵件發送通知予相關人員,顯見陳譽泰與被告陳宣含係分別處理被告名淞公司與原告間寄賣商品事宜,陳譽泰既可自行處理與原告間聯繫事宜,自無須再由被告陳宣含以其郵件代為處理,況由上開郵件往返內容,並未見被告陳宣含於信件中稱係受陳譽泰指示或為陳譽泰代為處理聯繫之意旨,原告寄送予被告名淞公司之上開電子郵件,均有將被告陳宣含、陳譽泰同列為收件人,甚至有郵件僅單獨將被告陳宣含列為收件人(見本院卷第257 頁),被告陳宣含並於收受郵件後即向原告回覆處理情形;再且,被告陳宣含為被告名淞公司之代表人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1頁),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其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被告陳宣含辯稱:其僅係受其父親陳譽泰指示實行交代事項,被告陳宣含所寄郵件內容為陳譽泰製作云云,難認可採。 ⑶再者,被告陳宣含於108 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寄送附加檔案「00000000大京進口貨品庫存數量盤點」,該檔案之庫存數量如附表「108 年10月23日電子郵件回覆數量」欄位所示,被告陳宣含並於前日與原告進行數量盤點時,曾與原告確認核對數量,並向原告說明要扣除5 月7 日至10月22日銷售無線驅蚊蛋燈14顆、 USB蛋燈7 顆、USB 三段式小燈泡3 顆等情,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1 份為證(見北院卷第39-41 頁),足認依被告陳宣含於前開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內容所示,被告名淞公司108 年10月23日之庫存數量至少應有如附表「108 年10月23日電子郵件回覆數量」欄位所示之數量,然陳譽泰於108 年12月16日死亡(除戶資料見北院卷第99頁)後,經原告於當月派員前往寄賣商品之倉庫欲核對庫存數量時,發現附表所示商品應有庫存數量已全數遭出售,而被告陳宣含亦僅以被告名淞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須支應債務甚多為由,希望原告能同意以被告名淞公司其他庫存貨物抵掉部分貨款乙情,亦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北院卷第57-59 頁);再對照被告陳宣含於108 年5 月8 日寄送標題「大京進貨貨品庫存數量(更正版)- 名淞」之電子郵件予原告,所附之庫存明細表對照附表所示商品數量,竟與108 年10月23日電子郵件回覆數量互核相同,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254 頁),被告陳宣含雖辯稱寄賣之商品全係由陳譽泰處理,與其無涉云云,然被告陳宣含本即有權處理附表所示商品寄賣事宜,業經說明如前,其並未提出反證說明陳譽泰係如何將庫存商品自行出售予他人,且自108 年10月23日被告陳宣含寄出庫存數量予原告之日至同年12月16日陳譽泰死亡時,實難想像陳譽泰於寄賣附表所示商品上架於MOMO、PCHOME等平台期間,能自行前往倉庫將附表所示商品出售予他人。況被告陳宣含既自陳被告名淞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除須支付原告貨款,尚有其他債務亦須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顯見附表所示商品本應置於被告或與被告合作電商平台之倉庫(數量如附表「應有數量」欄所示),早已變賣出售予他人,所得價款已用以支付被告名淞公司積欠他人之債務。是被告陳宣含於108 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寄送附加檔案「00000000大京進口貨品庫存數量盤點」,顯係以不實之庫存數量,為掩飾庫存商品早已出售之事實,乃向原告訛稱其所寄賣之商品尚有如附表「108 年10月23日電子郵件回覆數量」欄位所示尚未出售。 ⑷被告陳宣含又辯稱被告陳宣含及陳譽泰係因被告名淞公司有許多債務須支應,導致無法支付原告貨款,並非係故意拖欠債務,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依被告名淞公司與原告間之寄賣商品契約,原告將其進口電鑽、電池、高壓清洗機等商品交付被告名淞公司寄賣,委由被告名淞公司代為銷售(見不爭執事項㈠),契約性質與民法債編各論之委任契約類同,原告寄賣之商品在尚未出售前,該商品之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寄賣商品完售後,被告名淞公司即會通知原告公司結算請款,原告再向被告名淞公司請款,並經被告名淞公司付款,以完成寄賣流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被告陳宣含於108 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寄送附加檔案「00000000大京進口貨品庫存數量盤點」,係以不實庫存商品數量資訊,向原告訛稱寄賣之商品尚有一定之庫存數量,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陳宣含、陳譽泰擅自將原告寄賣商品出售予他人,所得款項亦未與原告結算即侵吞入己,被告陳宣含再以不實之庫存數量使原告誤信寄賣之商品尚未全數出售,原告主張被告陳宣含上開行為涉及侵占,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核屬有據。 ⑸被告陳宣含復辯稱其於事發後已積極與原告協議將被告名淞公司所有之其他貨物交予原告,用以抵銷對原告之貨款債務,顯見其無侵占之故意云云,然被告陳宣含係於原告發現庫存商品已全數遭出售後,始向原告提出協商積欠貨款之處理,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陳宣含與陳譽泰於先前處分原告庫存商品,或被告陳宣含寄發不實之「00000000大京進口貨品庫存數量盤點」予原告時,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被告陳宣含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⑹綜上,原告主張陳譽泰於生前及被告陳宣含故意不法將寄賣商品以非寄賣目的逕自處分,並於寄賣商品出售後侵占應返還予原告之款項,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⒉被告陳宣含及被告名淞公司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⑴查被告陳宣含與陳譽泰擅自將原告寄賣商品出售予他人,並侵占所得款項,被告陳宣含再以不實之庫存數量使原告誤信寄賣之商品尚未全數出售,被告陳宣含上開行為涉及侵占之故意侵權行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陳宣含為被告名淞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均經認定如前,準此,被告陳宣含身為被告名淞公司負責人,就被告名淞公司業務執行有故意侵占貨款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陳宣含與被告名淞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⑵被告陳宣含雖主張被告名淞公司所有業務均係由陳譽泰一人執行,所有重要事項洽談、廠商開會等事項均係由陳譽泰處理,再指示員工為後續處理,陳譽泰為被告名淞公司實質負責人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即陳譽泰之妻陳靜慧聲明書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18 頁),惟被告陳宣含就原告寄賣商品,處理事項至少包含訂購商品、商品寄送地址、商品運送至倉庫、協助商品報關、商品開立發票等事宜,業經認定如前,尚難僅憑被告陳宣含母親陳靜慧之聲明書,即可認定被告陳宣含為掛名之負責人;被告陳宣含另提出其與陳譽泰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4-317 頁),抗辯其均係受陳譽泰指示處理交辦事項云云,然細徵陳譽泰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能認定陳譽泰有將廠商聯繫、訂單等事宜通知被告陳宣含,然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陳宣含並無處理被告名淞公司事務之權限,亦無法僅以其節錄部分日期之對話內容即可認定被告陳宣含僅係受指示而處理枝微末節事務,被告陳宣含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⑶原告委由被告名淞公司寄賣如附表所示商品,被告名淞公司應有庫存數量如附表編號1 至5 應有數量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㈥),被告陳宣含與陳譽泰將附表所示商品逕自出售,致原告受有損害,所受損害如附表編號1 至5 損失金額欄所示,合計為3,980,131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宣含與被告名淞公司應連賠償原告3,980,131 元,核屬有據。 ⒊被告名淞公司主張業與原告就不爭執事項㈧合意抵銷金額為2,665,748 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與被告名淞公司是否與被證3 庫存表所示之合計金額達成抵銷合意? 經查,被告陳宣含抗辯有以被告名淞公司所有如被證 3庫存表(本院卷第103-105 頁)所示商品抵銷其所積欠原告之貨款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4-105頁),然查: ①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 條定有明文。又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足參)。 ②參以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內容,原告黃姓員工曾於 109年1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宣含表示:原告同意讓被告陳宣含用MOMO、PCHOME、岳豐庫存抵扣部分貨款,麻煩被告陳宣含儘速處理MOMO、PCHOME領貨事宜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然原告同時與被告陳宣含洽談剩餘尾款可否以20份形式認可證授權書抵償,經原告黃姓員工通知蔡存恒表示該20份授權書抵剩餘的尾款有點牽強,暫緩處理授權書的事宜等情,亦有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7 頁),足認兩造固曾討論如何處理被告名淞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而被告名淞公司所有如被證 3庫存表所示商品僅能為部分抵償,原告縱有受領被告陳宣含所交付被證3 庫存表之商品,依上開電子郵件所示真意並未使被告名淞公司積欠原告3,980,131 元之貨款全歸消滅,依上開說明,並無從以被告名淞公司將被證3 庫存表之商品交付原告,即認被告名淞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3,980,131 元,業因代物清償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受領被證3 庫存表之商品,可認原積欠貨款債務因代物清償消滅云云,難認可採。 ③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查依被告陳宣含所提電子郵件內容記載「黃小姐,您好,附件是名淞在PCHOME及MO MO 和岳豐109 年1 月9 日目前庫存數量及總金額,這是蔡董電話中請我拉出庫存明細表,以便核對數量,這些庫存要抵貨款,謝謝」(見本院卷第102 頁),可知被告陳宣含欲以被告名淞公司所有被證3 庫存表所示商品抵償被告名淞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名淞公司或被告陳宣含任何債務,自不符合抵銷之要件,被告抗辯以被證3 庫存表所示商品與積欠原告之債務為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⑵綜上,被告名淞公司以被證3 庫存表所示之合計金額對原告行使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二)原告依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名淞公司及被告陳宣含應連帶給付原告334,75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於108 年6 月或7 月間是否有經被告名淞公司介紹,由原告為舍樂力公司代辦震動電鑽(IMPACT DRILL ) 500件商品進口,並由原告先行墊付進口貨款暨相關費用,該商品已於同年9 月8 日進口? 查原告主張其有為舍樂力公司代辦震動電鑽(IMPACT DRILL ) 500件商品(下稱系爭電鑽商品)進口,並由原告先行墊付進口貨款暨相關費用,該商品已於同年9 月8 日進口一節,有其提出進口報單為證(見北院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舍樂力公司應支付原告之墊付款暨相關費用,原告是否委由被告名淞公司代為收取? 被告雖抗辯舍樂力公司係向被告名淞公司購買系爭電鑽商品,再由被告名淞公司向原告購買之,分別成立二個單獨買賣契約云云,惟查,依照原告出前開進口報單顯示,納稅義務人係登載舍樂力公司,足認系爭電鑽商品系應原告向大陸地區廠商訂購後,直接以舍樂力公司名義為繳納稅費之納稅義務人,原告並為此墊付進口費16,75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4 元、營業稅17,588元,由報關之內容並未記載被告名淞公司,則被告名淞公司主張系爭電鑽商品係被告名淞公司向原告所購買,顯然有疑;況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存恒曾於108 年10月24日向陳譽泰通知:「卉多和舍樂力的貨款可以先收?」,陳譽泰回以:「有連絡了」、「我明天在問一下」、「舍樂力要問主管後再回覆」,蔡存恒再於同年11月18日向陳譽泰詢問:「卉多和舍樂力都還沒收到」,陳譽泰回以:「卉多明天會寄即期票給你」、「舍樂力我再問一下」等情,有原告提出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北院卷第49、50、52頁),倘系爭電鑽商品係原告與被告名淞公司間所為之買賣,何以原告一再於LINE通訊軟體中向蔡存恒催促向舍樂力公司請款,而非係直接請求被告名淞公司給付貨款,顯見被告辯稱系爭電鑽商品為被告名淞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並非事實。本院審酌蔡存恒與陳譽泰上開對話內容,足認原告主張有委請被告名淞公司代為向舍樂力收取系爭電鑽商品之墊付款暨相關費用,堪可採信。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名淞公司及被告陳宣含應連帶給付原告334,756 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陳譽泰侵占舍樂力公司之代收款項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銀行支票為憑(見北院卷第47頁),參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舍樂力公司早於108 年7 月10日即為系爭電鑽商品匯款95,520元至被告名淞公司帳戶,又開立發票日同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239,236 元支票予被告名淞公司,則陳譽泰於同年月18日經蔡存恒詢問舍樂力公司貨款是否收到時,陳譽泰既明知舍樂力公司已分別給付95,520元、239,236 元予被告名淞公司,竟仍向蔡存恒詐稱舍樂力公司款項尚未收到,足認陳譽泰業已侵占其代收而應交付予原告前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陳譽泰侵占舍樂力公司之代收款項,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核屬有據。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陳宣含亦有侵占舍樂力公司款項云云,惟查,原告就其向陳譽泰催討舍樂力公司代墊款項過程,依照其提出蔡存恒與陳譽泰間LINE對話紀錄,均係向陳譽泰確認款項是否收取,並經陳譽泰不實表示尚未收取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陳譽泰死亡後,原告代表人始轉向被告陳宣含催討,參照原告提出蔡存恒與被告陳宣含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北院卷第57-59 頁),蔡存恒曾於109 年1 月3 日向被告陳宣含表示:「陳小姐,是否你應該把舍樂力的貨款先還給我」,被告陳宣含回以:「我下星期二回覆您」,蔡存恒於同年月7 日再向被告陳宣含表示:「我們查過了,舍樂力12/9匯$364845 給你們」,被告陳宣含則回以:「蔡董,舍樂力的款項我沒有不處理,因為公司戶頭真的沒有您想的那麼多,近年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我能理解您的感受,我現在真的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給您,我一定會把欠您的貨款還清」、「舍樂力的款項我真的只能分期的還給您」,由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陳宣含係向原告代表人蔡存恒稱被告名淞公司現無資力償還舍樂力公司款項,對於被告名淞公司是否收取舍樂力公司給付款項,被告陳宣含並無以不實之事實向原告通知,單以前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宣含有何具體侵害原告收取舍樂力公司代收款項之情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說明被告陳宣含有何侵害原告權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陳宣含亦有侵占舍樂力公司款項云云,自非可採。 ⑶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陳譽泰並非係被告名淞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業經說明如前,而陳譽泰係任職於被告名淞公司,並為被告名淞公司處理事務,此由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即明,應可認陳譽泰係被告名淞公司之受僱人;又陳譽泰為被告名淞公司處理原告與舍樂力公司間代收款項,並將舍樂力公司給付95,520元、239,236 元予以侵占,向原告偽稱尚在與舍樂力公司確認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主張被告名淞公司為陳譽泰之侵權行為負賠償之責,並請求被告名淞公司賠償334,756 元,核屬有據,原告其求被告陳宣含亦應付連賠償之責,則屬無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80,131 元、被告名淞公司給付334,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9年8 月1 日(見本院卷第2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80,131 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名淞公司給付原告334,756 元,暨均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 │編號│進口日期 │品名 │寄賣數量│108 年10│應有數量│損失金額 │ │ │ │ │ │月23日電│ │ │ │ │ │ │ │子郵件回│ │ │ │ │ │ │ │覆數量 │ │ │ ├──┼──────┼───────────────┼────┼────┼────┼──────┤ │1 │105年1月6日 │交流電鑽10BS IMPACT DRILL 10MM│ 600件│ 552件│ 303件│ 151,491元│ │ │ │, TRENY BRAND(TGID10BS) │ │ │ │ │ ├──┼──────┼───────────────┼────┼────┼────┼──────┤ │2 │105年1月6日 │交流電鑽13BS IMPACT DRILL 13MM│ 400件│ 363件│ 385件│ 192,488元│ │ │ │, TRENY BRAND(TGID13BS) │ │ │ │ │ ├──┼──────┼───────────────┼────┼────┼────┼──────┤ │3 │106年7月22日│電鑽25V CORDLESS DRIVER │ 2,500件│ 950件│ 1,250件│ 891,884元│ │ │ │DRILL-25V │ │ │ │ │ ├──┼──────┼───────────────┼────┼────┼────┼──────┤ │4 │106年12月9日│電鑽+CORDLESS DRIVER DRILL │ 2,600件│ 2,480件│ 2,600件│ 2,504,964元│ ├──┼──────┼───────────────┼────┼────┼────┼──────┤ │5 │107年3月24日│高壓清洗機HIGH PRESSURE WASHER│ 204件 │ 168件│ 200件│ 239,304元│ ├──┴──────┴───────────────┴────┴────┼────┴──────┤ │ 合計 │ 3,980,13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