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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告
諾利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禾穎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被告
九易宇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簽訂91APP 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開店服務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詎被告未依約支付款項,尚欠計新臺幣349 萬9,935 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求為命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及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案經本院准予發支付命令,被告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第13條第3 項所載:「…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系爭附約第10條第3 項所載:「…如因本附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系爭附約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 、15頁),足見兩造就本件系爭合約、系爭附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同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附此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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