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 告 笠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延明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李偉羣 愷馨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下就被告3 人合稱為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2 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在程序上自屬合法,應可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68年12月設立起,即從事經營醫療耗材批發等事業,李偉羣於91年4 月23日起受雇於伊擔任業務工作,並於任職時簽立誠實條款。詎李偉羣為謀取私利,以其母即林美珠擔任掛名負責人,於106 年9 月11日設立愷馨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愷馨公司),亦經營醫療器材零售業,並自斯時起至其108 年7 月1 日離職之日止,利用擔任伊業務工作,負責經辦客戶向伊採購醫療耗材之機會,以伊營業處所遷址及商品缺貨為由,使所經手之客戶改向愷馨公司下單訂購,更將職務上所開發之新客戶交予愷馨公司,而為後續醫療用品之採購交易,李偉羣以此等背信且違反誠實條款之手法,使客戶向伊採購之金額大幅下降,侵害伊之營業利益,致伊受有至少305 萬7,300 元之營業利益損失。經伊發覺上情後,李偉羣始於108 年7 月1 日離職並簽立切結書,坦承確有運用不當手法私下接單之情事。李偉羣任職於伊擔任業務工作之事實,為林美珠所明知,卻同意擔任愷馨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供李偉羣經營與伊相同之事業,林美珠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愷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中之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主張李偉羣銷售業績有下滑情形,然觀察李偉羣於愷馨公司成立前、後之業績獎金並無明顯變化,甚至有更高情形。況原告販售之產品除一次性耗材外,尚有包含消毒鍋、美容床、剪刀、夾子等非一次性耗材,銷售業績好壞與整體經濟環境有關,易受市場需求影響,客戶本能自由選擇廠商或同時向多家廠商進貨,客戶與廠商之資料均為公開,客戶本可自由詢價、比價,是客戶是否向愷馨公司進貨,與原告權利是否受侵害並無關聯。原告就其主張李偉羣有以不正手法轉單,致其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之計算依據等各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再愷馨公司係林美珠獨資經營,林美珠確為實際負責人,並無原告所指之掛名情事。又原告與李偉羣已於108 年7 月1 日,以李偉羣放棄資遣費及108 年6 月份薪資為條件,就本件爭議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主張。退步言之,縱認為李偉羣應負賠償責任,其亦得以遭原告扣留之108 年6 月份20萬元薪資主張抵銷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從事經營醫療耗材批發等事業,李偉羣於91年4 月23日起受雇於其擔任業務工作,任職時曾簽立誠實條款,後於108 年7 月1 日離職並簽署切結書。而愷馨公司於106 年9 月11日設立登記,亦經營醫療器材零售業,林美珠為登記負責人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及愷馨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李偉羣之人事基本資料表、誠實條款、辭職書、切結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3 頁),堪可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李偉羣藉由職務之便,將客戶訂單轉單予由林美珠擔任負責人之愷馨公司,李偉羣、林美珠所為係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營業利益損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原告請求之損失若屬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李偉羣將客戶訂單轉單予之愷馨公司,造成其受有營業額下降之損失,核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亦非直接遭受財產上之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原告固主張其「營業利益權」受侵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82 頁反面),然此並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亦非絕對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偉羣為損害賠償,洵有誤會,不應准許。 ㈡、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李偉羣有利用職務之便,將客戶訂單轉單予愷馨公司之背信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情,既為李偉羣所否認,原告自有先就李偉羣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事實,先負舉證之義務。惟查: 1.原告固以愷馨公司交易對象有部分為原告之客戶,及李偉羣擔任原告業務期間,108 年1 月至6 月相較於前一年即107 年1 月至6 月,銷售額減少305 萬7,300 元等節,作為其主張李偉羣有以愷馨公司名義私接訂單行為之主要論據,並提出愷馨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銷售額申報書、營所稅結算申報書、107 年1 月至12月及108 年1 月至6 月原告銷售金額比較分析表等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57 頁、第34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60頁)。然由愷馨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銷售額申報書及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充其量僅能查知該公司於106 年9 月間至108 年6 間之交易對象、銷售額等營業狀況,要無從執之證明李偉羣任職原告業務期間,確有將本屬原告之客戶訂單,悉數流向愷馨公司之行為。再原告所提107 年、108 年之銷售金額比較分析表,均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表格,被告業已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83 頁反面),惟原告迄未提出原始憑證、單據、統一發票申報資料或其他證據以供查核,自無從執之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證據。況原告既主張李偉羣為前述侵權行為之時間為「106 年9 月愷馨公司設立登記後至108 年7 月1 日離職之日止」(見本院卷第272 頁),並以愷馨公司自設立登記時起至108 年6 月止之總毛利,作為其營業利益損害金額之計算依據之一,然其又任意切割上開侵權行為期間,並將其中「108 年1 月至6 月」、「107 年1 月至6 月」之銷售額互為比較,而以李偉羣108 年上半年業績有減少情形,作為認定李偉羣有前述整段期間侵權行為事實之論據,其理由及依據顯有矛盾不明。再者,業務工作之業績良窳,尚取決於整體市場景氣、消費者意願及其他因素之影響,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自難僅憑特定期間內李偉羣之業績或有衰退情形,即認定李偉羣確有原告所指將客戶訂單轉單予愷馨公司之行為。 2.原告另以李偉羣於108 年7 月1 日離職日簽署之切結書上,載有「本人李偉羣在笠民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業務員期間,未秉持誠實原則執行業務,運用不當手法私下接單,致使公司損失近百萬台幣」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2頁),及李偉羣當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潘延明稱:「其實我說實話,這不是客套話,我在公司然後我又做自己的,我也是天人交戰,我做的也很累,我這半年來,我過得很痛苦」、「我合作還是以笠民為主,我們都住汐止,我公司也在汐止,我當然是找汐止的合作」等語,作為李偉羣確有將原告客戶訂單轉單予愷馨公司之佐證,並提出切結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32頁、第137 頁反面、第142 頁至第143 頁)。然員工於離職時,應雇主單方面要求簽立書面資料之情況,並非罕見,並審酌李偉羣、潘延明之對話過程中,亦有以下之對話內容:「李:這個等一下我一起簽完,潘先生那我是有年假,那等我交接的時候再一起過來」、「潘:抱歉!我沒辦法再給你那個薪資啦!你說你私底下已經弄成這個樣子了,我再給你薪資,那只是讓我更受傷而已」、「李:這個我確定好,看清楚後,說實在的我先把事情處理好,要交接趕快交接,然後先行離開」、「潘:那你先簽完再去做交接的事情」、「李:這些東西我還是要研究一下啦!」、「潘:那裏面也沒有什麼東西啊!你也不要再弄這個麻煩,我最主要是六月份的薪資」、「李:嗯!嗯!」、「潘:傷害已經造成了,我也沒說要怎樣的,商場上的事就像你講的」、「李:潘先生這樣講我也就是……我看一下(簽字)」、「李:我知道你的意思啦!不過我蠻感謝潘先生照顧,所以我是覺得說就配合潘先生的要求,我們就是這樣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足見李偉羣辯稱其與潘延明長期處於上下隸屬關係,離職之際不願與其造成衝突,故而在言語上多所附和,並迫於壓力而簽署切結書等節,並非不得採信。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之情形下,要無從徒憑前揭切結書及對話內容,即認李偉羣有利用職務之便將客戶訂單轉單予愷馨公司之行為。 ㈢、綜此上情,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李偉羣確有原告所指利用職務之便,將客戶訂單轉單予愷馨公司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循此主張林美珠明知李偉羣任職於原告之事實,卻同意任愷馨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供李偉羣經營與原告相同之事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林美珠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云云,均乏所據,而無理由。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李偉羣、林美珠有其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所受營業利益損失之數額為若干,亦無認定及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忠改